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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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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定.docx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规定【内容摘要】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重要标记。由于目前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导致“执行难”和“执行乱”及执行中违法犯罪问题的产生。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特别必要。同时,基于民事执行权性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完全有理由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严峻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有必要对现有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加以完善,使之体系化和有效化,增加其可操作性。【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完善当前,“执行难”和“执行乱”及执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剧烈,已严峻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司法公正。这些问题的产生,究其主要缘由,除了现行执行制度和执法者本身存在的不足外,最重要的还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造成的。因此,我认为要有效根除这些弊端,应从内外两方面着手,即内部应增加执行机构的抵挡力,外部应强化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尤其是要建立程序化、规范化的检察执行监督机制,以求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笔者通过调查探讨,结合民事检察实践,试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相关问题略陈己见。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通常由四个方面引起:一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二是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书;三是已生效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四是已生效的支付令以及其他缘由引起的民事执行。对民事执行能否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先后出台的三个司法说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都明确规定不属抗诉范围,以致造成检察机关不能受理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由于法院拒收检察建议书或束之高阁,现行立法又未明确规定,造成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的断层,使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际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近年来,民事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问题。一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义务是“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就意味着被执行人是特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是特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是属于本人的。假如被执行人财产全部权不明或有争议,或者其财产全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全部,该执行裁定必定是错误的。二是执行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或小于执行恳求的财产价值。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应当与执行恳求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同,超过或小于执行恳求的财产价值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拍卖环节中评估价格与实际价值出入很大,查封财产后执行人员随意解封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甚至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被执行款物等问题。三是执行财产时不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在一些基层法院执行财产特殊是执行农村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不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状况较为突出。2、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存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如追索赡养费和劳动酬劳、状况紧急须要先予执行的。最高法院也就"状况紧急"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说明。然而,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先予执行范围的状况时有发生。3、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存在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说明,对适用财产保全都严格规定了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即人民法院对财产实行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的危急,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诉人可能实行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实行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和担保的状况下,实行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法院实行保全措施后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有的法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否则就实行保全措施。出现上述问题的缘由是多方面的,既有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够健全的缘由,也有现行执行体制不适应执行活动的要求的缘由,更为主要的缘由是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因此,完善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立法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特别必要。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依据1、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由检察机关性质确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其职能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状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别职能确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而宪法在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监督,当然包括对民事案件执行行为的监督。因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当行使的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会对当事人及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须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作为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因此,把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既是贯彻依法执行原则、变更民事执行现状的迫切须要,也是完善检察监督权能的须要。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法律上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审判活动”应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因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从民事诉讼提起时起先至民事诉讼终结时为止的完整的诉讼过程,即从立案到审理,生效判决裁定的产生再到执行这一全部审判活动,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法律行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它不仅是审判的延长,更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审判活动"当然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工作。同时,从法条的前后逻辑关系看,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全部适用裁定的范围都规定在其次编审判程序第一一百零一零一四十条中,然后又在该编第一一百零一零一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个“判决、裁定”应当包括第一一百零一零一四十条中的“裁定”。这从侧面反映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是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也列入人民检察院监督、抗诉的范围。3、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是由民事执行权性质确定的。 民事执行权从构成上讲,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执行行政权运用频度上占了肯定多数,因此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它更多地体现为主动性和单向性的权力属性。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当然也要为其他权力所限制,而且,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是诉讼程序的延长,且专业化程度较高,运用同样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检察权进行限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完善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得到充分的确定和推行,然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严峻影响和制约了其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应对现行民事执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梳理和完善,使之体系化、有效化。笔者认为,当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应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今后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建议将检察监督设立一个单章,规定检察机关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都有权监督,这种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对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监督。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检察机关的实际实力看,将全部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制度下民事执行行为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的关系,可将执行中有违法违规现象、社会影响大、当事人反映剧烈的案件纳入监督范围。同时,纳入检察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必需以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峻损害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从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方面进行,表现为以下监督内容:(1)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2)执行程序的起先、停止、结束有违反法律规定的。(3)执行活动中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5)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6)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迫使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7)违法采纳执行强制措施的。(8)办理托付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托付资质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活动的。(9)当事人托付代理人托付代理手续不全或者托付代理无效、审查不严允许其参与执行活动的。(10)在进行参加安排的执行中,没有依照法定的清偿依次清偿的。(11)执行活动中存在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失误事项的。(12)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有贪污受贿、挪用执行款、执行裁判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2、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形式,仍应当坚持抗诉制。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定等违反法律规定或明显不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执行机构必需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并赐予刚好答复。执行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听证或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听证现场或审理法庭。此外,对于民事执行中确有错误且不宜适用抗诉的,可采纳“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当然立法上应认同检察机关的这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对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中涉嫌职务犯罪和渎职犯罪的,检察机关要主动查处,并将其作为一项特地的监督手段切实加以运用,力求起到预防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督促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3、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提起民事执行申诉的时间,即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时。因为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不同于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它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时就对相对人产生干脆的法律效力。要求全部受到侵害的人在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允、不经济的。4、检察机关应依法主动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必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包括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司法说明。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应主动进行监督,不局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不是作为当事人的代表,而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5、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当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案件提起抗诉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提出,由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作出答复。这样既能确保由熟识案情的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又有利于提高抗诉的效率,保证执行程序的高效性。(作者顾连堂 单位:*县人民检察院) 第11页 共11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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