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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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全文).docx
2022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定了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方法,下面是具体内容。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方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实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看法的实施看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供应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及卫生、环境爱护、公安、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主动推动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激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激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爱护的须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料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支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第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用。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批准运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需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详细方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第十三条 激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须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措施。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保证在紧急或者特别状况下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务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所内外环境整齐。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处置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二)擅自停业、歇业;(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其次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运用管理方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刚好整改;对不能刚好整改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气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其次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平安,根据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其次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方法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实行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照实反映状况,供应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其次十四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8页 共8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