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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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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docx

    2022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方法,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保藏。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详细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方法。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主动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平安便民原则。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实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根据公允竞争、平安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供应平安便捷的服务,担当公益服务义务。对担当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赐予合理补偿。第六条 依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驾驭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平安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平安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平安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运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其次章 规 划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须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连接。第十一条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根据上述制定程序执行。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安排应当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安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看法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安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安排的调整、修订根据上述制定程序执行。第十三条 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安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看法,接受公众合理建议。第三章 特许经营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平安管理措施;(五)平安服务质量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须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须要供应下列材料:(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平安管理措施;(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托付书。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开、公允、公正原则,实行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因特别状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途、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供应下列材料:(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平安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平安生产操作规程、平安生产责任制、平安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托付书。其次十条 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其次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确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其次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二)变更经营线路的;(三)变更、设置站点的;(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主城区公交线路须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其次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看法后,可以对线路路途、站点等进行调整:(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安排调整的;(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平安的;(三)交通改变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改变的;(五)因不行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六)其他确需调整的状况。其次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刚好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状况向社会公告。公交企业应当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其次十五条 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其次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改变、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状况,在征求公交企业看法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其次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其次十八条 公交企业须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其次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平安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平安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平安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危急品查堵制度、平安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须要供应下列材料:(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二)拟聘请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平安管理制度文本;(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托付书。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须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三)根据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平安警示标识;(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运用统一印制的票证;(五)担当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供应免费、实惠乘车义务;(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七)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平安服务质量考核;(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第三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平安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二)制定本单位平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平安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平安营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客运工作,刚好消退客运平安事故隐患;(五)实施从业人员平安客运教化、培训和管理;(六)依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务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听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峻不足;(三)重大社会活动;(四)其他各种突发事务。政府对担当突发事务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第三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禁止下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干脆支配的;(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担当的;(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第三十八条 公交企业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肯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开行包车不得影响正常公共汽车客运。第四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依法与公交从业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调度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严格执行行车作业安排调度车辆,确保行车间隔合理;(二)现场调度车辆,照实记录行车状况和数据;(三)阻挡存在平安隐患、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以及车厢服务设施不合格的公共客运车辆投入经营。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仪容整齐、礼貌待客,运用一般话和文明用语;(二)根据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卑视根据规定免费或者实惠乘车的乘客;(三)报清停靠站名称;(四)保持车容车貌整齐,维护乘车秩序;(五)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六)行驶高速马路时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乘坐同线其他车辆;(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供应必要的帮助;(九)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十)遵守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四十三条 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根据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免费乘车。政府对担当前款规定义务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予以合理补偿。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三)运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运用的。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平安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急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平安或者健康物品乘车;(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四)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运用过期票证;(五)不得将实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运用。对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驾售人员可以不供应乘坐服务。第四十六条 公共汽车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审验结果载入营运证。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接着经营。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公交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名称和经营起止时间;(二)在规定位置设置营运标识和平安警示标识;(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中高级车标识、乘坐规则和乘客投诉电话号码;(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五)无人售票车辆上有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公共汽车标识、设施特殊是平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确运用。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站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违法变更用地运用性质。第五十条 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公交站场布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站场、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第五十二条 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区一般根据300500米距离设置;(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米;(三)站名一样。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依据实际状况设置调度亭、站牌、候车亭、座椅、停车位、洗车场、简易维护保养场地等设施。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运用、管理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维护标准;(二)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运用性质和功能;(三)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发站和终点站、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站点名称,并保持清楚、完好;(四)公共汽车客运主站名应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历史文化景点名;副站名可为重要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名称。第五十四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一)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二)公允对待运用站场的公交企业,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三)维持站场良好秩序,供应平安、优质服务;(四)保持站场清洁、卫生;(五)不得变更站场用途和功能;(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年度平安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详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实施行政惩罚。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方法规定的行政惩罚权托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第五十六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不满足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投诉人应当供应相关证据,帮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确定,并回复投诉人。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1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以欺瞒、贿赂等不正值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第六十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三)平安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第六十一条 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峻财产损失等交通平安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10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三)运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第六十三条 非公共汽车运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1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1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二)供应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数据的;(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五)行驶高速马路未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的;(六)运用无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加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八)不按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不运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第六十五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经营车辆的服务设施、平安设施、营运标识或者平安标识的;(二)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三)客运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五)不按规定担当有关免费、实惠乘车义务的。第六十六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警告,处101元以下罚款:(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六十七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1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无正值理由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的。第六十八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1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运用性质和功能的;(二)擅自变更站名、站牌的;(三)擅自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第六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赐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侵扰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法实施行政惩罚的;(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运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交企业利用10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在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根据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营运,为公众供应乘用服务的运输活动。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场及其配套设施。本方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本方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本方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执法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七十一条 在符合条件的特定区域,公共汽车客运可实行区域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须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分类管理的详细方法。第七十三条 本方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方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1号)同时废止。第28页 共28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第 28 页 共 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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