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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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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docx

    破产重整债转股法律问题思考 摘要:作为市场主体的重建拯救机制,破产重整在破产法理论与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债转股是破产重整过程中有效化解企业沉重债务负担的主要方法。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出现了企业逆向选择、法院强裁风险、重整企业资本充实、金融债权转股限制、优先债权实现等实际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操作者牢固树立市场化、法治化理念,准确选择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合理确定债转股的分配价格,确立良好的沟通协商机制。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转股;综合治理 一、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概述 (一)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现行破产法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借鉴国际上破产立法经验所作的重大制度创新,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适用,已成为挽救临困企业、促进企业重生的重要选择1。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有破产原因,同时又发展前景良好,只是遇到暂时困难的有重建希望的优质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在破产管理人主持下,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利益关系人关系,或者由人民法院强制调整相关利益,在利益平衡中进行债务削减,让企业走出资金链条断裂的困境,恢复经营活力的企业再建制度。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三大法律制度。与破产清算不同,破产重整不是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而是市场主体的重建拯救机制。破产重整的功能在于,濒危破产企业通过债务延付减免、资源重新配置等具体重整措施,恢复正常经营,实现盈利;债权人通过濒危企业的破产重整实现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债务清偿;企业职工保住了安身立命的工作岗位;地方政府避免了企业破产退市导致的当地就业压力,财政税收得到了保障。这样,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濒危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广大职工和地方政府等利益相关方的多重利益。随着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破产重整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挽救制度,能最大程度发挥企业闲置资产价值,加快企业沉淀资本消化,实现社会本位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二)破产重整的首要措施:债转股。债转股就是通过将债权人享有的企业债权增资转为债务人的股份,或者由原股东无偿让渡转为对债务人的股份,债和股的主体是同一的2。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之所以频临破产倒闭,是由于无法清偿沉重债务所致。如果债权人将公司债权转变为股权投资,变身为公司股东,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必然能降低经济杠杆率,减少债务利息支出,增加注册资本,极大地降低经营资金压力,促使破产重整获得成功。202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将依法享有的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2022年,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强调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稳妥开展银行债权转股权,结合深化企业改革,降低企业杠杆率,实现降本增效,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后劲。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正常经营的企业,也适用于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特别是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濒危企业。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存在的问题 债转股是破产重整的重要措施,但是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相关主体对债转股的错误认识,导致具体操作过程偏离了破产重整助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发展后劲的政策导向,出现了诸多问题。(一)逆向选择风险。“欠债还钱”是传统的道德观念,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信用基础。债转股则是将需要按时足额偿还的债权转换为股权,股权不但不需要偿还,在公司没有经营利润的情况下,连股份分红也不需要考虑。债转股过于随意,会引发债务企业为了寻求化解还本付息的债务负担,而主动进行债转股来逃避正当债务的败德行为。当前,企业的债务多来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些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多为分行、支行行长和项目经理等职业经理人,其薪资报酬与经融机构的绩效考核直接挂钩。如果债转股的方式可以掩盖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呆坏账,甚至在账面上扭亏为盈、彰显业绩,将不可避免地诱发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者债转股的内在冲动。将不太容易收回的金融机构贷款,转变为债务公司的股权,虽然贷款本金仍未收回,但财务报表上的呆坏账得到了核减,就消除了绩效考核的负面影响。至于债转股形成的劣质股权是否会产生收益、能否进行有效处置,随着企业经营周期的拉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更替,相关责任将变得难以理清。如果欠债企业经营者不是想方设法地清偿债务,而是转移优质资产,通过债转股金蝉脱壳赖掉正当债务,必将为其他诚信经营的企业树立了错误榜样,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不良企业通过债转股轻易地减免债务,会导致市场主体的逆向选择。原本正常履行债务的优质企业,就有可能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寻求债务免除。这种情况在债转股实施中需要引起重视。(二)法院强裁风险。依据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是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经过审查也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合乎规定,就应当自从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裁定予以批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某些利害关系人的不当反对而致使整个破产企业的重整无法进行。可是,有些濒危企业的破产重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特殊性,这种专业性与特殊性和法院适用法律的技术性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复杂问题,债转股涉及的债权有一般债权、银行债权、担保债权等,其影响范围较广。从职能上看,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擅长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法院仅仅依据抽象性的法律规定,跨领域对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强制裁决,需要审慎对待。(三)债转股过程中的法律限制。1资本充实限制。依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其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换成公司股权,增加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公司破产和解或者重整期间,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和解协议或者批准认可的重整计划的公司债权转换成股权也适用该办法。但是,公司债权转变为公司股权,并未发生新的资本注入,这种转变仅仅是资产负债的公司财务报表形式上的变化。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已经由实缴资本制变更为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但是,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的资本充实原则仍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认缴资本制度下,随着公司发展的需要,认缴出资的股东有义务适时实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也有权利在公司财产不足于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在公司股东认缴限额内主张公司股东清偿。在公司债权转变为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有债权人身份转变而来的公司股东被视为已经缴纳出资,由此新增加的注册资本根本无法进行实际缴纳。公司资本充实无法得到保障,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来实现债权的目标就有落空之虞。重整企业债转股过程中不重视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也会导致破产重整对目标投资人缺乏吸引力,导致融资失败。2商业银行直接投资的限制。由于资本市场不够发达,我国企业的筹措经营资金的渠道比较单一,主要通过银行的金融贷款来解决资金问题。由此,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常常是金融机构,债转股首先面临的是银行的债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可以对非自用不动产或者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与企业投资。这也就是说,作为破产企业主要债权人的商业银行,现行法律不允许直接将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商业银行将公司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时,需要先向实施机构转让其债权,再由实施机构把银行债权转变成对象公司股权的途径来实现。这种方式虽然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避免了直接投资风险,却凭空增加了债转股的额外程序,增加了转让的高额成本,不利于债转股的效率,也增加银行债转股的难度。3担保债权债转股问题。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我国担保法对于设有保证的主债权,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担保的债权。在债转股时,由于主债权转变为股权,就意味着主债权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了清偿。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消灭,相应地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或者保证亦将不复存在,作为新股东的原债权人无权再行使原债权上的担保权利。企业破产重整后,企业盈利足以实现原担保债权自不必说。如果债转股后企业经营状况并无好转,甚至更加恶化,担保债权人不但不能实现原担保权利,其债转股后的股权甚至要后于一般债权进行清偿。这种债转股风险的存在,必然会增加担保债权债转股的难度。 三、解决债转股难题的建议 (一)牢固树立市场化、法治化理念。2022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破产重整工作,妥善办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依据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拯救濒危破产公司,切实完善我国市场主体的救治机制。依据市场化的要求,在进行债转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债权人、破产企业具体协商是否进行债转股,明确债转股的具体条件。债转股直接影响债权人的经济收益和资金安全,应当尊重债权人的自身意愿,其有权选择是否采取债转股的方式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并承担由此而来的经营风险。债转股坚持法治化要求,就是要在债转股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不能存在特事特办思维3。在债转股过程中,特别是对当地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企业进行破产重整,基于地方经济发展、财政收入、职工安置等原因,地方政府经常会参与企业的破产重整。为了解决上述相关问题,地方政府有可能影响甚至干预债转股的具体实施,致使债转股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的扭曲,损害到债权人合法经济利益。因此,法治化要求在债转股过程中意义重大。强调市场化、法治化理念,在债转股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协商交易价格与条件,自担风险、自享收益,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不强制企业、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参与债转股,必然会大大减少负债企业的诚信度,降低逆向选择风险。人民法院在履行强制裁决职责时,也会更审慎对待。(二)准确选择债转股的对象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获得成功,精准选择适合对象企业是非常关键的。对于扭亏无望、没有生存发展空间的僵尸企业、存在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不诚信企业、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产能过剩的夕阳企业,要坚决走破产清算程序。推行债转股的公司应是行业周期波动致使暂时经济困难而逆转有望公司,或者高负债致使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公司,或者属于高负债但位于产能过剩行业前茅的关键性公司与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公司等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总之,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发展前景较好,主要生产装备、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信用状况较好等条件。只有准确选择债转股的对象企业,才有助于吸引战略投资人注资濒危企业的破产重整,降低银行债转股的金融风险与成本,较为顺利推进债转股的实施。(三)合理确定债转股的分配价格。破产重整中债转股不可将债权直接转换为等额的股权,否则,必然会造成股东出资不实,影响重整后公司持续经营。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客观准确地评估作价,是合理确定债转股的分配价格的基础条件。经过清产核资,若重整企业资本大于企业负债,在除去出资人保留的股权比例后,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金额确定持股比例进行剩余股权分割。经过清产核资,重整企业如果资不抵债,则出资人的股权价值就是零,债权人便可零对价获得股权,然后依据每个债权人债权金额来确定受让股权比例。这一原则不排斥债权人为了企业的稳定发展,自愿给原股东保留一定比例的债转股股份。债转股过程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重整企业出资人也不再享有公司法关于股东对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四)确立良好的沟通协商机制。债转股中确立确立良好的沟通协商机制,就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加强破产管理人、出资人、债务人、优先债权人、一般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当地政府等相关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在机制上做出科学安排,确保参与主体多元化,提高债转股的公平与效率。具体来讲,债转股中良好沟通协商机制的建立,应当关注选定破产管理人的协商与沟通、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企业中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界定、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人与一般债权权益调整的沟通与协商、府院联动中政府参与权与法院司法权的衔接机制、战略投资人的引进及权益保障沟通与协调、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与变更的沟通协商等。在债转股过程中,只有尊重相关利益方的意思自治,进行充分有效地沟通协商,制定的重整方案才能体现担保债权在内的相关利益主体的正当权益,重整计划才有执行力。如果说破产重整通过拯救濒危破产企业,成为了破产法皇冠上最耀眼的珍珠,那么,债务转化就是破产重整过程中重中之重的部分。如何有效进行债转股,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风险投资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权益如何分配与协调,常常是破产重整中让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耗费精力时间最多的任务。尽管债转股过程中仍然会不断出现各种棘手问题,需要认真研判,妥善处理,但是,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指导原则,充分尊重利益相关方的意思自治,在法院、破产管理人的主持协调之下,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债转股机制一定会越来越完善,破产重整这颗破产法皇冠上最耀眼的珍珠必将更加绚丽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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