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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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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docx

    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 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 发布时间:2009年08月17日 访问次数: 116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新旧法规的改变使得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日前,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继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4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书目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文件后,2009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文件,本文从新条例及细则以及上述废止文件来分析建筑业应如何纳营业税。 一、建筑业纳税义务人 (一)关于内部供应劳务是否纳税,依据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但详细何为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我们理解应为企业内部的一个部门,如办公室、生产车间等。 原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关于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担当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何征收营业税,强调内部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利益(结算工程价款)的单位均为营业税纳税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即解除了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供应劳务时应纳营业税,并且强调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同时160号文件其次条对独立核算进行了限定,即:“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而新细则将原细则第十一条已改为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新旧规定对除外规定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新规定强调不须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因此,基于原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说明性文件160号已不再有效。另外,对160号文件其次条 (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有问题的,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是不行能为非独立核算的,这个问题现在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二)关于承包人的规定,依据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担当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原细则第十条关于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对承租人或承包人的说明:“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规定不再执行。 二、建筑业扣缴义务人问题 依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间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关于总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 字 体:【大 中 小】 1995156号)文件对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由总包人扣缴的规定,以及原来对建筑业影响很大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文件已不再执行,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依据新细则第五条其次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这里会有一个发票的问题始终备受关注,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须要,通常税务机关会实行托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款的方法。 这里强调说明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新细则同时也删除了对“转包”的相关规定。 三、建筑业征税范围 新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取消了原条例附表中的征税范围规定,那么建筑业的征税范围是否还适用试行了15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有待总局再次发文明确。 依据新细则其次条规定,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理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文件规定的:“修理化工等生产企业所用的大型成套装置的修理费,是参照建筑行业的收费标精确定的,因此,修理单位为化工等生产企业修理塔、罐、管道等装置取得的修理费收入,暂按筑业税目中的修缮项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不得比照。”不再执行。 四、建筑业营业额 依据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供应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供应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供应的设备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基于原条例及细则条款制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人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不再执行。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条例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留意实行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区分是否为一次性结算价款方法,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方法,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方法,实行其他结算等四种方式的困难规定不再执行。 六、纳税地点 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纳税人纳税地点要特殊关注,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同时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异地供应建筑业劳务超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基于原法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0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关于不再执行。 七、几个特别问题的处理 (一)建筑业中的装饰劳务如何纳税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供应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供应的设备的价款。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供应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开了重复征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供应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关于仅以清包工形式供应的装饰劳务,即: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选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协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根据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协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选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的规定不再执行。取消上述规定后,笔者认为原则上还是按上述文件执行,对客户选购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由承揽方选购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二)混合销售如何纳税 依据新条例及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须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状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同时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规定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供应增值税劳务并同时供应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对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也一并废止。 (三)关于境内外劳务的划分 新细则第四条对境内供应条例规定的劳务的界定为:供应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托付进行的建筑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均应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供应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连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规定的除外条款不再执行:设计起先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状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状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供应,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否则,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托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供应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供应精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供应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四)扣除凭证管理 新条例规定,对总包方应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依据细则规定,建筑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供应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扣除凭证的规定不再执行。 从营业税废止文件看建筑业纳税问题 建筑业营业税 建筑业营业税的问题 新条例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处理 政策解析:“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 建筑业营业税筹划思路 建筑业营业税常见问题要留意 解读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建筑业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教你如何缴纳建筑业相关营业税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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