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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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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限制污染,爱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相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干脆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激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加、城乡统筹、系统推动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支配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化、财政、国土规划、农业、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供销社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扬、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协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扬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激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扬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爱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扬教化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扬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学问及政策措施。 教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学问纳入教化教学内容,培育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扬教化。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来穗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扬教化,引导、督促来穗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扬,普及相关学问,增加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状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根据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动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根据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根据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次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供销总社,编制低值可回收物书目、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实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实行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四)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须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修理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其次款的规定,向收集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根据环境爱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别;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别。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应当将废弃果蔬菜皮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餐厨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学问宣扬,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扬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干脆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状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运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据本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状况,根据相关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实行小区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对生活垃圾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作出相应约定,督促保洁员帮助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书目,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连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总社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供应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书目、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供应便民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自行或者托付销售者、修理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点进行定点回收,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登记、建立资料档案。 其次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学问,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其次十一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觉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觉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的,应当刚好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其次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其次十三条 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根据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途,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支配在夜间运输。 其次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急废物贮存污染限制要求。 有害垃圾除干脆交由具有危急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刚好移交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危急废物贮存点贮存。 其次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楚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根据规定的时间、频次、路途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根据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齐。 其次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途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其次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由具有危急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纳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废弃食用油脂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 (四)餐饮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五)厨余垃圾以及集贸市场、超市的有机易腐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六)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实力或者因紧急状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其次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实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须要,建立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经济产业园,园区内基础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其次十九条 本市不得新建、扩建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当按规定关停,不得接着运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爱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综合治理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简易填埋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看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纳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激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纳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协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平安运行,并将年度检修安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平安管理制度,配备平安设施,制定平安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平安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根据规定刚好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监测安排并进行环境监测,托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状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状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状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量,将全市划分为若干服务区域,对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运、处置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服务范围、标准、期限、价格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与取得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特许经营权的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餐饮垃圾的除外。收运、处置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以及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价格等内容。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依法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合同并已实际履约的,可以接着根据合同收运、处置,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并逐步实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餐饮垃圾产生者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交接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联单载明事项与实际状况不相符的,交接双方应当根据实际状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根据实际状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并刚好报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爱护与生产生活平安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激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削减生活垃圾。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农业、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详细的行动安排,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削减一次性包装材料的运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实行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干净农副产品进城。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措施,推广运用菜篮子、布袋子,加强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限制向消费者供应塑料购物袋。 第三十九条 激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激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纳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四十条 餐饮、消遣、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运用消费用品的举荐标识,通过价格实惠等措施激励消费者削减或者不运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削减运用或者根据规定不运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选购可重复运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并在供应服务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示适量点餐。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集贸市场、超市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已建成并具备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统筹推动本区餐饮垃圾产生者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就近就地处置餐厨垃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运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选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四十四条 激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激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激励和引导机制,通过多种方式激励和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对成果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赐予嘉奖。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和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区支付生态补偿费,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的扶持以及村民、居民回馈等。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状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状况纳入评比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状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刚好向社会公开检查状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五十条 市、区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近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依据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务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马上启动应急预案,刚好支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状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状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看法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供应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觉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状况。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赐予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低值可回收物书目或者可回收物书目、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实惠政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运用指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次款规定,未按规定建设和运营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未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或者未向社会公众供应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书目、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其次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的。 (七)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实行措施实行净菜上市和干净农副产品进城,未限制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供应塑料购物袋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未对生活垃圾分类状况进行定期评估,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或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根据有关标准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近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监测信息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或者未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其次款第一项、其次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其次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废弃的大件家具或者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惩罚结果。 第五十七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渣水分别、油水分别、单独分类、密闭存放、粉碎脱水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其次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途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根据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刚好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状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环境监测安排并进行环境监测,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环境爱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照实记载或刚好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餐饮、消遣、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可重复运用消费用品的举荐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经营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肯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简单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整难以有效回收,须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运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运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运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 (三)餐饮垃圾,是指餐饮垃圾产生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等。 (四)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饮垃圾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别器或者隔油池分别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五)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垃圾产生者,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供应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供应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学问网络答题 26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法 广州市垃圾分类的重大史事 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31页 共31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第 31 页 共 3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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