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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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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docx

    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 摘要:宪法因其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与根本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而在整体法律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宪法的实施就是将宪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实现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的过程,宪法与宪法实施的重要性使得宪法监督更为重要。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也仍在探索之中,在吸收借鉴宪法监督的各种模式之优点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与法制的具体现实情况,才能找到最适宜中国建立和发展的宪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模式;完善建议 一、何为宪法监督 关于宪法监督概念的界定在如今学界不论在内涵方面还是外延方面都尚未形成共识,总结各种学说言论可将这种界定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概念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监督的主体包括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概念一般是指主体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行的监督,宪法监督的对象则更加侧重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第二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广义的阐释。这样的广义理解表示对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做广义的理解。对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不作任何限定。第三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狭义的阐释。有将宪法监督称为违宪审查的观点,也有将宪法监督限定于制度意义的表述。在我国关于宪法概念定义的影响下,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1 二、寻找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还未建立起定义确定并且颇具现实实施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这就是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而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1监督主体缺乏专门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实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其并未能将监督措施实施到位。首先,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例会不可能随时召开,并且会议期间议题多时间短。而一旦出现违宪问题就必然需要时效性、复杂性和专门性合为一体的违宪解决机制来及时解决问题。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定期进行有期限的会议是无法在解决诸多国家大事的同时将宪法监督的工作尽善尽美。其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模式实则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肩负着监督所立之法的职责的监督模式。此种的监督模式的监督主体与其监督的对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这必将使宪法监督的力度大打折扣。弥补这一缺陷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宪法监督的职能从人大监督的各种监督职能中剥离出来。2 2缺乏完善有效的监督程序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依据,关于程序性的规定尚属空白,这使得违宪审查的启动、对象、范围及审查的方式内容等都没有依据可遵从。宪法监督的内容片面,监督的方式也较为单一,使得宪法监督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无法真正实现。 3较难实现及时性与有效性结合的监督 首先,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过于重要,使得出现宪法问题后需要最及时的解决,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方式显然无法做到在出现宪法问题时进行及时的解决。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肩负立法与监督二职,颁布的法律法规必然是立法者认为合宪且周全的,这就必然会造成全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自己已颁布的法律进行监督时无法进行最具有效性的监督。最后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政治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来胜任。 4缺乏宪法监督应具备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在出现法律法规违宪问题时,无论是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其颁布实施,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和保障着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样的规定其实已明确规定了对违宪法律的处理结果,但是在实际宪法监督中这一规定并未真正作为具体的规定而适用于监督之中。要改变现行监督制度严肃性和强制性不足的弊端,有必要关注监督模式运行的每一个细节。 (二)各种宪法监督模式对比 研究各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发现,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议会监督模式、司法监督模式和专门监督模式。议会监督模式的起源地是英国,即由国家权力机关任监督职能的模式。虽然英国仍实行这一宪法监督模式,但在实际政治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可以实施这一模式的违宪问题存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虽然同英国的议会监督模式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上都有所区别,但也属于议会监督模式的一种。此种监督模式不能最大限度地完善和解决我国宪法监督中所出现的制度性缺失和程序性问题,在我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已有证实。所以这种监督模式不能成为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首选模式。3美国是司法监督模式的起源地,即由普通法院任宪法监督职能的模式。这种打上美国烙印的监督模式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模式无法契合,并且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也参差不齐,不具备实行这种监督模式的人员条件。我国现今社会的公众法律意识普遍还不高,司法监督模式的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4司法监督模式的上述局限性使其无法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中占优势。专门监督模式于1920年由奥地利首次创设,后由他国根据国情改革发展。此种监督模式是指由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宪法监督活动的模式。根据具体特点又可将其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该模式主要的特点如下:第一,将出现的宪法争议问题从立法者的监督模式中单列出来,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解决。第二,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5宪法监督的内容往往涉及的是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即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宪法争议,从而维护和保障宪法的实施。第三,此种监督模式的审查方式不仅是司法监督模式的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而是更具灵活性、全面性和多样性的审查。专门监督模式因其特点和优势而在各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成效卓越,也因此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模式时的首选。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过程中在结合我国具体和现实国情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政治环境和历史传统,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有效性发挥到最大化。6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 在完善我国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时,最根本的就是要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最可行的就是建立一个专司宪法监督之职的机关,将宪法监督职能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中分离出来,使宪法监督的作用得到更充分更全面的发挥。设立一个这样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最恰当最正确的处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大多数实际的立法工作,因此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上是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立法活动。7基于这样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要具有同等的地位,否则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地、不受干涉地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就成为空谈。但是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社会环境、历史影响和文化氛围决定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要经过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分步骤分阶段的进行。首先可以在全国人大成员中选举组成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对全国人大负责,并使该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等。此阶段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组成。在第一阶段实施和进行顺利的基础上,可以从全国人大中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设立,使其成为真正的独立的专门的宪法监督管理机关。此时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中已具备必备和应有的政治性和司法性。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经过全国人大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能任职。在此阶段,要扩大宪法监督的范围,要逐步将监督主体的独立化定为原则性目标,要逐步实现监督内容的全面化,监督方式的多样化,监督标准的科学化和监督程序的完整化。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时,要把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与循序渐进原则相结合。在进行改革的初级阶段尽管全国人大还未在宪法监督的范围内,但是可以使全国人大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力度增强。在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真正建立和运行之后,就可以随着实践的进程与观念的转变对其作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等各项条件成熟之时便可以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从全国人大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于全国人大的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在全国人大中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只是一个很小的改革和尝试,但是对于建立专门的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说是一个意义重大的开端。要做到不与从国情出发的原则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考虑中国的政治体制与法律氛围,要做到不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将外国成型的模式做与中国实际相适应的改变。总而言之,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模式要一步步扎实稳固的进行,不可急于求成也不可墨守成规,要逐步建立起制度性、权威性、可行性相统一的宪法监督模式。 作者:丁琪雯 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第9页 共9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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