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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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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docx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1.人体稍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损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丢失劳动实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好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13.职业卫生与职业病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2022刑他字第4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2243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探讨,批复如下: 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状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标准 作者:崔丕喜发布时间:2008-11-06 16:58:2 4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恳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肃穆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相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损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损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稍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造成的稍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损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损害程度的方法及损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实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丢失劳动实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实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峻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规定的“造成稍微损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全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好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 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依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样,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假如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假如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看法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争论。 2、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干脆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运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实行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根据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根据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客观上也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托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供应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缘由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运用。对于国家赔偿、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损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但对其他损害案件也应作相同对待,否则违反相同的事情相同对待的法制相统一原则。 其次种看法: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丢失劳动实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丢失劳动实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其次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实行“劳动实力丢失”说,依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丢失劳动实力的状况,客观计算其将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对致残后丢失劳动 实力程度进行鉴定,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笔者同意第一种看法,主要理由如下: 职工工伤事故伤残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有明显的区分,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有许多相像之处。如何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评残适用何种评残标准,首先有必要驾驭交通道路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区分。 一、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区分:(1)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详细的条款却存在很多差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评残,用 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 二、 三、四个等级,如脾切除,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相差三级。有时适用工伤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就不构成伤残。(2)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纳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3)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供应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鉴定供应依据,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惜,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特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确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动身点、详细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分较大。 二、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分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别状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给的亲属赐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昂扬等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爱护劳动者的利益,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实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刚好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与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逆境,削减经营风险。相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区分如下: 1、主要功能和赔偿原则不同。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旧是填补损害因而原则上奉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 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工伤保险制度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本旨,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因而即便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特别完善的国家里劳动者的损害也难得到全部赔偿。 2、过错责任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受害人提出赔偿恳求,必需要举证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甚至有意的场合,责任人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减轻甚至免除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哪怕在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的状况下也可以恳求全部劳保给付,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赐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没有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3、给付的内容有差别。一般侵权责任除了可以恳求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外,还可以就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恳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工伤保险不以过错为必要,且以劳动基本生活保障为宗旨,因而劳动者不能恳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往往也存在数额上的限制。 4、赔偿范围不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 5、赔偿标准弹性不同。工伤赔偿的很多项目之赔偿标准非常详细而且缺乏弹性,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 6、赔偿数额不同。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 鉴于上述的种种差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是不适当的。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要求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低,用低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允的。如受害人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而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就低一至三个等级。工伤评定标准宽松在肯定程度上是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和赔付标准低的缘由。 工伤一级伤残的,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个月的本人工资;一般人身损害一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削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用工伤评残标准来确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进而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付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合理性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丢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丢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丢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供应了依据。鉴定伤残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样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实力不同程度丢失。伤残评定原则为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仔细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理论上实行“劳动实力丢失”说,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实力丢失所采纳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丢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实力为丢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丢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纳的是生活来源丢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化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实力的构成因素,再加之职工工伤的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侵权明显不同,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赔偿原则、成立条件、给付内容与其他侵权案件很接近,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综上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尚未正式准出台以前,对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评定时,运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他各类伤残鉴定特殊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者单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定稿已经3年,虽然没有发布和实施,但全国许多高级法院都纷纷出台相应的鉴定标准予以施行。比如浙江省就出台了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标准实行;江苏省在此之前也制定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北京、深圳等地也根据此规定执行,但江西尚未出台相应规定予以规范,实践中一般都适用劳动实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因许多法院已经按最高院试行执行,故经常出现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残残疾程度评定上的看法不一导致双方对立心情很大,法院也难以做工作。比如李某有意损害一案,被害人左肱骨外髁及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髁行克氏针固定术,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行尺骨鹰嘴钢板固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害人出院后钢板尚未取出时作出两处伤残9级晋升8级的结论,依据是劳动实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而按此标准,本案被害人只要行“骨折内固术”就构成9级伤残,无需待钢板取出再鉴定。为此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恳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达近7万元。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鉴定依据。理由是:此案不是工伤,是人身损害;最高院已经有相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而且已经有许多法院根据此标准执行,而根据此标准,假如被害人的受伤程度构成伤残,必需待钢板取出后才能鉴定,本案此时定残时间未到。根据试行的鉴定标准,被告人的伤残可能是十级甚至不构成伤残,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由于双方对鉴定的依据持不同的看法,且依据两种不同的鉴定干脆导致伤残等级的不同,故双方在调解时赔偿的金额悬殊很大。 由于适用不同的标准,鉴定的结论明显不同。且对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各鉴定机构之间也存在不同看法,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很麻烦。故建议我省高院尽快出台相应规定,确定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的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全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试行标准 吉林市中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刘淑琴与石万、程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2008)吉中法11号 船营区人民法院: 你院在这份请示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 程度鉴定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中院2007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探讨认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不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假如请示中提到的刘淑琴等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你院的主导看法是正确的。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各类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和实务操作 【学问】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定稿) 伤残鉴定标准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劳动伤残鉴定标准 人体伤残鉴定标准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0页 共20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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