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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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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法.docx

    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1227(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其次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 民 币 第四章 业 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心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其次条 【中心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心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吩咐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料;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心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货币政策报批】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确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状况和金融业运行状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独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资产国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全部。 第九条 【监管协调机制】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其次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行长】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依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行长负责制】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帮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货币政策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履行职责的须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隐私,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隐私。 第三章 人 民 币 第十六条 【法定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单位】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印制、发行】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币的禁止性行为】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运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有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扬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运用人民币图样。 其次十条 【禁止印发货币票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其次十一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其次十二条 【人民币发行库】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根据上级库的调拨吩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 务 其次十三条 【货币改革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打算金; (二)确定中心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供应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详细的条件和程序。 其次十四条 【经理国库】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其次十五条 【发行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其次十六条 【开立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须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其次十七条 【组织协调清算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帮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供应清算服务。详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其次十八条 【贷款确定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须要,可以确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次十九条 【禁止对政府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干脆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干脆认购、包销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供应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贷款,但国务院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供应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测】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检查监督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打算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确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检查监督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须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检查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资料及监管信息共享】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履行职责的须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编制金融统计数据报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内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独立财务预算】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心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利润与亏损】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打算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心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心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年度报告与会计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民币的违法行为之一】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人民币的违法行为之二】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运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运用人民币图样】在宣扬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运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运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第32条规定情形的惩罚】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赐予惩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惩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分不怜悯形赐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干脆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赐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违法行为干脆责任人员的惩罚】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干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供应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干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应当担当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强令供应贷款或担保】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供应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干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隐私或者所知悉的商业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渎职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适用本法的其他机构】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汲取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回忆版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考试 中国人民银行令 中国人民银行2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4页 共14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第 14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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