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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完整版课件整套电子讲义教学教程(最新).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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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完整版课件整套电子讲义教学教程(最新).pptx

    金 融 法 (第三版)第一章 金融法的基本范畴1金融的概念2金融体系3金融的功能4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5金融法的地位和作用6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重点知识重点知识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一、金融范畴的界定(一)金融的含义 金融,是“资金的融通 ”的简称。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指全社会的货币资金的筹集、分配、借贷、使用和管理活动的总和,包括财政融通和信用融通。狭义的金融在金融学和金融法意义上,仅指信用融通。 金融活动必然涉及三个要素:(1)金融主体。金融主体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金融行为。金融行为十分广泛,如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金银、外汇的买卖;票据的发行、背书、承兑;支付结算;保险、信托、融资租赁等。(3)金融客体。金融客体也称金融工具,包括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金融衍生产品等。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一、金融范畴的界定(二)金融的一般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金融的分类也不同。 1根据有无金融中介,金融可分为:(1)直接金融。资金的需求者和资金的供给者直接进行融资或借贷,称为直接金融。如企业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投资者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等。(2)间接金融。资金的供给者和资金的需求者之间有金融机构作为媒介,主要是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在资金的最终供给者 (存款人)和资金的实际需求者(借款人)之间,将资金的总流通分为两个环节。 2根据金融活动是否跨越国界,金融可分为:(1)国内金融。国内金融是金融行为以及金融行为的后果均发生在一国境内的金融。(2)国际金融。国际金融是跨国金融活动,它不仅以货币、信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等国内金融要素为其基本内容,而且以各种形态的货币金融资产跨越国界流通与交易为其特定内容。国际金融作为国内金融的延伸,是各国金融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而形成的某些特殊现象。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一、金融范畴的界定(三)货币与金融 货币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而用于交换的中介商品,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储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的职能。与普通商品相比,货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货币是表现商品价值的材料,它直接表现商品的价值。二是货币具有直接同一切商品相交换的能力。 货币是金融活动最基本的客体,其他金融客体如票据和有价证券,都是由货币派生而来或衍化而来的,而且,票据和有价证券的标的仍然是货币。因此,在某种意义上,金融就是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为形式所进行的货币收支、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货币经历了实物货币、金属货币、代用货币、信用货币的历史演变过程。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加密货币、数字货币 (如比特币)等新型货币的尝试。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一、金融范畴的界定(四)信用与金融 信用来自拉丁语,意思是 “我给予信任”。在广义上,金融信用是发生在金融领域的信用。金融信用从主体方面来看,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保险信用、证券公司信用、信托信用、融资租赁信用、国家信用和个人消费信用等。其中,银行信用居于核心地位,因为一个国家的货币财富的最终表现形式主要集中于银行。金融信用从市场关系角度来看,有货币市场信用 (如存贷款、结算、票据信用、外汇市场信用)和资本市场信用 (如股票、债券、衍生证券市场信用等)。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二、现代金融体系(一)金融市场体系1金融市场的含义 金融市场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市场是指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中义的金融市场是指货币资金融通的场所;狭义的金融市场仅指金融产品交易的现实场所。2金融市场的要素 金融市场的要素主要包括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交易的客体和金融交易行为。金融交易的主体是指金融交易的参与者,分为:(1)筹资者、存款人和投资者,包括个人、企业、政府和其他组织。(2)金融机构。金融交易的客体是指金融工具,也称金融产品,它是金融交易行为的物化形式。金融交易行为,是指金融交易当事人设定金融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金融交易合同。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二、现代金融体系(二)金融主体体系 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主体体系中居于支配地位,所以,这里的金融主体体系主要指金融机构体系。金融机构也称信用机构,是专门从事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的机构。根据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有不同的分类:根据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的不同,金融机构可分为公司型金融机构、合作型金融机构和特殊法人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创造货币信用以及经营金融产品的不同,可将金融机构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二、现代金融体系(三)金融工具体系1金融工具的含义和特征 金融工具是发行人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表示货币或信用关系的凭证。金融工具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2)期限性。(3)流动性。(4)风险性。(5)收益性。(6)要式性。2金融工具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金融工具有不同的分类。 (1)根据表示信用关系的性质和功能,可分为货币和有价证券。 (2)根据金融工具的有效期限,可分为长期金融工具、短期金融工具和不定期金融工具。 (3)根据金融工具的基础性和派生性,可分为基础性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二、现代金融体系(四)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体系是指为实现特定社会经济目标,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金融监管组织机构与金融市场主体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早期的金融监管组织机构主要是中央银行。由于金融业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出现了专业化的金融监管机构。不过,发达国家又出现了金融综合监管的趋势。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1992年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不断地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分别实施对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专门监管。2017年,金融监管机构重新调整,将银监会与保监会合并,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第一节 金融范畴概述三、金融的功能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核心和命脉,是国民经济资金的 “蓄水池”,资金来源于此,再流向它需要发挥功能的地方,最终又回归于此。金融业通过金融活动实现其目的,因而金融是经济行为的主线。金融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货币供应功能(二)融资功能(三)支付中介功能(四)化解风险的功能(五)资源配置功能(六)经济调控功能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于金融主体的多样性和金融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用一部金融法典将所有的金融关系进行一般性概括规定,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逻辑统一性和规范的严密性。因此,金融法只能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构成的集群。 金融法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金融法律;广义的金融法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重要的国际条约等。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一)金融组织关系 金融市场中最基本的金融主体是金融机构,围绕着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包括金融机构与政府的关系、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关系、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的关系、金融机构因其组织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而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二)金融交易关系 金融交易关系,是指金融市场主体在金融资产交易以及因金融资产交易而进行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如储蓄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等。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三)金融调控关系 金融市场不仅对微观经济产生影响,还可以通过对储蓄者和投资者的影响而产生一种对宏观经济的自发调节机制。同时,金融市场的存在与发展,为政府实施对宏观经济的间接调控创造了条件,金融调控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之一。(四)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业具有社会公共性、高风险性、外部性等特点,使得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非常突出。金融监管指金融监管机构运用许可、检查、稽核、处罚、指导等行政权力,对金融业组织和金融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总称。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三、金融法律关系 金融社会关系经过金融法的调整和规范,就上升到金融法律关系的高度。金融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它是金融主体之间在金融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金融法律关系有一些特殊性:首先,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金融机构;其次,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金融产品,是虚拟资本,不是有体物或普通给付行为;再次,金融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严格的要式性,要受到外部监管,金融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其性质的差异,金融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金融组织法律关系。2金融交易法律关系。3金融调控法律关系。4金融监管法律关系。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四、金融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 金融法的民事责任是金融法律关系主体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金融合同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者基于法律上的其他原因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其他负担。(二)行政责任 金融法的行政责任是金融行政监管机关依行政程序,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所确立的制裁性法律后果。行政制裁只能由金融行政监管机关根据其职权,按照行政程序作出,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触犯国家刑法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刑事制裁。通过追究金融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保障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惩戒犯罪者以及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第三节 金融法的地位与作用一、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核心产业,因此,规范金融关系的金融法无疑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但金融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学术界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 金融法本身是一个体系,是由众多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法律法规群,在学术上可以按一定的标准划分为金融组织法、金融交易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金融主体大多是营利的商事主体,但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不是商事营利主体;金融行为大多是营利的商事行为,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行为不是商事营利行为。因此,对金融法进行定位,要正确处理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总体把握和个别区别的关系,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的关系。 从体系的角度,将金融法体系定位于经济法比较恰当。我们说金融法是经济法是从总体上而言的,并不反对将某些具体的金融法律或法规划入其他法律部门,比如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甚至证券法划入商法领域。我国采取民商合一主义,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我国合同法就规定了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在传统上把信托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待。第三节 金融法的地位与作用二、金融法的作用(一)规范金融行为,营造良好的金融秩序 金融法通过对金融组织关系、金融交易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的规范,使金融机构的职权、职责明确,金融产品的形式和种类合法,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具有法律依据,从而使金融关系的产生和发展进入秩序轨道。(二)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金融关系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关系,因而货币币值的稳定对金融关系的稳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在货币稳定的前提下,经济增长才是有效的。(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金融法的宗旨之一。各国金融立法围绕投资者权益保护,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规范体系和制度框架。第四节 金融法的渊源、体系和基本原则一、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有:1宪法。2金融法律。3金融行政法规。4金融部门行政规章。5金融地方性法规。6金融司法解释。7国际条约。第四节 金融法的渊源、体系和基本原则二、金融法的体系 金融法的体系是指金融法的制度体系,是现实的规范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或者主线,将金融法的制度体系贯穿起来:按照立法效力,构成金融法的渊源体系;按照调整对象,形成金融机构法、金融市场业务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的体系;按照现实的立法体系,也就是按照立法文件形式,可以分为银行法、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期货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管法等。 我国金融立法是根据某一类金融关系的特殊性进行规范,并以调整对象为主导确立金融法的名称。比如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关系的法律,并因此而得名。但证券关系是相当复杂的,不仅涉及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关系,而且涉及证券公司组织关系以及对证券行为的监管关系。所以,现实的立法体系只是让我们对金融法体系有一个具体的把握,它只是让我们看出证券法具有相对独立的个性。但证券法从抽象的角度又归属于哪一个上位概念呢?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发挥抽象思维的能力,从而对金融法体系有一个更加整体性的认识。第四节 金融法的渊源、体系和基本原则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金融法律、法规之中,对金融立法、金融执法、金融司法和金融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我们所指的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总体意义上的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可能规定于某些金融法规中,但具有代表性和普遍适用性。另外,金融组织关系和金融交易关系是最基础性的金融关系,在规范形态上,金融法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相融合的法律,因此,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法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性,从现实和具体的角度,如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可谓不是金融法的基本原则。这里将讨论金融法特殊的基本原则。 (一)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 (二)分业经营、分类管理原则 (三)政府统一监管和金融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四)与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接轨原则思考题思考题1金融的功能有哪些?2现代金融体系有哪几个组成部分?3简述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4如何理解金融法的地位?5金融法的作用有哪些?6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第二章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1金融体制的含义和主要类型2世界各国的金融立法体系3我国金融体制的变革4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重点知识重点知识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一、金融体制的含义与主要类型 一般而言,所谓金融体制,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各种信用活动组织、调节货币流通与资金运动的形式和管理制度的总和。金融体制是金融体系在制度上的表现,它包括一个国家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调控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在制度上的表现。在法律层面,金融体制主要指金融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职责、业务范围、内部构成,以及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金融体制的运作纽带是以市场为基础还是以计划为基础,金融体制可分为市场经济金融体制和计划经济金融体制。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一、金融体制的含义与主要类型(一)市场经济金融体制 市场经济金融体制是以市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调控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制度总和,法律是这种体制运行的基本依据。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体制都是这种金融体制。市场经济金融体制又分为以中央银行为核心的金融体制和没有中央银行的金融体制。(二)计划经济金融体制 计划经济金融体制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所采用的金融体制模式,其特点是金融机构是单一的国家银行制,该银行既发行货币,又从事信贷业务和结算业务。资金的运行按照高度的计划指令实行统一分派,没有金融市场。苏联、东欧和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金融体制就是这种模式。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体制 通过对各国金融体制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归纳为两类模式:一类以证券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制,一类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制。在前一类中,公司直接走向证券市场,以最便宜的价格 (即利率)融集资金 (通常是债券)。这种融资方式能够实现的前提是高效运行和流动性强的证券市场。这一类金融体制的突出例子是美国和英国。在后一类中,公司的主要融资渠道不是证券市场,而是银行。一般来说,公司与银行的关系相当密切和长久。日本和德国都属于这种模式。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三、金融立法的历史沿革 自从有了货币,就有了对货币关系的规范,在法律没有进行规范之前,依靠的是商品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当奴隶制国家形成之后,统治阶级就把涉及货币规格的确定、制作、收付、兑换、保管和借贷等各种活动中形成的习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确认。然而,现代意义的金融法的形成,是资本主义性质的银行出现后才有可能,银行法的产生标志着现代金融法的产生。1844年,英国颁布了 英格兰银行条例,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金融法律规范。此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伴随着中央银行的建立以及商业银行纷纷登上市场经济舞台,纷纷制定了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金融市场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金融信用关系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国家纷纷颁布了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法等各种专门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法规。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三、金融立法的历史沿革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经过一些国际组织和学术团体的努力,国际社会于20世纪30年代相继推出了一些经系统编纂的国际金融惯例并通过了多项条约。国际清算银行于1933年成立,国际金融合作开始走向制度化,仅在1931年至1937年间,世界各国就签订了170多个双边支付协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金融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典型标志是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形成。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于1944年7月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举行,与会的44个国家的代表就建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货币金融制度的若干重大问题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统称 “布雷顿森林协定”。该协定确立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创建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20世纪80年代之后,国际金融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国际金融条约有重大发展,产生了具有深远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此后,在WTO主持下,于1997年12月签署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同时,国际金融惯例也得到了更新和发展。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四、世界各国的金融立法体系 就金融立法体系而言,综观世界各国,金融立法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大板块:(一)银行立法体系 银行立法体系分为中央银行立法体系和普通银行立法体系。一般国家将中央银行与普通银行分别立法,但也有少数国家如英国将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合在一起规定。 1中央银行立法体系。中央银行立法体系主要是围绕中央银行的组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行为而构建起来的制度体系,货币立法附属于这个体系。1844年 英格兰银行条例是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法。随着各国中央银行的纷纷建立,各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中央银行法。 2普通银行立法体系。普通银行立法体系主要以商业银行立法为主,此外,还包括政策性银行、专业银行、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立法体系。在立法内容方面,这些金融机构的基本业务是存款、贷款、支付结算等,因而涉及这些金融行为的规定一般纳入普通银行立法体系中,以组织法涵盖行为法。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四、世界各国的金融立法体系(二)票据和证券立法体系1票据法立法体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国际联盟的推动下,票据法的国际统一运动进一步发展。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三个公约。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再次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会议拟定了统一支票法和三个公约。这两次会议所拟定的法律文件后来被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二十多个国家签署了这些法律文件并在以后获得本国政府批准。2证券立法体系 美国证券立法体系在世界范围内是最丰富和完备的,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楷模。美国证券立法分为州立法和联邦立法,州立法先于联邦立法。影响证券市场的主要法律是两部联邦证券立法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国会相继颁布了与上述两部法律相配套的关系法。日本、加拿大、菲律宾紧跟美国证券立法模式,建立了自己的证券立法体系。第一节 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四、世界各国的金融立法体系(三)信托和保险立法体系1信托立法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比较发达,其信托普通法体系相当完备,但也重视成文制定法。就世界范围而言,成文信托法以英国和日本的体系最为丰富和完备。2保险立法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大多从海上保险立法开始。英美法国家有判例法传统,在保险合同方面的规定,主要依靠判例法,但关于保险业方面的成文法却相当完善。在英国,1774年制定了 人寿保险法;1876年制定了保险单法;1906年颁布了 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律对后世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美国,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其保险法均由各州制定,除少数几个州之外,大多数州都制定了保险法。第二节 中国金融体制一、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 新中国成立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之前,我国的金融体制实际上是银行金融体制,基本的金融活动就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资金的运动。从中央银行角度,我国经历了三种中央银行体制。 (一)复合型中央银行体制。复合型中央银行体制,是指在一国内,没有单独的中央银行,中央银行的职能与商业银行的职能统一由某家银行行使。我国自1948年12月1日至1979年2月主要是这种体制。 (二)混合式中央银行体制。混合式中央银行体制是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共存的体制形式,中央银行既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又办理一部分专业银行业务。这种体制的存续时间较短,从1979年3月开始至1983年12月止。 (三)单一式中央银行体制。单一式中央银行体制是中央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不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的银行体制。1983年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从198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办理城市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1986年3月又复办了交通银行。自此,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专业银行为主体、其他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第二节 中国金融体制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一)市场经济体制初建时期的金融体制 1992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开始建立市场化导向的现代金融体制。但是,刚刚起步金融体制改革,还存在诸多缺陷:一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还兼办一些政策性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调控手段基本上是行政手段;二是专业银行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三是金融市场紊乱,缺少规范。 1995年是我国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关键时期。1995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之后,又相继颁布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等重要的金融法律,这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的初步建立。这一时期,金融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就:一是建立了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国有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组织体系;二是初步建立了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的金融调控体系;三是发展了多种信用形式,初步形成了以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为主体的金融市场,股票市场已经建立并取得了初步发展;四是改革了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了单一的有限制的浮动汇率制。第二节 中国金融体制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 1995年,随着几部重要金融法律的颁行,金融体系变革进入市场金融体系框架的调整充实阶段。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金融体制由四个体系构成:金融调控体系、金融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 1金融调控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和权责,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责表现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提供金融服务三个方面。 2金融组织体系。商业银行法颁布后,我国对原先的以行业领域为侧重的银行进行了市场化改造,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总之,我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下,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基础、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如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和外商投资的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第二节 中国金融体制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 3金融市场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发达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体系。 4金融监管体系。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我国金融监管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行使,当时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随着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深入,金融监管体制也在发生着变革。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监管为核心,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专门监管的分业监管体系。第三节 中国金融立法一、中国早期的金融立法 1904年根据清朝户部奏准的试行银行章程,正式成立了官办的户部银行,1908年改为大清银行,同年颁布了银行通行则例和储蓄银行则例。1927年,国民党政府制定了中央银行法,次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银行,力图控制国家金融命脉。1928年10月,国民党政府财政部修订了中国银行条例,改组了中国银行;11月又颁布了交通银行条例,改组了交通银行。1931年3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银行法。1935年3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邮政金汇业局组织法,改组成立了邮政金融业局;6月颁布了中国农民银行条例,改组成立了中国农民银行。1935年5月,国民党立法院通过颁布了中央银行法,确立了以中央银行为中心的官僚资本金融体系;之后,又设立了中央信托局。1943年9月,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中央合作金库条例;1946年成立了中央合作金库。1947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新银行法。除银行法外,国民党政府也颁布了其他一些金融法规。这样,就形成了以规范“四行二局一库”为核心的旧中国金融法体系。第三节 中国金融立法二、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 在1978年12月之前,我国按照苏联模式实行完全的计划经济,金融体制附属于计划经济体制,控制其运行的主要是国家的计划行政命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一些零星的规范性文件。由于金融体制本身存在重大缺陷,金融法律无从谈起。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我国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济政策。与此相应,国家也开始重视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了推动金融体制的改革,相继制定颁布了大量的金融行政法规和规章。 总体而言,这一阶段的金融市场刚刚起步,金融行为主要是银行的一些基本性行为,金融法制水平比较薄弱,金融法规和规章稀少,金融法律层级较低,没有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的正式法律。第三节 中国金融立法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一)市场经济建立和初步发展时期 (1992年2001年11月) 1992年,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此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向真正意义的中央银行转变,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证券市场从探索阶段走向初步发展阶段。国家更加重视金融法制建设,将金融体制改革的成果固定化和规范化。新的金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继续大量出现,一方面为国家立法机关出台正式的金融法律制造条件,另一方面为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提供制度支持。 1995年是在我国金融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年。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四部金融法律构成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基本层面,在它们周围形成和发展了大量的金融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此后,金融立法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继续向前推进。第三节 中国金融立法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二)市场经济全面发展和走向成熟时期 (2001年12月11日至2012年)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金融立法日益丰富和成熟,初步形成了立、改、废相辅相成、良性循环的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了金融市场基础性法律制度,拓展了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我国现在的主要矛盾不是新制定法律,而是改造现有的法律,包括:(1)形式意义的改造:有的行政法规可以上升到法律高度,如 证券投资基金法就是在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改造的;有的属于法律的整合,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就是在原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改造而成的。(2)实质意义的改造,主要是内容的改造,使之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一致。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至今,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丰富和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第三节 中国金融立法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三)市场经济全面发展和走向成熟时期 (2012年至2019年) 2012年党的十八大作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指出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同时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加快完善种类齐全、结构合理、服务高效、安全稳健的现代金融市场体系,客观上要求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从立法、执法、司法、法治宣传教育等环节全面加强金融法治建设。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迎来了全面修改和制定新法律的阶段。 在金融司法和金融法治宣传教育诸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随着金融业发展,金融类纠纷案件大大增加。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和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涉及金融领域的犯罪,有效发挥了化解矛盾纠纷、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同时积极探索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探索创建金融法院、金融法庭。思考题思考题1什么是金融体制?2金融体制有哪几种模式?3简述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金融体制及其演变。4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体制。5简述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立法体系。第三章中央银行法律制度1中央银行的概念和类型2中央银行法的概念和性质3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4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重点知识重点知识第一节 中央银行概述一、中央银行的概念和类型 中央银行是一国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政策,并对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核心机构。根据中央银行的存在形态或组成形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中央银行作出划分:(一)机构设置 按机构设置不同,可分为单一制中央银行制度、复合制中央银行制度、类似中央银行制度、跨国中央银行制度几类。(二)资本金构成 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通常包括发行的通货、吸收的存款以及自有资本等,于前两者各国差别不大。按照自有资本构成的不同,可将中央银行的类型分为国有独资型、国家与私人混合持股型、私人独资型、集体所有型、成员国所有型以及无资本型这几类。第一节 中央银行概述二、中央银行法的概念和特点 中央银行法是调整中央银行的内部组织活动与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是指确认中央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组织体系,以及规范中央银行的金融服务、金融调控与金融监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央银行是一种特殊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同时,中央银行还担负着制定、执行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职能,因而其组织形式和机构的设置区别于普通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中央银行本身的性质与法律地位,要求中央银行法的制定与施行都必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在稳定币值的宗旨下,调控、监管国家的金融体系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安全。因而,中央银行法是金融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兼有公法、私法的特点,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第一节 中央银行概述三、中央银行法的性质 中央银行法是一国金融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属于公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中央银行法通过规范中央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活动,发挥着宏观调控法的作用;通过保护金融业的充分竞争、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履行金融监管法的职能;通过规范中央银行发行通货、经理国库、提供金融统计信息等活动,发挥着金融服务法的功能。中央银行法发挥上述功能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稳定币值和维护金融体系安全,故其本质上体现了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法的公法性质。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一、中国人民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依据我国 民法总则第57、59、60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以自身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表现为:1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本。2中国人民银行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支出。3中国人民银行独立的财务核算。4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二、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的银行 从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央政府的关系看,中国人民银行属于行政机关,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作为政府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就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看,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三、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的银行 传统上,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归纳为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发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依法垄断货币发行权,所发行的货币是国内唯一的法定货币。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贯彻执行金融政策,代为管理国家财政收支并为政府提供各种金融服务。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不对工商企业、单位和个人办理业务,只与普通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作为银行的银行,其主要职能包括:集中控制、保管普通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为普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承担最后贷款人责任;支持和办理普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间的票据清算业务。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其具有以下职责:()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交存准备金;()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四、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调控和监督管理机构(一)作为金融调控机构 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利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控制货币和信用,从而在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二)作为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同法第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职责。职责是职能的具体化,职责内容的规定是中央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依法享有金融管理权、承担金融管理责任的体现。其具体职责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第三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一、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一)行长、副行长的法律地位与职责1行长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是正部级的行政机关;根据 公务员法的规定,行长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行长的行政级别为省部级正职、副行长一般为省部级副职。按照相关规定,正部级单位负责人的职务退休年龄为65岁。行长、副行长的任职资格和条件,首先应当符合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2行长、副行长的职责 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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