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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完整ppt课件全套教学ppt教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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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完整ppt课件全套教学ppt教程.ppt

    民事诉讼法(第三版)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l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l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l 其特点是:l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l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l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l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l (一)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l (二)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l (三)公力救济:指诉讼。诉讼的实质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参加下,处理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的机制。诉讼的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二是严格的规范性。l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l 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 l 四、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l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的利益需要而设计的制度。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不追求对当事人权益的全面、充分的保障,与之相反,这种制度追求的是当事人个性化的诉讼需求的满足,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权衡并作出相应的选择。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存在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在充分权衡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来实现。 l 民事程序选择权直接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诉讼的进程应主要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推动。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诉讼权等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国民的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公民在法律上的主体性,赋予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不仅包括实体利益,而且也包括程序利益(如劳力、时间、费用等)。作为程序主体,当事人应不仅可以请求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而且可以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就法院而言,法院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发现真实(追求实体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应当同时赋予当事人促进诉讼(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如果法院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当的机会,可能造成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受损,有害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近代以来,各国普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第二节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l 一、民事诉讼l (一)概念: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l 诉讼是由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两方面的内容构成的。诉讼活动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诉讼关系,而诉讼关系又通过诉讼活动表现出来。l (二)特点:l 1、民事诉讼具有纠纷解决的法定性。l 2、民事诉讼具有纠纷解决的广泛性。l 3、民事诉讼具有纠纷解决的被动性。l 4、民事诉讼具有纠纷解决的权威性。l 5、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l 二、民事诉讼模式l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及意义l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l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主要由当事人决定,裁判对象仅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证据资料主要由当事人提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而展开,依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举证而进行,法院只就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l 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裁判对象的确定以及证据资料的调查收集等方面均具有主导权。职权主义侧重法院的职权,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控制诉讼的进程,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l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评价与完善 l 三、民事诉讼法l (一)民事诉讼法的制定l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l (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l (四)民事诉讼法的任务l (五)民事诉讼法的效力l 1、空间效力l 2、时间效力l 3、对人效力l 4、对事效力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l 一、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l 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极为密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民事诉讼法呈现出宪法化的特点:宪法明确地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实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称为“被适用的宪法”。l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无论是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还是当事人诉权和程序基本权的保障,都应当贯彻宪法的要求。l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实体法的关系l 1从实质意义上说,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两者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统一。l 2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和内在生命的表现。实体法规范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它的内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这是由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决定的。l 三、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l 联系:均属于程序法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l 区别: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2基本原则不同3审理方式不同4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5执行方式不同 l 四、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关系l 1、诉讼主体不同。l 2、举证责任不同。l 3、审理方式不同。l 五 与仲裁法的关系l 1、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l 2、受理的前提不同。l 3、当事人的选择权限不同。l 4、具体程序步骤不同。l 六、与公证法的关系l 1公证文书的特殊证明效力。l 2诉讼前的证据保全。l 3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章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第一节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l 一、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l (一)程序公正l 1、法官的中立性。l 2、当事人的平等性。l 3、程序的参与性。l 4、过程的公开性。l 5、程序的安定性。 l (二)诉讼效益l 1、科学设置诉讼程序。l 2、缩短诉讼周期。l 3、裁判结果正确率。l 4、诉讼行为的有效性。l (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l 二、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l 1、实体公正。l 2、秩序价值。l 三、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目的l 一、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l 1、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l 2、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l 3、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有助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有助于促进司法人员和一般社会成员准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从而保证民事诉讼立法意图的充分实现。 l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l (一)国外的学说l 1、私权保护说。l 2、私法秩序维持说。l 3、纠纷解决说。l 4、程序保障说l 5、多元说。 l (二)我国学界的观点l 1、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说。l 2、纠纷解决说l 3、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说l 4、程序保障说。l 5、利益保障说。 l 三、简要的评价l 1、既往各学说都存在不足。l 2、民事诉讼的实际功能是多元的。l 3、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因案而异、因主体而异的。第三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l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l (一)一面关系说l (二)两面关系说l (三)三面关系说l 此外,还有若干种学说。l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采纳两面关系说。 l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l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法院为主导的法律关系l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具有一定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l (三)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分立又统一 l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l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三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l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l 1、人民法院l 2、诉讼参加人l 3、诉讼参与人l 4、人民检察院。 l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l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主体不同,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同。l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l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l (一)诉讼上的法律行为l (二)诉讼上的事件第四节诉与诉权l 一、诉l (一)诉的概念与构成要素l 诉是指原告针对特定被告而向法院提出的、审理其实体法主张的请求。诉是由原告以起诉的方式提起的,具有使诉讼程序开始、形成诉讼系属的功能。l 诉讼的构成要素l 1诉讼当事人。原告与被告l 2诉讼标的。l 3诉讼理由案件实体事实,包括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纠纷事实。l (二)诉的种类l 1.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包括被告的金钱给付、物之给付及行为给付。l 2.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原告所拥有的支配权。l 3.形成之诉是指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形成之诉的实体法基本是原告所享有的形成权。l (三)诉的合并、分离与变更l 1、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l 诉的客观合并的要件:除了必须具备通常的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之外,还须具备的特殊要件有:(1)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2)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或数个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3)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诉的客观合并的类型:单纯合并、预备合并、选择合并 l 2、诉的分离l 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案件中分离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并分别进行审理和解决。诉的分离的原因在于合并审理会造成审理的复杂化,导致效益低下。在我国,诉的分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将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各诉分开审理;将第三人之诉从本诉中分离出来单独审理;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分别进行审理;将反诉与本诉分开审理;等等。l 3、诉的变更l 包括:诉的主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变更l 狭义:指替换变更,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以新的诉讼标的替换原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原诉替换为新诉。l 广义:还包括追加变更,即维持原来的诉讼标的而另外增加诉讼标的。实际上形成诉的客观合并。l 诉的客观变更的要件:1变更后的新诉与原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3新诉不属于其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l 1、反诉的概念l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本诉被告被称为“反诉原告”,本诉原告被称为“反诉被告”。l 2、反诉的条件l (1)反诉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l (2)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l (3)反诉的诉讼标的及其防御方法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其防御方法有牵连。l (4)反诉与本诉适用同类诉讼程序。l 二、诉权l (一)诉权的概念与意义l 诉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l (二)民事诉权论诸学说l 1、私法诉权说(亦称实体诉权说)l 2、公法诉权说l (1)抽象诉权说。l (2)具体诉权说。l (3)权利保护请求权说。l 3、“二元诉权论”。l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联系:l (1)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因为诉权的合法行使能够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才能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l (2)证明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有助于实现诉权的实体内容或行使诉权的目的。l 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区别:l (1)诉权主体是当事人,而诉讼权利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证人等。l (2)与诉权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是法院,而与诉权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是法院、对方当事人或证人等。l (3)根据一事不二讼原则,同一纠纷的诉权通常仅可一次行使,而许多诉讼权利可由双方当事人多次行使。l (4)诉权的实体内涵使其有别于诉讼权利。l (三)民事诉权的要件l 1主体方面要件(主观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主要包括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等。l 2客体方面要件(客观要件):主要包括法院对案件拥有民事审判权、诉的利益、不受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无合法的仲裁协议等。第五节诉讼标的l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和意义l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具体的权利主张,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在国外,还将诉讼标的称为“诉讼请求”、“诉讼上的请求”、“诉讼对象”、“系争标的”、“诉讼物”等。l 二、诉讼标的的识别l (一)诉讼标的识别的学说l 1、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l 2、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l (1)二分肢说。l (2)一分肢说。l 3、新实体法说 l(二)诉的种类与诉讼标的的识别l1、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识别的标准是发生给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行为。l2、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主张。l3、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要求变更或消灭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的主张。 l 三、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l 在程序法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当事人制度(第52、54、56条)上使用了诉讼标的的术语,立法者并没有对其含义提供精确的解释。由于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方面缺乏共识,使得民事司法中在确定案由、诉的合并与变更、禁止重复起诉等方面难以规制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l 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倾向于采纳实体法说。 l 1、简述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l 2、如何认识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关系?l 3、简述诉的构成要素。l 4、简述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识别标准。 l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l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l 民事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l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l 1、地位上的基础性。l 2、内容上的抽象性l 3、效力上的指导性。 l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l 尽管各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就民事诉讼法而言,各国在立法体例上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明文规定的方式与不明文规定的方式。l 明文规定的立法例,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明确地加以规定。苏联、东欧各国以及法国、俄罗斯等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例,即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采取此种体例。l 不明文规定的立法例,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专门的章、节或者条款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而是将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隐含于具体规范或者制度之中。德、日等许多国家采取这种立法例。 l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l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516条被认为属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包括:(1)同等原则;(2)对等原则;(3)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6)当事人平等原则;(7)自愿、合法调解原则;(8)合议原则;(9)回避原则;(10)公开审判原则;(11)两审终审原则;(1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13)辩论原则;(14)诚实信用原则;(15)处分原则;(16)检察监督原则;(17)支持起诉原则;(18)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原则。 第二节 平等原则l 一、平等原则的含义l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l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l (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l (三)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l 二、平等原则的依据l (一)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要求l (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与民事争议的性质的要求l (三)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必然要求 第三节 法院调解原则l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l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尽可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 l 二、调解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l (一)自愿原则l 1、程序上的自愿。l 2、实体上的自愿。l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l (三)合法原则l (四)保密原则l (五)灵活性原则 l 三、法院调解的程序l (一)调解的开始l 1、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l 2、法院调解的阶段l 3、法院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l (二)调解的进行l 1、主持调解的人员。l 2、传唤和通知的方式。l 3、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l 4、调解的具体方式。l 5、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l 6、调解方案的提出。 l (三)调解的结束l 法院调解程序的结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而结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法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或者附卷,从而结束案件的审理程序。l 二是因调解无效而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享有反悔权,但依照调解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l 四、调解协议与调解书l (一)调解协议l 调解协议,是指经过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确认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结束诉讼而达成的协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调解协议的事项作了如下规定:l 1、调解协议应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l 2、调解协议的内容可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l 3、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l 4、履行调解协议的保障机制。 l (二)调解书l 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所制作的法律文书。l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原则上应当制作调解书,但依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根据调解规定第13条和调解意见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调解协议中记明该合意行为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l 五、法院调解的效力l (一)法院调解的效力渊源l (二)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l (三)法院调解的效力体现l 1、结束本案诉讼程序。l 2、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l 3、强制执行的效力。l 4、禁止上诉的效力。 l 六、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比较l 诉讼和解,又称为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上和解,其含义有广狭之分。狭义上仅指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活动。广义上除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外,还包括执行中的和解,即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达成和解协议。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诉讼和解多数情况下指狭义而言,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往往直接称之为“执行和解”以示区别。 l 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为基础,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1)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而诉讼和解则是当事人双方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2)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法院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地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而诉讼和解通常情况下是依靠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只有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3)是否属于独立的结案方式不同。法院调解是一种独立的结案方式;而诉讼和解目前尚不是一种独立的结案方式,不能直接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效果。(4)效力不同。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以及符合条件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四节 辩论原则 l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和内容l 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l (一)辩论原则确立了当事人的辩论权l (二)辩论的具体内容极为广泛l (三)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具有多样性l (四)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l 二、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原则的比较l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含义按照日本学者的阐释,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内容:l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l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受当事人的自认的约束。l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l (二)辩论原则的比较l 尽管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都实行辩论原则,但两者实际上存在较大的区别,表现在:l 1、二者所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l 2、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不同。第五节 处分原则 l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l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l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l (一)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l (二)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l (三)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l (四)处分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l 三、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l (一)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l (二)审判权应当指导、监督处分权的行使l (三)审判权应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l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l 检察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被告法律监督。l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l 二、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l 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主要监督法官的审判行为。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通常认为主要包括:l (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次裁判是否正确、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依法定和程序提出抗诉;l (二)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l (三)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监督。三、检察监督的方式l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方式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及调解书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其主要内容是:(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第七节诚实信用原则l 一、诚信原则的含义l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l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l (一)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l 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l 2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l 3诉讼上的禁反言。l 4诉讼上的权利失效。l 5真实陈述义务。l (二)诚信原则对法院的适用l 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l 2禁止突袭裁判l (三)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l 诚信原则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例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利滥用和超越诉讼代理权;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言;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等。 l 1、试述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l 2、简述调解协议履行的保障机制。l 3、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l 4、简述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l 1、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相应原则(即辩论主义)的区别,学界往往将前者称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将后者称为“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在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很多人主张我国的辩论原则应实现向辩论主义的转换。但应当注意到,绝对化的辩论主义本身亦存在诸多缺陷。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往往通过引入法官的阐明权(亦称释明权)制度以弥补辩论主义的缺陷。此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用所谓“协同主义(协同原则)”取代辩论主义的主张,但考察其理论上的研讨和实务上的操作,所谓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主义”,仍然限于阐明权制度范围之内的“协同”,不可能取代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地位。在探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改造时,对上述情况不能不察。 l 2、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通过民事审判,特别是其中的法院调解方式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排解各种冲突与纷争,这是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面临的重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作为新时期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原则。这一原则在强调法院调解的重要性的同时,要求审判人员将调解与判决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这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各自的功能。为此,应当借鉴外国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妥善处理好调判关系,从制度上对法院调解进行合理的规范。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不断总结经验,与时俱进,有所创新。第四章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l 一、合议制的基本特征l 合议制度,又称为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l 1、多人参与。l 2、成员地位平等。l 3、共同决策l (一)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l 1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l 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l (二)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l 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l (三)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l 1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原来是否组成合议庭,重审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l 2重审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l 3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受原来合议庭组成形式的限制。 l 三、合议庭的内部关系l 合议庭的内部关系即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体现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工作联系。l 1、审判长。l 2、合议庭成员地位和权利平等。 l 四、合议庭活动的原则l 1、秘密评议。l 2、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判。 l 五、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l 审判委员会是设置在法院内部的一个对审判工作进行领导和业务指导的机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事项。l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是业务上的指导与监督关系。审判委员会不是具体案件的审判组织,不直接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合议庭也不存在行政关系上的领导关系。但是,当合议庭对案件审理有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此外,法院院长发现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第二节 陪审制度 l 一、陪审制度的功能l 陪审制是司法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人组成审判组织,参与案件裁判活动的制度。陪审制度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在古代审判制度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l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旨在通过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这个古老的司法制度经过上千年的生长,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发展着。作为其理念核心的诉讼参与原则以及司法公正价值始终没有被动摇,成为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l 陪审制的功能是避免法律和司法脱离社会。 l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历史l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完善l (一)陪审员的条件l (二)陪审员的产生l (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方式l (四)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l (五)陪审员保障机制第三节 回避制度l 一、回避制度概述l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l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处理所设立的一项制度。一方面,它是实体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它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体现。l 二、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与回避的事由l (一)回避的法定原因l 民诉法44条:l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l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l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l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避规定:l 1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l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l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l (3)担任过本案的评价、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l (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l (5)本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l 2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想着证据材料:l (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l (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l (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l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l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l 3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l (二)回避的适用对象l 审判人员l 书记员l 翻译人员l 鉴定人员l 勘验人员l 执行员l 检察人员l 三、回避的程序l (一)回避的方式l 1自行回避l 2申请回避l 3指令回避l (二)回避的程序(申请回避)l 1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提出,应当说明理由。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l 2决定回避的人员l 3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作出决定。或以复议一次。第四节公开审判制度l 一、公开审判的含义l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l 二、公开审判的意义l 1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l 2公开审判可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l 3有利于保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l 4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l 三、不公开审理的情形l 1、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l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l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l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l (1)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l (2)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l (3)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第五节两审终审制度 l 一、审级制度的意义l 审级制度是关于法院级别结构和各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的程序的制度。审级制度的内容包括确定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法院组织系统、审理上诉案件的权限配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终审判决的审级等。l 审级以法院的级别为基础。l 审级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1)给予当事人多重审级的救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增强法院裁判的正当性。(2)及时纠正错误裁判,提高司法的可信度,使法院的裁判更容易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3)通过高层级的法院的法律解释,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4)形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与业务指导。 l 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l 我国的法院体制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最多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审法院所做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两审终审的例外是,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l 1、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l 2、简述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l 3、如何在审判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保持合适的张力?l 4、试就中外审级制度进行比较与评析。第五章主管与管辖第一节民事诉讼主管l 一、主管的概念l “主管”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一般指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即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权的界限。民事裁判权的范围是指法院可以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解决纠纷的职权范围。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纠纷的分工与权限的界限在于,纠纷是否属于法律争议。只有涉及法律问题的争议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那些与法律问题无关的事项,比如单位内部的人事变动、干部晋升等,即不在裁判权的范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权适用范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也折射出这个国家司法机能的大小。法院内部的分工即按照纠纷性质把案件分为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分别由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业务庭主管。 l 二、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l 民事裁判权主管的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纠纷,以及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有:l 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包括民法、经济法等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l 二是涉及身份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纠纷,即婚姻法、劳动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l 三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支付令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等。 l 三、民事诉讼主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l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l 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事纠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只有双方都自愿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才能受理。l 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民事纠纷不影响法院的主管。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一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l 再次,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l 四、民事诉讼主管与商事仲裁的关系l 1、仲裁范围。l 2、协议仲裁。l 3、或裁或审。l 4、一裁终局。l 5、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l 五、民事诉讼主管与政府部门处理民事纠纷的关系l 六、复合型争议的主管l (一)民事行政复合型争议l (二)民事刑事复合型争议第二节管辖概述l 一、管辖的概念:l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l (一)“两便”原则l (二)均衡法院工作负担原则l (三)国家主权原则l (四)管辖法定原则l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诉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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