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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_0.doc

    • 资源ID:12561758       资源大小:17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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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_0.doc

    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202*年,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信托法,虽然法律的起草工作可追至更早,但无疑信托法颁布至今的十年才是中国信托发展真正“有法可依”的十年。十年来,信托业发展曲折的同时也确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信托业法迟迟未颁布实施,因此,我国的信托业发展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不同,在行业层面上仍然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进行相关界定和约束,同时金融行业中与信托有关的业务类别亦缺乏必要的行业法律支持。但即便如此,信托仍然是最灵活有效的金融工具之一,在缺乏信托业法的情形下,“信托机制”这一宽泛的概念仍有许多重要和积极的作用。理财业务也是一个不容易界定的概念,一般意义上,理财业务指理财师在明了个人客户基本财务情况的前提下,与客户本人就客户个人理财需求达成一致,进而提供相应的满足理财需求或解决相关问题的理财方案,最后以金融工具最终实现。应该说,理财业务是一个体系化的系统工程,是理财师与客户互动的连续过程,而整个过程最终要落实到相应的金融工具上,这些金融工具往往指商业保险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产品、股票、基金或其它一揽子金融工具包。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理财师绝大部分就职于商业银行,以较权威的国际金融理财师(CFP)为例,超过90%的CFP持证人就职于商业银行。本文拟就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阐述笔者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的精髓在于所有权与收益权有效分割,使得信托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人资格”,信托财产可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有效隔离,从而可以达到财产封闭性和独立性的要求。虽然我国对于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割存在法律解释上的的问题,但我国信托法仍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法第2条),同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信托法第2条)处置信托财产。因此可以清楚地发现,虽然我国法律传统对英美法系的个别解释存在接受度上的困难,但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界定已然可以体现信托的精髓。在尚未有信托业法进行相关约束和保护之前,信托法所体现的这一“信托机制”在个人理财中有重要的应用,如理财概念所指,客户之所以将个人财产及家庭财务状告告知理财师,乃建立在对理财师的基本信任基础之上,而理财师为客户提供的理财方案可以看做是信托财产的增值。因此,可以想见,理财业务的概念初衷是和信托机制基本相同的,而现今理财业务中存在的个别问题亦可以通过信托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笔者试举两例:首先,很重要一点是理财产品方面的,是理财业务中必不可免会涉及的诸多理财产品,而这些理财产品均满足一定的理财需求,因此在个人理财业务中,理财需求和理财产品的一一对应很重要,比如商业保单满足保障需求、基金投资满足投资需求等等,可以说需求与产品的对应是一份理财规划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需求并无对错,产品亦无好坏,需求与产品的恰当并合适的对应才能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理财规划。而现实中的理财规划,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使得理财产品与相应需求错配。比如,理财规划中的教育金规划:教育金规划是理财规划中很特殊的部分,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教育金必须是刚性的,尤其是子女教育金,时间和金额上都不容变化,退休规划少点钱可以通过节省支出弥补,房产规划钱不够可以换小一点的房子,但教育金在金额上不容有失,同时教育金对时间的要求也是最高的。在国内缺乏专门教育金产品的情况下,很多教育金规划是通过基金定投或股票投资完成的,这种方式没有办法保证教育金在将来真正能够专款专用,尤其在教育金的长期投资中(比如超过10年),还存在教育金被其他规划挤占的风险,因此,在教育金规划中引入信托机制就可以有效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做到教育储蓄的封闭性和独立性,使得将来的教育储备金专款专用,同时保证金额和保证时间。同样的问题也存在在退休规划中,一般看来,退休规划是实施时间最长的理财规划(可达40-50年),因此,退休规划是资金挤占风险最大的规划,同样是由于缺乏必要机制的约束,人们往往将退休储备金转而投资房产甚至资本市场,很容易造成未来的养老风险,养老风险是纯粹风险,即是未来一定会到,所以退休规划中引入信托机制(实际上社保养老金就是信托机制)也可抵御相关风险,以退休储备金(包括年金形式的储备金)作为信托资产,可使信托资产独立化,防止长时间过程中信托资产挪作他用,做到今日存钱,明日养老,保证未来养老支出。另外一方面是关于理财师的,数据统计中国大陆的理财师已超过10万,与信托行业缺乏信托业法相同,中国理财师亦无一部理财师法作为职业约束和指引,这也使得理财师与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相比在职业发展上有一定的方向模糊性,而现实情况中,不能否认和忽视,理财师的的整体职业素养尚有待提高,如前文所述,中国九成多理财师就职于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商业银行的传统经营模式与理财师职业所倡导的客户优先、专业胜任是有一定冲突的,这种冲突如何解决关系着理财师未来的职业命运,我们完全相信理财师会按照职业道德的要求去做,但能做到什么程度在当下的金融环境下是无法考量的,而且作为一个成熟的职业,仅仅靠职业道德约束显然是不够的,必须有基于法律的约束,而在中国短期内不可能加快理财师法立法进程的条件下,运用信托机制,将理财师定位为“客户受托人”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理财师职业约束的问题。理财师的受托人定位有利于理财师在传统银行框架内突破体制限制,真正完全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尽最大能力的为客户提供更加专业的理财服务,同时,受托人的角色也为理财师提供了一定意义的职业保护,信托法规定,在受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信托的费用以及负债“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法第37条),这也可以使几年前资本市场低迷而造成的客户损失反而需要理财师承担责任的问题得以避免,当然这在另一方面也对理财师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之引入信托机制,理财师的受托人定位不仅可以有效地调动理财师的职业积极性,同时这对理财师和客户均是有效保护与合理约束。当然,当下看来,在理财业务中引入信托机制并非有利无弊,金融学的基本理论告诉我们,和收益相关的总会有风险。众所周知,理财业务的主营机构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面对中国最广大的投资者,因此,从优势方面讲,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良好应用将使得中国最广大的投资者真正接触信托、了解信托,然而,另一方面,这也一定程度的加大了信托的风险,银行保险的前车之鉴使我们在推动理财业务信托化的同时必须充分、高度关注相关风险,这些风险可能来自于理财师的道德风险、客户的认知风险,甚至无法避免的系统风险也可能引起信托风险的连锁反应。改革开放三十年,尤其是信托法颁布实施的十年来,信托发展的曲折告诉我们,信托的发展总是和风险相伴,如何处理好稳健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问题至关重要,在某种意义上,技术层面的解决并非根本,如何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已解决问题的方式促进发展才是最重要的。另外,信托机制融入理财业务在具体业务操作上尚存在一定困难,信托机制与理财业务的有效融合不是仅仅在银行代销一份信托产品那样简单,而是从理财师意识上首先将自己看成是信托的受托人,因此,在绝大多数理财都就职于商业银行的情况下,这种理财师的受托人定位靠什么去保证?是法律条文?还是行业规则?除此之外,我们不能否认,理财师在是否能够真正理解信托上是有问题的。就好像很多银行理财师仍对保险产品有成见一样。而理财产品方面,信托机制的引入意味着在原有理财产品(可能是保险、基金或股票等等)之上再加一道约束,即在原有相关产品合同的基础上再加一份信托合同,以此保证这个理财产品可以更加确切无意的为相关理财需求服务,这一点,无论从信托产品设计还是从与原产品的衔接上都存在难度,而且与信托往往追求长效化不同,一些理财需求是多变的,从而导致了相关理财产品的多变,这种信托的长效化与理财产品的多变化亦是一个较大矛盾。由此可见,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理财业务与信托机制的很多出发点基本一致,信托机制可以帮助理财业务更好的发展,而融入理财业务也可以让中国最广大的投资者通过银行业务了解信托进而推动信托业的更快更好发展,但毕竟信托行业在我国的推进曲折反复,信托机制如何有效地应用于理财业务中亦尚需研究,在我国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体系尚未建立之时,就职于各金融机构的理财师如何以信托机制处理各自的业务、如何认清自我的定位都还需要继续摸索,但有一点,国外及港台的经验告诉我们,信托这样一个灵活的工具与理财这个恰好缺乏灵活工具约束和保护的业务领域的结合一定能够使得信托的精髓进一步的融入到中国理财师和投资者心中,同时中国现有的理财业务也可因为信托机制的介入而走的更加合理、稳健。扩展阅读: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浅谈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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