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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港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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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港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docx

    目 录中山港客运口岸管理暂行实施细则2中山市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暂行规定4关于加强全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经营管理的通知6关于禁止摩托车在城区载客的通告7关于加强我市公路管理的通知8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10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补充通知11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12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中山辖区行驶管理办法的通知13关于农用机车借用国道省道行驶有关规定的通知1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15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户口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7关于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补办消防审批手续的通知19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请示的通知20中山市预防和处置特大消防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2转发市公安局关于中山市110社会援助实施方案的通知25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7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9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32中山市城区工程运输车辆管理试行规定35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38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对我市特批入户车辆办理产权转移处理意见的通知42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43中山市联合整治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销售及上路行驶秩序工作方案45中府办20056号,中府办20056号颁布45中山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48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51中府200625号,2006年3月1日颁布51转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等4个文件的通知 中府办200671号,2006年9月11日颁布54中山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61中山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65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67中山港客运口岸管理暂行实施细则中府199096号,1990年7月25日颁布为了加强中山港客运口岸管理,确保客运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客运口岸综合效益,根据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中山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一条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市口岸工作;中山港外经办,负责中山港客运口岸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同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督促,处理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本细则适用于中山港客运口岸范围。第二条中山港客运口岸设置客运口岸管理区,管理区范围包括:旅客、员工、行李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和监管场所;各检查检验单位的现场工作、办公场所;与旅检工作有关的仓库、堆场以及商店等。管理区的范围:客运口岸的联检楼及联检楼两恻的应急通道;联检楼至客轮靠泊码头及码头周围水域(水域范围由中山港务监督具体规划确定并树立标志)。第三条进入管理区范围内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其交通工具办理入出境手续,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监管的场所,无关人员和交通工具非经准许,不准进入;2、获准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3、各检查检验单位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4、外经贸局、外经委和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或本系统单位的人员,需进入管理区内视察或检查工作时,由本单位派员自始至终陪同进行;5、外经贸局、外经委的工作人员,凭省边防局委托中山边防检查站发给的标志进出;6、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需派人员进入管理区时,需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局加具意见后,送中山边防检查站核发给中山客运口岸出入证(以下简称出入证)进出;7、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本人证件和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或退运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一项规定申领出入证;8、需要进入管理区内参观的单位,事前应与中山边防检查站取得联系,经同意发给参观证,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进入,同时参观人员进入管理区时,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第四条管理区的治安秩序,在口岸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公用场地和应急通道、码头由中山边防检查站负责;水域范围的交通安全由中山港务监督负责;联检楼周围由中山港客运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负责。休息时间应上锁或派入值班,联检楼周围由联营公司负责。口岸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治安、保卫工作。中山港客运广场是出入境旅客疏运场地,其治安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由中山港公安派出所和中山港交通警察中队负责。第五条中山港容运口岸开放时间暂定为:上午八时四十五分至十二时正;下午二时三十分至五时正。旅客入闸截止时间为:上午十一时四十五分;下午四时四十五分。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要做好本职工作。1、为保障检查检验工作时间,在客船开航前三十分钟开闸进行检查检验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客船离岸时间的,应及时报告港务监督现场负责人,由港务监督通知各检查检验单位;2、重大节假日因客源较集中需要加班,延长客运口岸开放时间的,联营公司必须作出具体计划,提前七天报中山港外经办,由中山港外经办商各检查检验单位后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不得随意改变,以免影响有关单位人员安排和工作协调;3、因突发事故影响当天船舶正常班期的,应及时报中山港外经办,由中山港外经办通知各检查检验单位。第六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管理区发生重大事件时,中山港外经办和各有关单位,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第七条要做好客运口岸的环境卫生、绿化工作。管理区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绿化工作,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区内的公共场所(厕所、码头、应急通道)的环境卫生,由联营公司负责。中山港外经办负责定期组织检查,中山卫生检疫所负责监督、指导。第八条管理区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和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在应急通道除装卸货物外,不得停放车辆和堆放货物,平时应由联营公司锁好第一道铁门。第九条管理区内场地布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新增建筑物或改造原有建筑物的,应先经中山港外经办协调同意后,再按基建程序上报。第十条在客运口岸的各项管理设施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设施,要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维修,必要时需进行更新的,各检查检验单位(包括公安驻中山港的有关部门)要做好计划,报给中山港外经办审查,经同意的,由联营公司负责经费和实施。第十一条各检查检验单位要加强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自任务。因争议影响正常开航的,应由争议双方或经营单位,及时通知中山港外经办,必要时中山港外经办可作出决定,各检查检验单位须执行;因工作、业务关系发生矛盾或争议,应以顾全大局为原则,解决工作上的矛盾;必要时由中山港外经办报市外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必须遵循国务院办公厅198721号文提出的原则,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并可进行仲裁。第十二条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中山港外经办要定期召开会议,推动客运口岸文明建设,提高口岸综合效益。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工作规程。 中山市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3103号,1993年9月1日颁布;中府199895号,199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和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第二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三条在本市东区、中区、莲峰区、郊区、烟墩区、西区、歧江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中山港、环城区办事处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四条在重大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第三章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在城区内,严禁生产烟花、爆竹。在城区外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第六条在城区内不准零售烟花、爆竹。在城区外,零售烟花、爆竹的商店、摊档以及城区内的经营批发单位,须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城区内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其贮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设在远离工业、商业、居民住宅区和公共设施的地方。第七条凡运入城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方能运入。第八条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第四章处罚与奖励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职责范围和规定处理: (一)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二)对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的执罚,由市区公安分局裁决。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现场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裁决人(单位),一份留存执法单位。收取罚款的机关,应当立即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第十二条按本规定没收烟花、爆竹的,处理机关应当给被没收物品的单位、个人开具收据,并载明没收的品种和数量。没收的烟花、爆竹全部上交市公安局统一处理。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交通、邮电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不得重复处罚。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执罚机关对举报人可给予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奖励。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的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全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经营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79号,1997年8月8日颁布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爆器材的经营管理,防止民爆器材丢失、被盗及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市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由市物资总公司属下的中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实行专卖经营。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属于抢险救灾的临时爆破及大爆破任务,专卖公司要保障供应。除专卖公司及其所设销售点外,我市原有的民爆器材经销点予以撤销。二、民用爆破器材由专卖公司统一计划上报申购,凭当地公安机关办证当地销售。在全市范围内,凡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公安部门申请,并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后,专卖公司的销售点方能供应。各使用单位不得到外市、外省或生产厂擅自采购民爆器材。三、专卖公司及其所设销售点应设专人管理、专仓存放、专车运输。在储存、运输、销售民爆器材时,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和储存危险品许可证。专卖公司要尽快兴建市民爆仓库,以确保安全。四、全市的民爆器材销售价格、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按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实行统一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管。五、公安、物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检查、完善民爆器材流通领域的安全管理工作,整顿流通秩序,确保专卖经营的安全运作。特此通知,请贯彻执行。关于禁止摩托车在城区载客的通告中府199816号,1998年3月3日颁布;中府200065号,2000年8月28日修订近期,摩托车在城区违法经营旅客运输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些经营者在人群集中点、公共汽车上落站(车站)乱兜客、拉客,在大街小巷横冲直撞、乱鸣喇叭、扰乱交通秩序,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为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整治交通运输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治理城区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工作,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治理工作。二、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城区范围内非法从事经营性载客业务。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环城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交界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的区域。三、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用于代步,不准用于经营旅客运输。四、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城区交通秩序的管理,加大警力治理交通秩序,发现有使用摩托车非法从事经营性载客运输的,应协同交通部门进行处理。五、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城区内使用摩托车非法营运的监督与检查,对使用摩托车非法从事经营性载客运输活动的,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暂扣其营运摩托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六、工商、城监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公安交警、交通部门开展工作,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在城区内使用摩托车非法从事经营性载客运输活动的,应予以制止。并通知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予以处理。七、各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提高全市市民及外来人员维护交通秩序的自觉性,抵制摩托车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八、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文件与本通告有抵触的,以本通告规定为准。关于加强我市公路管理的通知中府199839号,中府199839号颁布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的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通知如下:一、公路建设程序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一)立项审批总投资(不含地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养护、管理、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都要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办理立项手续。立项报告(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局并同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交通局),由交通局初审,再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后,由市发展计划局签发。没有发展计划局的立项批文,建设单位不得签订合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批地手续。(二)工程设计批准立项后,须选择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二阶段设计)或施工图设计(一阶段设计),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汇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审批;如工程规模较大(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桥长300米以上的大桥),须进行设计招标(或设计方案招标)。(三)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查后,建设单位须持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或审批意见,向市交通局进行项目报建,项目报建是对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业主)的资格、能力及项目准备情况的确认,未报建的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招投标。(四)招标投标工程发包价400万元以上的交通建设项目,须实行施工招投标。招标单位须先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资料报市交通局招标办公室审查,并由局招标办报市招标办公室备案。标书只能向通过资格审查的单位发售。(五)质量报监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政府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凡已立项报建的工程项目,须到市公路工程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如工程规模较大、等级较高,须由省公路工程质监站进行监督。(六)合同签订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后,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合同副本须同时向市交通局报备。(七)开工报告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市交通局报批,工程经批准后方能开工,申请开工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基建计划已落实;2.建设投资已经审计;3.征地拆迁基本完成;4.施工、监理单位已落实,并到市发展计划局领取了投资许可证。(八)工程实施工程实施期间,质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及有关规范进行工作,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及费用达到预期的标准。(九)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十)保修期限从交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如需延长,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确定。二、公路收费申请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但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新建公路申请收费,须持由省发展计划厅批准的工程立项的文件,连同有关申请材料,先向市交通局申报,再由市交通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路桥收费站的设立,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三、路政管理(一)根据公路法规定,我市省养公路由市公路局行使路政管理职责,地方公路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进行路政管理。(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开通中央防撞栏、穿越公路埋设管线、跨越公路修建人行天桥等,建设单位应先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再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等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审批后,方能施工,并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新修临时便道,应保证原公路通行车辆畅通。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堵塞边沟、损毁路灯及公路绿化树木。(五)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招牌。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指路、宣传、告示、地界等非商业性标志,以及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设置标志和广告牌的,须按市政府中府1997106号文规定执行。(六)禁止在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不准建筑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各种违反公路法规的行为。五、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中山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办法中府199846号,1998年6月29日颁布;中府200464号,2004年6月23日修改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包括汽车美容装饰、吸尘、打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市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及专业人员,具体开业条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足够的防污染措施,并且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经营。第五条从事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第六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第七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证3个月或吊销该许可证,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法所得难以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补充通知中府办199933号,1999年4月22日颁布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的精神,避免城镇人口过快增长,防止出现漏洞,经市政府研究,现对解决当前户口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凡在我市城镇购买商品房入户的,如购房者在购房后结婚,其配偶及其婚生子女需迁入购房者户口所在地,可按夫妻投靠、随父随母入户的原则办理。其他人员迁入则按中府1993118号文件办理申请常住户口。二、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落户,尚未成年(16周岁以下)且已到城镇生活,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镇落户的,将分期分批给予解决,对学龄儿童则优先予以解决。但对超过16周岁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镇落户的,以及调动迁入我市人员的随迁子女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除外),均按中府1993118号文件办理。三、不符合中府1998122号文第二、三、四条规定,在我市有固定住房,申请夫妻投靠迁入的,须按中府1993118号文件办理。四、流动人员在我市连续暂住七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可按中府1993118号文件办理申请常住户口。五、为控制“农转非”人口过快增长,确保我市2010年人口计划目标的实现和减轻财政、就业、教育及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压力,对符合中府1993118号、中府1998122号文件及本补充通知规定条件的入户人员,属“农转非”的,都纳入全市“农转非”人口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与公安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六、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迁入审批时,要严格按照中府1993118号文的有关规定,对迁入人员的居住条件、就业情况和政治、文化、身体素质进行认真审核,保证我市人口结构的优化,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中府办1999106号,1999年12月16日颁布为减少道路交通管理的压力,进一步减低交通噪声和废气污染,特制定中山市摩托车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一、实行摩托车入户总量控制 从1999年11月1日起,暂停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11月1日前已受理但未发牌的摩托车,车主凭受理通知书在1999年12月31日前到市公安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二、限制外地摩托车迁入 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再办理外地摩托车迁入手续。但因工作调动和正常户口迁移至我市的居民,其原有摩托车要求迁入我市,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办理迁入手续: (一)车主为户口迁移者本人;(二)摩托车使用期不满5年;(三)摩托车在1999年11月1日以前已办理入户手续;(四)摩托车发动机为四冲程;(五)经检验车辆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合格;(六)迁移手续齐备。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中山辖区行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办200010号,2000年2月23日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关于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中山辖区行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中山辖区行驶管理办法为减轻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压力,提高生活环境质量,特制定本办法。一、限制对象 非中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发行驶证、车辆号牌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外地摩托车)。二、实施时间 从2000年3月1日起,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中山辖区行驶。三、限制范围 外地摩托车除可以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过境通行外,不得在下列范围内行驶: (一)东端: 从广珠东线番中公路十顷大桥收费站起,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三角、浪网、民众、中山火炬开发区等镇区。(二)南端: 1、105国道珠海上冲检查站出口中山珠海交界处起,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坦洲镇。2、坦神公路斗门大桥花坛起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神湾、坦洲等镇。3、105国道各路口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三乡、板芙、神湾、坦洲等镇。4、逸仙公路下栅边防检查站出口中山珠海交界处起,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翠亨、南朗等镇。(三)西端: 1、岐江公路外海大桥起,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古镇镇。2、东岸公路各入口,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古镇、小榄等镇。(四)北端: 105国道细大桥,南头大桥,外地摩托车不得进入南头、东凤、黄圃等镇。四、管理措施 (一)在各限制路口设立限制外地摩托车进入标志、告示、绕行路线指示牌。(二)对违反规定进入中山城区和各镇区道路的外地摩托车主,2000年3月份内不予处罚,交警执勤时予以口头警告及教育后放行;2000年4月1日起,按违反禁止通行道路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农用机车借用国道省道行驶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府办200042号,2000年6月15日颁布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同时,服务农业生产,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强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农用机车借用国道、省道行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农业运输的农业机械设备,包括大中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农用三轮车、挖泥机及铲车等农用机车(以下统称农用机车)由于农田耕作需要临时借用国道、省道行驶到作业地方(以下统称借道行驶),均应遵守本通知要求。二、需借道行驶的农用机车,应先向所在镇区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车主出具农用机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并填报农用机车作业类型、借道行驶目的地、途径路线等资料,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并对农用机车检测合格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发给市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特许通行证后,方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行。特许通行证每个耕季办理一次。三、借道行驶前,应先对农用机车进行清洁、清除杂草、泥块等杂物,保持途经国道、省道路面清洁。 四、借道行驶时,农用机车驾驶员应带备特许通行证、农用机车行驶证、号牌、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并服从交警部门的管理和指挥。农用机车借道行驶禁止载人。五、借道行驶时,应爱护道路设施,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道路路面的农用机车,不得直接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特许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道路设施造成损坏的,须作出赔偿。六、凡未参加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未安装齐全有效照明、信号灯具,以及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农用机车,一律不准上路行驶。七、异地农用机车不能在我市辖区内的省道、国道上借道行驶。未办异地委托的外地驾驶员不能驾驶我市的农用机车。八、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擅自上国道、省道行驶的农用机车,公安交警部门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中府200066号,2000年8月28日颁布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五)乡镇渡口的渡船。第三条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理。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安全。第六条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理人员;(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第八条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第九条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条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第十二条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第十四条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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