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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行政执法手册(共12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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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行政执法手册(共120页).docx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湖北省咸宁市城市管理(清样)行政执法手册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 法 治 城 市严 管 出 文 明细 节 出 水 平机 制 管 长 效目 录城管执法局适用法律法规1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3城管综合执法内容和依据4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26城管执法局文明执法规定40专心-专注-专业城管执法局适用法律法规一、国家级法侓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二、省部级行政法规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三、市级行政法规有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咸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咸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细则、咸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的通知等。另附:1、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582、咸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863、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100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28号)和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城管综合执法内容和依据咸宁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法规依据: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则:第42条1款):(一)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违则:第18条);(二)随地吐痰、便溺的(违则:第19条1款);(三)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违则:第19条2款);(四)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违则:第19条3款);(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违则:第19条4款);(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的(违则:第19条1款);(七)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不即时清除的(违则:第25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2、有下列规定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罚则:第42条2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违则:第10条3款);(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不保持其安全、整洁,影响行人通行的(违则:第10条4款);(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违则:第11条3款);(四)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不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违则:第17条3款);(五)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违则:第32条2款)。3、有下列规定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罚则:第42条3款):(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违则:第14条1款);(二)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但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的(违则:第14条2款);(三)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违则:第14条3款)。4、有下列规定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罚则:第42条4款):(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违则:第11条1款);(二)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的(违则:第22条);(三)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不保持整洁和完好的(违则:第24条1款);(四)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不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不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的(违则:第24条2款);(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不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违则:第24条3款);(六)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违则:第26条1款);(七)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不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不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违则:第26条6款)。5、违反城市户外广告统一规划,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违则:第17条1款),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罚则:第42条5款)。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罚则:第42条6款):(一)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违则:第20条1款);(二)餐饮经营服务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的(违则:第20条2款);(三)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违则:第21条);(四)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不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违则:第23条2款)。7、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没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违则:第15条2款),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则:第42条7款)。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罚则:第42条8款):(一)建设单位不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的(违则:第31条2款);(二)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不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违则:第34条1款);(三)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用途的(违则:第34条2款)。9、在市城市规划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的(违则:第25条1款),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罚则:第42条9款)。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罚则:第20条):(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违则:第9条1款);(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违则:第9条2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违则:第9条3款)。单位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11、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10条;罚则:第21条)。12、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罚则:第46条):(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违则:第40条);(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违则:第44条2款);(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违则:第46条1款);(四)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违则:第46条2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违则:第47条)。单位有上述(一)项、(三)项、(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13、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违则:第15条;罚则:第23条);(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则:第7条1款;罚则:第25条1款);(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违则:第14条;罚则:第25条2款);(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违则:第12条;罚则:第22条1款);(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违则:第13条;罚则:第22条2款);(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违则:第8条;罚则:第24条)。有上述(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六)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城市规划管理1、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违则:第40条;罚则:第64条1款)。2、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违则:第40条;罚则:第64条2款)。3、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违则:第40条;罚则:第64条3款)。三、市园林绿化管理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21条;罚则:第27条1款)。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24条;罚则:第27条2款)。3、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21条;罚则:第27条4款)。4、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25条)。5、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违则:第20条;罚则:第28条)。6、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则:第22条1款;罚则:第29条1款)。7、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违则:第22条2款;罚则:第29条2款)。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罚则:第42条):(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违则:第27条1款);(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则:第27条4款);(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违则:第27条5款);(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违则:第27条6款);(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违则:第42条1款);(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违则:第42条2款);(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违则:第42条3款);(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违则:第42条4款);(九)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违则:第42条5款);(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则:第42条6款);(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五、工商行政管理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作业、店外经营的商贩,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第19条)。六、公安交通管理1、未经许可,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违则:第31条;罚则:第89条)。2、未经许可,机动车驾驶人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则:第32条;罚则:第90条)。3、禁止在人行道乱停乱靠机动车辆,违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56条;罚则:第90条)。七、环境保护管理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违则:第45条1款;罚则:第58条1款);(二)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违则:第45条2款;罚则:第58条2款);(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违则:第46条;罚则:第58条3款),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违则:第47条;罚则:第58条3款);(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违则:第43条2款;罚则:第59条);(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则:第44条1款;罚则:第60条);(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违则:第44条2款;罚则:第59条)。2、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违则:第30条1款;罚则56条)。3、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须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则:第25条2款;罚则:第51条)。4、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29条1款;罚则:第56条4款)。露天烧烤使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5、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违则:第31条;罚则:第46条4款)。6、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违则:第41条2款;罚则:第58条)。7、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41条;罚则:第57条1款)。8、在咸宁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餐饮、采砂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违则:第23条2款;罚则:第46条2款)。9、在咸宁市总体规划确认的规划区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滩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27条;罚则:第39条5款)。10、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则:第36条;罚则:第56条1款)。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一、简易程序1、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指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要作记录),填写编有号码和预定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3、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7天内)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报大队备案。二、一般程序(一)检查1、执法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的让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有证人的情况下可请证人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拍摄的照片要注明拍摄地点、时间、所反映的事实及拍摄人。2、执法检查时,要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二)立案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1)巡视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子行政处罚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执法局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3)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属于执法局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当场改正,可以不予立案。2、各大队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违法案件的直接立案工作。3、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大队负责人批准立案。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登记表。4、对立案审批报告,大队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立案登记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调查取证1、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人员应协助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2、各立案单位负责对所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3、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文件、物品作为书证、物证。调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应当返还给有关人员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4、对询问违反城市管理行为当事人的,应告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5、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6、调查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证,并在补证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分别)。7、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住加盖公章。8、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大队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四)审核1、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交中队负责人同意后,提出拟处理意见,连同本案所有材料、证据提交大队负责人。大队负责人接到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审核,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进行登记。2、大队负责人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2)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失当的,提出变更意见;(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补充调查;(4)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5)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五)告知书、听证告知书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单位制作行政处罚事行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改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处罚种类(如罚款要有具体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陈述、申辩时,可书面提出,也可口头表达,大队或承办中队要派专人接待,并如实记录。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2、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单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力)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力)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承办单位依法给子审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听证的意见。4、听证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听证会由案件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六)处罚决定1、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陈述申辩,由案件承办中队报大队负责人批准后,由承办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当事人。2、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中队报大队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人要通知当事人。3、对立案后经调查,发现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的,由承办人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案件调查的结果,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等,报立案批准人审批同意,并报大队备案。4、重大、复杂或者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做好记录。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三、送达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收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2、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1)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受送达人已向执法局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2)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收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张贴门上,摄像或拍照附卷归档),视为送达;(3)邮寄送达,以特快专递形式进行,回执上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4)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应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即视为送达。3、送达人在送达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四、执行1、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罚款。2、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2)适用简易程序,但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当事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确实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但要办理委托手续)。4、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5、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6、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处理。五、行政强制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行政强制程序:(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六、结案1、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审批(结案)表,报送办案单位负责人审定。审批(结案)表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以及决定执行等情况。2、案件承办单位发现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报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收回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3、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要求答复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者向检举、投诉者作出书面答复。4、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个人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企业违法行业罚款10000元以上,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涉及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处罚时,自决定之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5、重大、复杂案件指要强制执行的、市领导督办的和涉案人(单位)多的;较大罚款案件指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6、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单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材料、处罚决定书和结案审批表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按档案保存要求。另附: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流程图116城管执法局文明执法规定文明执法是实现城市管理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队伍的生命线。为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树立队伍良好形象,确保全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上新台阶,促进队伍全面建设,特制定本规定。一、文明执法基本内容。文明执法是执法者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以公正的态度、文雅的举止、合法的行为、礼貌的语言,在法律赋于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过程。文明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具体体现。1、依法执法。以省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咸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为执法依据。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定程序办案、处罚。2、秉公执法。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按章处罚,廉洁自律,不徇私情,秉公执法。3、规范执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严格按照法规的程序办案,统一执法文书。4、礼貌执法。在执法中做到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以理服人;不准盛气凌人,以势压人,粗暴执法。5、执法与教育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讲法规,摆事实,谈危害,提要求,使违章者既受到教育,又自觉接受处罚。坚决克服只罚不教、一罚了之的做法。6、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执法是手段,服务是目的,强化“管理就是服务”意识,方便群众,服务于民,把宣传群众、服务群众贯穿于执法工作的全过程。二、文明执法基本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执法局的实际,文明执法务必做到“三理六公开”。1、文明执法“三理”(1)纠正违章要有理。执法人员纠正或处罚违章违法行为时,必须讲清违章事实,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做到礼貌待人、以理服人。不得对违章者冷语恶言、蛮横粗暴,高人一等,以权压人。(2)处理违章要讲理。对违章当事人要进行耐心说服教育,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违章当事人提高认识,自觉纠正违章行为。(3)执法尺度要合理。对违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按照违法情节的轻重依法作出处罚。做到合理合法,不偏不倚,使被处罚者口服心服。2、文明执法“六公开”(1)身份公开。即执法人员对违章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对其违法行为具有查处权。(2)依据公开。即执法人员对违章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处罚的依据,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有关条款。(1)程序公开。即执法人员对违章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处理违章案件。(4)标准公开。即执法人员对违章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某条法规应予处罚的数额。(5)职责公开。即执法人员对违章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执法单位名称、职责和任务。(6)结果公开。即执法人员对违章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公开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力。3、文明执法“六靠五不许四撤”(1)“六靠”。即靠政治,统一意志;靠正气,营造氛围;靠法律,捍卫执法;靠纪律,约束言行,提升素质;靠工作,赢得地位。(2)“五不许”。即办事干练,不许拖拉;明确责任,不许推诿;坚定原则,不许作假;依法行政,不许违规;和睦相处,不许扯皮。(3)“四撤”。即执法不公者,撤;执法期间中午饮酒者,撤;“吃、拿、卡、要”者,撤;无事生非者,撤。用铁的纪律、铁的手腕打造一支铁的队伍。4、文明执法“八条禁令”(1)禁止利用职权敲诈、索要管理相对人钱、物、有价证券。(2)禁止利用职权私自减免或变相收取费用。(3)禁止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压价购物、借钱、赊欠贷款或报销费用。(4)禁止侵占、挪用、私分、截留罚没钱物。(5)禁止缴物、罚款不给票据。(6)禁止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蛮横、粗暴、打骂群众。(7)禁止利用职权参与工程招标、经商活动或为亲友拉关系搞经营活动。(8)禁止酒后上岗、酗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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