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共23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学校代码 学 号 1分类号 密 级 毕业设计(论文)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学习中心名称青海海北学习中心专业名称法学学生姓名指导教师二九年三月十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毕业设计(论文)选题意义及要求:选题意义: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常被称作“自由公民的大宪章”,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选题要求:论文题目应该简短、明确、有概括性。读者通过题目,能大致了解论文的内容、专业的特点和学科的范畴。但字数要适当,一般不宜超过24字。必要时可加副标题。、毕业设计(论文)工作内容: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5日 确定选题 2009年1月10日2009年3月20日 查找资料并完成初稿 2009年5月6日2008年5月20日 论文修改并最终定稿 专心-专注-专业、主要参考资料:1、朱福惠、刘连泰、周刚志著:宪法学专论法学高等教育研究生教学用书M,科学出版社,20062、莫于川:私有财产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05 3、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宪法的精神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4、徐显明:人身人格权利G,法律出版社,19985、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G,法律出版社, 1998 6、(法) 阿尔贝·索布尔:法国大革史M,中国社会科学出社, 19897、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2第2期8、 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法律出版社,20019、 李泽厚:历史本体论M,三联书店,2002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1、(英)米尔恩:人权哲学M,东方出版社,199712、边和平主编:中国公民基本权利概论M,中国海洋出版社,200413、顾肃著:自由主义基本理念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14、郑贤君:基本权利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15、汪劲主编:法学论文写作参考资料M,北京大学法学院远程教育办公室,2003电大 校外学习中心 法学(专升本) 专业类学生(学号) 毕业设计(论文)时间: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答辩时间: 年 月 日 成绩 指导教师: 兼职教师(并指出所负责部分): 校外毕设组织协调小组 注:任务书应该附在已完成的毕业设计(论文)的首页。本人声明我声明,本论文及其研究工作是由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在完成论文时所利用的一切资料均已在参考文献中列出。作者:签字: 时间:二九年五月二十日内 容 摘 要 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实质上分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和非基本权利两部分,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之义务,对于公民的非基本权利,政府负有保障和推动之义务。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受到限制,但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实行更为严格的“限制”。(1) 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2) 法律保留原则;(3) 明确化原则;(4) 司法审查原则。本文拟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分类及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定义、理论分析入手,在理清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基本原则、界限后,结合中国现有法制之实际,加深中国宪法学对于基本问题的研究,运用到现实法律生活,对促进人权保障及社会进步,有着其独特的意义。关键词: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宪法限制目 录引言. 5一 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及分类.5(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5(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6二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定义及理论分析.7(一)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定义.7(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分析.7三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及基本原则.9(一)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9(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12四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16(一)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16(二)具有合宪性.16(三)遵循依法行政原则.17五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17(一)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依据.17(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与方法.18六 结束语.20参考文献.21引 言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研究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讨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意义就在于对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有更深之探索与追求。表面上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背道而驰,然限制基本权利并非践踏人权,而是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宪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但如何把握程度与尺度,实非易事。这就促成了当前通说应用的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一系列论调。实则,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涉及面远不止于此,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个庞杂繁琐的体系,人们对其内涵的理解已有不同,限制基本权利理论关系到个体之间的自身基本权利以及个体与整体(公益)之间的权利法益,之中的具体关联复杂,逐步理清概念、分析内涵、探讨观点,是十分的必要。故本文从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分类及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定义、理论分析入手,在理清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基本原则后,更重要的是结合中国现有法制之实际,加深中国宪法学对于基本问题的研究,运用到现实法律生活,对促进人权保障及社会进步,有着其独特的意义。一 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及分类(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定义什么叫公民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但众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宪法规范入手,主张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另一类定义着眼点是放在“基本”二字上面,而不在于宪法有没有规定。我个人赞成第一种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来源问题,主要是一个学术问题,宪法规定范围之外公民是否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讨论的是现实生活中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应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学者们从不同标准出发,作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六个权利群: 一是平等权,在我国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救助权等,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 莫于川,私有财产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J,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151页。还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九类: (1)平等权;(2)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 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 人身自由;(5) 宗教信仰自由;(6) 文化教育权利;(7) 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 特定主体的权利。对这些分类法,我个人只有一个不同意见,应将公民财产权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权利。公民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对抗国家不当侵犯,公民经济权利是以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从国家得到受益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财产权与属于社会权的公民经济权是一对对抗性权利,将它们划为一类并不合适。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二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定义及理论分析(一)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定义基本权利限制是指确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剥夺一部分主体的权利;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处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其主要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分析关于权利限制尽管权利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但个人权利的享有却并非绝对,它还必须受到限制,其根据主要如下:1.限制是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经典话语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有学者指出,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物,人们不可能有无相应义务的权利,也不可能有无相应权利的义务假定权利可以离开义务而存在,如同假定无父子就有父子关系一样荒谬。这说明权利和义务具有内在的逻辑相关性,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关系中才能获得其本质规定。权利关涉利益,对权利的保障实乃利益之保障,然而利益之享有要求权利主体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此即义务。它是对权利主体,进而是对权利之限制。举例而言,个人言论自由之享有就不得诽谤他人,否则这项自由就不存在了。责任在此处不仅指权利主体在享有权利时违反相应的义务要求或侵害了他人权利所必须接受的行为后果,很多学者将“责任”定义为“第二性义务”,即“违反义务之义务”。实际上这种理解是不太全面的,个人作为特定的社会人,还直接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关于对责任的不全面理解,参见王子琳等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吉林大学1987年修订版,第354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17页。 且指个人作为特定社会中的一员所负有的社会责任。一方面,个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为所欲为,而必须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否则,权利的享有将成为不可能;另一方面,只有承担了相应社会责任的人,才能作为一个社会人而存在并享有其个人权利。当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时,也往往能够得到道德力量和法律的支持。正如哈耶克所言,责任是自由权利的题中之义,他们之间不可分离,并构成“互补”关系。没有责任的限制,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将难以维续,个人权利亦将不复存在。2.限制是权利秩序的要求理想的权利秩序特征是多元权利并存且处于和谐融洽状态,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权利的冲突往往无法避免。在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形下,必须兼顾各方、各种权利的平衡,而当平衡权利时则不能不对个体权利有所限制。权利冲突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不同种类权利的冲突,二是不同主体权利的冲突。前者如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权的滥用很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后者如个体权利与整体权利的冲突,整体权利的实现有时会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关于这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很多学者从功利角度或出于价值优位考虑,认为宪法规定的权利(如言论自由)比民法规定的权利(如名誉权)更重要;或认为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权利(如言论自由)比私人性质的权利(如名誉权)更重要;苏力先生认为言论自由比名誉权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给现代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实际效益,受益者不仅仅是作者,而且还包括广大的社会公众;并且言论自由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或认为体现公共利益的整体权利比体现私益的个人权利更重要(如国家为修建高速公路而对个人土地的征收)。 “这种以限制个体权利来保护整体权利的原则往往被大多数学者倡导。”参见汪太贤:权利的代价,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4期。又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然而实际上,这种分析值得讨论。首先在于它违反了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该是平等的。” 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第2期。同样,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也应该平等,代表公益的整体权利未必见得比私益性质的个体权利更重要。“要在权利的性质上作公与私价值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只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就具有相同的合法性基础,权利都是平等的。”引自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莫纪宏先生同时指出“公权和私权的划分实质上是要区分公权与私权所对应的公益与私益”。见该书第298页。因而解决权利冲突的较佳方式,还必须从权利和权利冲突本身的实质中去寻找。正如我们在前面指出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主张和要求,权利冲突实质上也就是在利益追求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对立和紧张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利益追求的行为都具有正当性。典型的例子如居民和娱乐场所相邻的情况,一方要求休息权,一方要求娱乐权,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建立一种良好的利益互动和均衡机制,以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如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居民在某一时刻之前有忍受噪音的义务,在休息权上作出一定牺牲;娱乐场所在某一时刻后必须停止营业,在娱乐权上作出一定让步。因此,权利冲突的解决还必须通过法律对权利的规范和限制来实现。3.限制是权力良性运行的要求在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关系中,我们谈论最多的是权力来源于、服务于权利,权力必须以权利为界限,受权利制约。这是基于逻辑分析和历史考察得出的正确结论,我们必须坚持。尽管权力有扩张的倾向和侵蚀权利的可能性,但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它的存在因是公意的体现而具有正当性。因而权力的正当运行必须得到权利的尊重,而且权力的强大必须足以维护权利和防止权利滥用。也就是说,必须在权力与权利之间维持一种平衡。毫无疑问,过于强大和集中的国家权力为我们所反对,过于弱小的国家权力同样不为我们所提倡。因为当出现后一种情况时,社会往往处于无政府状态,社会秩序往往比较紊乱,公民权利也不能得到保障,通过公民合意而建立的国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然而只要权力还有存在的必要,它的良性运行就不能不要求对公民权利有所限制。比如行政权的行使,它相对于公民权利就具有优先性,在警察追捕逃犯而需要临时借用公民车辆时,公民应予以协作;再比如国家紧急状态权,为国家秩序之维持和宪法秩序之恢复,往往需要对公民的住宅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等诸项权利予以临时限制。此为限制权利的第一种类型。第二种类型是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公民权利予以限制。如不少国家的公务员法规定,为保持政治的中立性,以真正服务于公众,限制公务员加入政党或从事其他政治活动,即是对公民结社权、政治参与权的一种特定限制。还有一种类型是对公民主体或行为资格的限制,如美国宪法规定:“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合众国公民不满7年,在一州当选时不是该州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此即对公民被选举权资格的限制。当然,需要对公民权利予以限制的情形还很多,此处不可能一一列举,然而所有上述对公民权利予以限制的状况,都是为了一国良好权力运行秩序之建立。三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及基本原则(一)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在法理上,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相并存,为了确保基本权利的实现,必须限定基本权利范围;且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惟一目的就是更为充分、全面地保护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正是通过界定基本权利范围、确保每一公民享有同等基本权利并获得同等保护予以实现。限制基本权利与保障基本权利的辩证统一关系告诉我们:保障基本权利是目的,限制基本权利是手段。如果说基于社会契约而生的国家义务是权力保障权利的理论依据,那么权力限制权利的正当性根源又何在?1.性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依据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尽管该至理名言常被用以引证权利限制权力之合理,然而我认为其哲理内蕴于考究权力限制权利之正当同样适用。因为权力本身就是权利的聚合物,无论是权力的享有,还是权利的行使,从根本上说都是权力主体或权利主体的行为,都与主体的人性善恶紧密相连。 “性恶”抑或“性善”,是人类对本性问题所作出的两种对立回答。宪政作为西方文化积淀之产物,在观念层面肇始于对人性的悲观估计。人是上帝的造物,有着不可侵犯的灵魂与尊严;但人又生而有罪,有着与生俱来的罪恶潜能与堕落趋势。人是一种可上可下的“居间动物”,但其中“可上”是有限度的,人可以得救,但却永远不可能变得像神一般完美。因为人的堕落性是无限和随时可能的,人尽管可以在自己的努力和神的恩宠中“得救”,但不可能“神化”,所谓“完人”不啻于理想主义者的“纸上谈兵”。神至善,人至恶。人类犯罪并非是受外力所迫而结成的恶果,而是人之本性使然;且在恶之程度上,人人平等,世间既无仅具善而无恶的人,亦无仅具恶而无善的人;在人性方面,没有“圣人”与“凡夫俗子”的界分。以法治为核心的宪政民主社会即坚信:“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具有平等的人性。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另外一个人多或少。” 无论是权利还是权力,在本质上均可归结为利益,而“趋利避害”乃人之常情;利益驱动机制的既存以及人性欲望的难以遏止,使得权利与权力在享有者手中皆易泛滥成灾。此种道德沉沦趋势普遍存在于每个人心中,且不因地位高低、权利或权力大小有所区别;这是现实中的人所必须面临的永恒困惑:所有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在人性上具有“恶”要素且永远无法消解。然而,人又天生具有对平和友善的内在渴求,是故必须通过有效机制的创设对人之“恶”进行必要矫治,以使人类社会朝着健康有序方向发展。其中,权力对权利的正当、合理限制即为现代法治国家建构本国良性宪政秩序的必然选择。2.权利双重制约: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学依据 众所周知,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毋庸受到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恰如罗尔斯所言“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 一样,基本权利限制之正当性根基亦可从基本权利自身予以挖掘。在此,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1)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应当说,凡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皆存在这种内在制约。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已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未必所有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其他非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为了自身基本权利的享有,也为了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以适当形式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合理维度,其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2)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 “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早在倡导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已阐明了这一思想。如格老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的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孟德斯鸠也指出,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后,承认公共利益支配个人利益的人越来越多。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曾言:“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所负有的一项义务就是使共同体的利益优先于他的自我利益,不论两者在什么时候发生冲突都一样。” 日本学者浦部法穗亦称,日本公认的见解和判例是“所有人权都受到公共福利的制约”。 公共利益何以成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当理由呢?首先,从数理学上讲,公共利益在总量上势必超过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就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与有组织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关系,是个别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所有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总和必然大于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个人利益只能服从于公共利益。其次,个人利益有必要且有可能服从于公共利益。社会之所以要把个人利益聚合成公共利益,其目的也就在于保障个人利益安全,调节社会成员利益占有,并最终促进个人利益增长;公共利益的发展,可供分配总量的累积,对社会成员而言只会意味着更多利益的享有;且个人利益也只有在社会秩序稳定、国家和平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得以现实化。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服从之必要性与可能性的存在,即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当性根源所在。宪政经验表明,各国宪法无不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国家保障义务的同时,又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和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 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二)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1.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顾名思义,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最根本的权利,对权利的任何限制,都不应该损害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本身。但在宪政史上,那种限制大于权利的现象并不鲜见。由于国家可以运用立法等形式限制公民对基本权利享有的程度和范围,本应是宪法下位法的法律侵犯甚至剥夺公民对基本权利的享有是一种真实的危险。早在法国大革命之初,著名政论家米拉波就指出“人权宣言”中就隐含着这种危险,他说:“从国民制宪议会对人权的每一步解释中我们都会看到,认为公民不得滥用权利的思想很突出,制宪会议常常由于谨慎而对此加以夸大。由此便产生出种种限制、周密的预防办法和每一条款前精心设置的条件。这些限制、预防办法和条件几乎到处都使义务取代了权利,使羁绊取代了自由。” (法) 阿尔贝·索布尔.法国大革史M,中国社会科学出社,1989,第131132页。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自己的国家,人民的国家理所当然应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理论与现实并非总是完全一致。我国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上,很多方面对限制作了最大克制,最大程度不妨碍公民享有基本权利自身。如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主体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被选举权享有主体的排除条件仅限于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范围很狭小。据1981 年全国县级直接选举的统计资料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占18 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0. 03 %。也要看到,我国也有个别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限制过严了一些。如游行示威权利,按照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先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审查许可;对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决定,只能向该部门所属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自集会游行示威法出台17 年来,各地几乎未见有依照法定程序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记录。对公民此项基本权利限制过严,表面上看有利于社会稳定,实际隐藏着两大负向效果:其一,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防范政府权力滥用的激烈方式,是监督政府的激烈方式,是一道规范政府行为的“防火墙”。失去了这道“防火墙”,政府权力异化的几率也随之上升;其二,集会游行示威虽然是公民表达诉愿的一种激烈方式,但毕竟是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公民失去了正当表达诉愿的渠道,社会矛盾依然存在,并会演化为不受法治约束的群体性闹事事件,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时机成熟后,应对该法作必要的修改。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另一个缺失,是在宪法和法律中缺乏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尽管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公民许多受保护的权利,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宪法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有助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2.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最初由德国人奥托·梅耶提出,指的是为了抑制行政权的恣意,对国民权利、自由的限制,不允许由行政权来进行,而必须保留给立法权(法律) 。法律保留原则今天成为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 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设计一个法律(限制人权) 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于公民权利之方式。由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法律保留原则成为我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应然性在于:(1)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最基本形式。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全国法律的统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进行。(2)中国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是平行于立法权的第二权或第三权。如果让一种派生权力去扮演“原生权力”的功能,不但会突显立法作用的缺失,而且这种公权力的逆向行使,会造成宪政核心的错位乃至于动摇宪政的根基。(3)我国专门性宪法保障机构的缺位以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实际状况,导致一旦开启行政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闸门,那么在中国历史既定的专制和集权传统的背景下,行政权一定会以公共理性的化身和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之面貌出现,从而演出一幕又一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悲剧。许多法治先进国家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已经超越法律保留原则,进而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或者即便法律规定了某种限制,司法机关也要结合个案审查限制的必要性。我国目前受条件所限,还难以达到这种程度。我国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层次,是一个较大的缺失。在中国制宪史上,建国前的宪法文本几乎都明文规定对公民的人身、住宅、通信、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基本权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虽然也只有1946 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系指“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但其他宪法文本所称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是指立法机构之“法律”,意思是清楚的。虽然这些宪法文本多数只有字面上的意义,并不表示人民真实权利的享有,但就宪法文本自身而言仍有借鉴意义。3.明确化原则明确化原则是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款文意应具体而明确,不宜使用模糊性条款。由于宪法的特殊性,相当部分的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条件有少量在宪法条文中作了一定具体化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四十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条文中并不直接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权力的第一本能是维护权力,权力的第二本能是扩张权力。模糊性条款含义过度宽泛,理解易生歧义,对模糊性条款的解释权又属于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一定意义也包括权力机关) 。这就为这些国家机关扩张自身权力的恣意留下了无限空间。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益征收征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在宪法中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实有困难,但我国相关具体法律对公共利益也未作明确具体的界定,这种背景下,就难以避免直接实施征收征用权力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作过度广泛解释,形成“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以装” 的局面。总之,对权利的限制如果不比权利本身更加明确,其后果就会是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要求所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文意不生一点歧义也难以办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坚持一条原则:对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应作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而不是作有利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4.司法审查原则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国家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抽象性行为的司法审查,即我们通常说的立法合宪性的司法审查。我们并不赞成在我国实行立法违宪司法审查模式。第二,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是我们极力主张的。据粗略统计,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自由权和参政权类别的有:选举权(第三十四条)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第三十五条);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六条) ;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 ;住宅安全(第三十九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条)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第四十一条);财产权(第十三条) ;基层自治权(第一百一十一条) 。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如受到国家具体行为的限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仅有: (1) 选举权的部分。我国选举法规定,对选民资格若有异议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2) 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可以分为司法和行政两类,前者本身即属司法范畴,后者中治安拘留的相对人可提起司法诉讼,劳动教养的相对人可在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中选择;(3) 住宅安全。对国家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 财产权的部分。对于国家侵犯公民财产权行为,部分相对人可以提起司法诉讼,但并非全部。如征收征用的目的性(公共利益) 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其他大部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司法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的不审查,在法律上出于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本身的明文规定。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公安机关) 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定。”根据本条规定,排除了司法对限制行为的审查权限。另一种情形则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列举式立法例,列举范围仅包括相对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由于司法审查的缺失,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