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共7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甘建设200540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按规定的要求,做好新资质申请的准备工作。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只授予在本省境内经工商注册,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道、电力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三、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按其隶属关系上报。各市(州)所属检测机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厅、局(总公司)所属、中央在甘、省属及无隶属关系的检测机构直接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四、检测机构须如实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使用计算机打印,一式三份(原表上报,不装订),并报送软盘。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从ttp:/网站直接下载,也可向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领取,附件申请材料按本规定第九条(二)(七)的内容顺序装订,统一使用A4(210×297)型纸,一式一份。五、检测机构的资质申报、审查和审批时间: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日4月1日,实地查验时间为2006年4月6日5月7日,评审和审批时间为2006年5月8日6月8日。六、原建筑业试验室、具有对外试验权的试验室、具有试验检测单位资格的试验室、桩基检测单位和室内环境检测单位的资质有效期,均延期到2006年12月31日,届时原资质失效停用。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检测监督管理和资质审批中的具体工作。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检测机构依据资质标准规定申请相应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 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二。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建筑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其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第七条 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资质、岩土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专项检测甲级资质及其它相关资质。取得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接受委托,对工程结构现状以及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等进行可靠性鉴定。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并应在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第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及增加检测类别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六)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第十条 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检测机构提出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分批进行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工作,符合资质审批条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在公众媒体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将发文公告审批结果,在甘肃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颁发相应类别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检测资质管理部门按现行资质标准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检测机构或人员遗失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应当在法定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一) 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二) 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和资格专用章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检测报告。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复检制度,经查实有不良行为和未参加年度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由发证机关收回检测上岗证书和资格专用章。上岗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证书延续申请,经资格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岗位证书和资格专业章。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标准范围承揽业务。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科学、公正,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由使用单位委托,质量事故鉴定检测由责任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方对委托试件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二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进行现场踏勘、收集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制定方案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进行结构验算,分析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编制的取样单、记录单、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使用先进的、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二)对实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送检”专用章;(三)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四)检测报告应有检测、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接检测业务时,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省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配置、技术资料归档、检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质量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一) 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二) 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资料;(三) 就有关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 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五) 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限期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资质标准的,上报资质管理部门撤回其资质。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一)检测仪器未按计量规定定期检定的;(二)转包检测业务或接受挂靠从事检测业务的;(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四)检测技术档案管理混乱,检测资料不具有可追溯性的。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一)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三)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活动的;(四)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五)不按规定收费,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检测机构在申请增加检测类别及升级之前一年内有上述所列行为的,检测资质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对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规定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6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三十四条 各地不得设置规定限制和排斥外地检测机构到本地区从事质量检测。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和委托方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