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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客是否应付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共9页).doc

    • 资源ID:14081431       资源大小:21.50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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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客是否应付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共9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高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原告:王培衔。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市内乘坐被告苏FB1027号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原告下车付费时,被告驾驶员除要求原告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原告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驾驶员则要求原告投诉或起诉,但该费必须支付。原告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原告经投诉未果,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5元。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交了南通市物价局于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作为依据。【审判】崇川区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还查明: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第八项载明:“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被告提交的南通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第八项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该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至目的地,按正常行驶路线须经过收费站,过路费就成为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由于该费用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支出,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原告负担。况且对出租车费用,国家实行的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这种额外费用应由乘客负担。故依照第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执行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收取双程过路费的行为不违反政府定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依照第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过路费是经营者的收费项目之一,应当明码标价,并告知消费者收费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被告是车到目的地后才告知,属强行收费,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一审判决仅审理了是否可以收费,忽视了应明码标价,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向消费者收取这种费用,未能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本案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适用被告举证的原则。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驾驶员对途经收费站收取过路费由乘客支付,向原告作了说明,未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驾驶员在发票上的“注明”是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真实明确的答复。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在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虽然省、市出租车收费标准都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也应由乘客负担,故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了至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与法理、情理不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退还5元过路费,这是其对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1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评析】本案事实清晰,争议额极小。但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极具普遍性。原告以其难能可贵的自我保护意识提起了一件倍受关注的诉讼。案件审理虽已落下帷幕,但纠纷当中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却值得品味再三。探讨本案应当首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定位。原告搭乘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由被告将其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规定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出租车客运合同是旅客运输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乘客在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的义务,即应以承运人公告的标准支付票款。承运人则应当履行按乘客指定路线行驶至目的地、不得拒载、负责安全、特别事项的告知等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合同条款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即租车费用条款。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算的一种营运方式。其单位价格由经营者确定,具有固定性,一般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作为乘客来讲,对这种由对方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亦即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此类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与对方协商,一般被称之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实际运用中主要体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要约是向社会公众发出。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总是涉及到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订立的全部合同。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唯一性指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其独占利益而拟定,实践中通常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不变性则是指格式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合为一整体,另一方当事人与其说是附合或加入,不如说是被迫同意或接受。第三,格式条款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性。格式条款的拟定方以其所具有的强大的经济实力(与相对方而言)而将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排除了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从而体现出一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优越垄断地位。格式条款的上述特征使其兼具利益与风险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它可以提高效率,弱化风险,降低成本;另一方面因其所独具的拒绝协商性特征,往往又容易演变为苛刻条款,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提供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守以下义务:一是公平义务,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二是提示义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增加、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三是说明义务,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增加、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尽管格式条款因其单方性和拒绝协商性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合同条款,但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接受仍然保持有选择的权利,因而格式条款的缔结同样具备并体现出意思自治的合同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当尊重格式条款对接受者的对抗力,也就是适用的一般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保护。法院不能基于一种并不确切的概念去谋求某种适用范围不确定,且易于膨胀行使的审查格式条款的权力,随意否认格式条款在合同上的强制力。另一方面,如同法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无效一样,法官同样有权依照自由订立的合同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当格式条款具有违法性或显失公平时,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其产生的后果无效。在明确了格式条款不能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前提下,必须确立适当的标准来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违法或显失公平。标准过严无疑会损害格式条款的独立性和存在价值,而过于宽松则会使得司法审查形同虚设,从而难以发挥对格式条款的监督和对相对方的保护作用。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格式条款是否违法或显失公平呢?上述出租车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遵守的义务、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以及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客观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提供者所主张的格式条款在以下三个方面遭遇到无法排除的障碍,这三个方面同时也是司法审查的核心所在。1、是否违反了事先告知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提供者应当将条款的主要内容告知受要约人,特别是那些为公众所不知的条款具体内容。受要约人虽然对格式条款不能行使自由协商的权利,但对其是否接受却拥有选择的权利。如果受要约人对条款的主要内容不明知,或者要约人隐瞒了条款的基本内容,那么受要约人的这一选择权利的行使必然是不充分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即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完全了解条款的具体内容。当格式条款提供者在与对方订立合同时,没有以适当方式告知对方该格式条款的基本内容时,该格式条款对对方不能发生约束力。通常情况下,为公众所知悉的出租车搭乘费用仅指始发地至目的地发生的相关费用。因为出租车可以随意停靠搭载乘客,其空车行驶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是无法确定负担对象的,因而只能由车主负担。本案中,原告基于一般常识自信搭乘被告的出租车,表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意向。然而在合同履行结束的时刻,原告才被告知还须承担车辆返程的过路费。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返程费用的负担条款显然不能发生效力。因为当事人接受他在事实上所无法拒绝的合同条款是一回事,而当事人接受他所根本不知道的条款,则完全是另一回事。2、是否违反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显而易见,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对其搭乘出租车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规费理应负担。但仅从这一规定是无法明确出租车返程费用的负担主体的,而被告又主张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根据以上规定所确定。此时便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者单方确定的,从公平原则出发,显然不能仅仅依据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何解释,第对此作了非常合理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关于租车费用应当包括返程费用的主张显然难于存身。首先,公众对出租车的乘坐费用通常理解是乘客上下车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而不包括下车之后的车辆行驶费用。其次,在原、被告对该条款的解释针锋相对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以有效扼制垄断经营者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当侵害。这种解释不仅不违背上述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也吻合了的规定,当然应成为法院的明智之举。3、是否违反了公平的基本原则。上面讲到,被告因未能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导致了本案合同中有关出租车返程费用的负担条款不能发生效力。那么,被告如果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该部分条款能否发生效力?这就是由本案所引发出的在出租汽车行业普遍存在而又倍受公众质疑的问题。对出租汽车的返程费用是否应由乘客负担,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一规定显然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风险,强调一方所得与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公平原则是的基本原则,更应被具有浓厚单方色彩的格式条款所遵守。第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公平原则的有效贯彻,第还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出租车的营运特征决定了空车返程行驶属正常现象。由于空车返程行使当然须支付一定的费用,所以这也是经营者所必须支出的经营费用或者是必须面对的经营风险。将该费用或风险的形成理解为乘客的搭乘行为所致,是十分荒唐的。殊不知只有搭乘行为才使得经营者的赢利期望化为现实,没有了搭乘行为,对经营者来讲岂止是风险,更是一种灾难。所以,经营者应当正确面对并负担该经营风险,转嫁这一风险只会破坏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平衡状态,从而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从另一方面来讲,空车返程行驶又并非必然现象。如果出租车在返程途中搭载了乘客,则返程费用又演变为搭乘费用而由后来搭乘的乘客负担。在返程费用能否演变为搭乘费用而避免风险的不明情形下,绝对地要求由前一乘客负担返程费用,对该乘客来讲就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显然忽视了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司法审查的重心,二审法院充分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加大了对格式条款这种特殊内容的审查,抑制了格式条款的溢化运作,从而有效的体现出了司法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倾向。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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