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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共9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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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共98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池州市城乡规划局池州市人民政府池政秘20144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的通知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1月1日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建设用地(2)第三章开发强度(16)第四章建筑间距(19)第五章建筑退让(23)第六章城市绿地(28)第七章建筑及景观风貌(32)第八章公共设施(42)第九章交通设施(46)第十章市政设施(52)第十一章工业用地的特殊规定(60)第十二章附则(62)附录A:名词解释(64)附录B:池州市主城区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则(67)附录C:池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71)附录D: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84)专心-专注-专业第一章总则1.1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池州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以下简称通则)。1.2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在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同时,还应符合本通则要求。本市各县(区、风景区)可参照执行。1.3通则审批控规通则是对城乡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与引导,本通则经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是池州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编制和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凡依法批准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涉及城乡建设的行为都应遵守本通则的相关规定。1.4管理维护在执行过程中,如通则参照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等有相应调整,应及时进行修正。第二章建设用地2.1用地分类用地分类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规模控制应按表2.1.1、2.1.2执行。表2.1.1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类别代码类别名称内容适建比例适建范围大类中类小类R居住用地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居住类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0% (计容面积)住宅、居住型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商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R1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R12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R2二类居住用地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R2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R22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居住类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5% (计容面积)住宅、私人自建房、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R31住宅用地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R32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A1行政办公用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办公、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A2文化设施用地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文化设施、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及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21图书展览用地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A22文化活动用地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A3教育科研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教育设施、宿舍、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31高等院校用地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A32中等专业学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A33中小学用地中学、小学用地A34特殊教育用地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A35科研用地科研事业单位用地AA4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体育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41体育场馆用地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A42体育训练用地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A5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医疗卫生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51医院用地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A52卫生防疫用地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A53特殊医疗用地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A59其它医疗卫生用地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A6社会福利用地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社会福利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7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文化遗产及复建、修缮的各类文物古迹AA8外事用地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A9宗教用地宗教活动场所用地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B1商业用地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商业、办公、酒店、服务型公寓、娱乐设施及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11零售商业用地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B12批发市场用地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B13餐饮用地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B14旅馆用地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B2商务用地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办公、商业、酒店、服务型公寓、娱乐设施及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21金融保险用地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B22艺术传媒用地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B29其它商务用地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BB3娱乐康体用地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商业、办公、酒店及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31娱乐用地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B32康体用地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1加油加气站用地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B49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它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它服务设施用地M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MM1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厂房、办公用房、生活配套用房、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M2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3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W物流仓储用地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仓库、物流建筑、市场贸易、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W3三类物流仓储用地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S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S1城市道路用地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S2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交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S3交通枢纽用地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交通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4交通场站用地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交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41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S42社会停车场用地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S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U公用设施用地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U1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U11供水用地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U12供电用地变电站、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U13供燃气用地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U14供热用地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U15通信用地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UU16广播电视用地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U2环境设施用地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U21排水用地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U22环卫用地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U3安全设施用地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U31消防用地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U32防洪用地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U9其它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G绿地与广场用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G1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G2防护绿地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市政设施、交通设施G3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表2.1.2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序号类别名称范围备注1住宅及居住型公寓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居住类2宿舍供学生、员工使用、集中管理的住宿建筑,如集体宿舍、学生宿舍等3私人自建房村民宅基地上建造的私宅4幼儿园(托儿所)对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放在公共设施类)5商业提供各类型商业、服务如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康体、娱乐、服务、会议、培训等活动的建筑。其中小型商业是指为所在社区提供日常基本商业服务的各类小型便利店、服务营业网点、小型餐饮、肉菜市场、日常服务等设施商业类6办公供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从事办公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建筑7服务型公寓实行公寓式服务与管理,按大开间划分、设有独立卫生间,不提供学校、幼儿园等居住配套的办公类建筑(不得独立设置厨房)8旅馆业建筑宾馆、旅馆业建筑、旅馆、招待所、青年旅社、度假村等9游乐设施游乐场、游乐园、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等10厂房从事工业生产为主的建筑工业仓储类11研发用房介于第二与第三产业之间,容纳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创新型产业功能的建筑类型12仓库(堆场)以货物储藏为主的库房建筑及堆场13物流建筑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以及物流管理等综合功能的建筑类型14文化设施包括展览、广播电视、文化活动建筑等文化类公共建筑,如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广播电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类15文化遗产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外,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筑、构筑物及其环境要素,包括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与当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构筑物等16体育设施社区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如篮球场、足球场、网球场、游泳场(馆)等体育场馆及附属更衣室、淋浴、室外运动设施、体育活动场地等17医疗卫生设施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的建筑,如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18教育设施小学、初等、中等、高等、特殊教育等设施的教学、办公以及辅助建筑19宗教设施清真寺、教堂、修道院、庵堂、道观、寺庙等20社会福利设施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养老院、护理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社交及康乐中心、救助站等21特殊建筑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建筑(如指挥机关、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建筑等)、安全保卫建筑(如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所用的建筑等)及其它特殊建筑22市政设施主要指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卫等设施。其中在满足功能、安全与环境条件下可附设的市政设施(简称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包括泵站、110千伏变电站、邮政支局、邮政所、通信机房、无线电主干(次干、一般)监测站、有线电视分中心、瓶装气便民服务点、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等市政、交通及其它配套设施类23交通设施主要是指机场、铁路、港口、口岸、长途客运站等对外交通设施;轨道交通区间线路、站点、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以及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综合车场、修理厂;道路设施、停车场库、货运站场和其它货运交通设施、驾驶训考场、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附设的交通设施(简称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包括地下轨道的冷却塔、风亭、站点出入口等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配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24其它配套辅助设施为生活生产配套服务的小型、辅助型设施,如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委会、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配套管理、配套办公等)、文体活动设施(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小型卫生福利设施(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救助站)、食堂等设施2.2土地混合利用2.2.1鼓励多种用地性质的混合使用,但应遵循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2.2.2在城乡规划编制及管理过程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2.2.1,有条件兼容的方可混合使用。表2.2.1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用地类别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大类中类居住用地(R)一类居住用地(R1)A4二类居住用地(R2)A1B2,A4三类居住用地(R3)A1A4,M1,W1商业服务业用地(B)商业用地(B1)R2办公用地(B2)R2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文化设施用地(A2)A1,B2,A4,A3体育用地(A4)A1,B2,A4,A3工业用地(M)一类工业用地(M1)W1A1,B2,R3二类工业用地(平方米)W1物流仓储用地(W)普通仓储用地(W1)M1A1,B2,R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供应设施用地(U1)G1,A4,S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2)G1,A4,S4第三章开发强度3.1开发强度分区3.1.1城市开发强度分区是在宏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预测并提出远期城市发展策略所对应的城市空间开发强度控制要求。3.1.2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共分为四类区,按表3.1.2执行,用于指导城市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定。表3.1.2城市开发强度分区等级表等级主要区位特征开发建设特征容积率适宜值区域指引一类区城市中心区及部分形象区高强度开发FAR 2.5滨江区、新城中心区等二类区城市一般地区中强度区1.5 FAR 2.5三类区城市边缘地区和一些景观控制区低强度区0.5 FAR 1.5风景区外围景观控制区、历史城区等四类区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风景旅游区超低强度区FAR 0.5杏花村文化旅游区、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等3.2地块容积率3.2.1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满足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3.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3.2.3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3.2.4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3.3建筑密度与容积率3.3.1单元控规中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规划容积率按下确定。表3.3.1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用地低层、多层30%1.0FAR1.5中高26%1.5FAR2.0高层24%FAR2.0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低层35%FAR1.0多层45%1.0FAR1.8高层40%FAR1.8注:1)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2)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建筑面积;3)居住用地出让时,其容积率应大于1.0。3.3.2独立小地块(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或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3.3.3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3.3.4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3.3.1确定建设指标。3.3.5对未列入表3.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四章建筑间距4.1基本要求4.1.1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管道埋设和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4.1.2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至少有一个满足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老城区改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间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段为大寒日8:00-16:00,日照间距系数按1.25计算,建筑间距计算时应综合考虑地形高差影响。注:老城区范围指九华山大道以西、石城大道以北、秋浦河以东、长江以南的区域。当城市总体规划等重大规划进行调整或修编时,老城区范围也将及时更新调整。4.1.3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住宅朝向南偏东或南偏西时,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4.1.3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折减值1.0L0.9L0.8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3)本表指标仅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4)住宅建筑偏移角度不得大于45°。4.1.4住宅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应以最底层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窗台面计算。4.1.5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应东西向布置。4.1.6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可不予考虑。4.1.7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布置时,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45度布置时,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4.2住宅建筑间距4.2.1低层住宅间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10米。4.2.2多层住宅间距平行布置时: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其间距不应小于15米。垂直布置时: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3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4.2.3中高、高层住宅间距4.2.3.1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5米(或18层),面宽长度小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5米;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5米(或18层),面宽长度大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8米;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5米(或18层),面宽长度小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8米;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5米(或18层),面宽长度大于35米,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40米。注: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坡屋顶)或屋面面层(平屋顶)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等设施或构架不计入建筑高度。4.2.3.2垂直布置时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5米;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4.2.4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间距南侧为中高层、高层住宅,其间距按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南侧为多层住宅,北侧为中高层、高层住宅,其间距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南侧为低层住宅建筑,北侧为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其间距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4.2.5住宅山墙间距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在符合消防间距规定的同时按下列要求确定: 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建筑与中高层、多(低)层之间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4.3非住宅建筑间距4.3.1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大、中、小学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4.3.2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4.3.3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不得小于13米;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且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4.3.4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平行布置,当北侧为住宅建筑,按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执行;当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执行。4.3.5非居住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第五章建筑退让5.1建筑退让用地边界5.1.1基本要求5.1.1.1相邻用地为现状已建建筑或规划已批准建筑时,建筑物退让应满足规定建筑间退让要求。5.1.1.2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5.1.2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多(低)层建筑物与东西及南北用地边界距离实行对等退让原则。5.1.3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5.1.3.1边界外侧有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按规定的相关间距执行。 5.1.3.2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的(或规划尚未批准),其北侧用地有日照要求时,退让北侧用地边界不小于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二;明确北侧用地无日照要求时,退让南北侧用地边界不应小于10米。5.1.3.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6.5米;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东西向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应小于10米。5.1.4边界外侧为公园、绿地、广场、水面、城市道路、开放空间、绿地或非建设用地时,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不应小于5米,且不得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及建筑功能使用。5.1.5小地块单独出让时当独立地块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时,在满足建筑消防、交通及建筑间距要求时,可适当减少其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5.1.6地下建筑退让5.1.6.1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5.1.6.2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小于5米,沿路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5.1.6.3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边界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退让用地边界需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以不影响道路基础施工和管线埋设为原则。5.2建筑退让道路红线5.2.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等级、交叉口通行视线以及建筑高度、性质功能、体量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同时不应小于表5.2.2中规定。5.2.2沿街建筑退让宜参照表5.2.2执行,街道空间宽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应控制在1-2之间。表5.2.2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单位:米快速路、外环及过境道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低层、多层2515107高 层302015105.2.3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5.2.4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沿城市道路有绿线控制的,其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且符合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5.2.5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增加5米执行;且建筑基地车行出入口不得朝向交叉口方向。5.2.6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道路退让距离。5.2.7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技术论证,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5.2.8围墙、门卫室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小于建筑红线的三分之一,且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米,其外围退让出的空间由开发单位进行整体绿化。5.3建筑退让城市蓝线与绿线5.3.1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后退城市蓝线、绿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建筑高度在24-100米的,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0米;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5.4建筑退让铁路5.4.1建筑退让高速铁路距离不应小于50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计算)。5.4.2建筑退让铁路干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计算)。5.4.3建筑退让铁路支线、专用线距离不应小于15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计算)。 5.5建筑退让公路5.5.1建筑退让高速公路、国道距离不宜小于25米;退让一级公路距离不宜小于20米;退让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距离不宜小于10米。其退让用地范围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5.5.2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5.6建筑退让水利设施5.6.1建筑退让堤防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堤脚线起向外,临水侧不得窄于5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30米;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及其重要支流堤防堤脚线起向外,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其他河道堤防堤脚线起向外,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5.6.2建筑退让水库重要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至500米;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5.6.3建筑退让涵闸大型闸为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中型闸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小型闸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第六章城市绿地6.1城市绿地6.1.1公园绿地6.1.1.1城市公园绿地的分布应符合城市总体布局的需要,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6.1.1.2公园的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CJJ48)的相关要求。6.1.1.3应严格控制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部分服务配套设施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6.1.2居住区公共绿地6.1.2.1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1.5平方米人。人口达到2000人以上的小区,中心绿地面积最小规模不少于4000平方米。6.1.2.2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6.1.2.3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6.1.3防护绿地6.1.3.1防护绿地主要是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如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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