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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盘)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共1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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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盘)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共17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第一节 竞争与竞争法一、竞争的含义、特点、作用1、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表现为市场上多个主体为同一目标所进行的争斗。竞争是竞争法永恒的、共同的保护对象,也是竞争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2、竞争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竞争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二是竞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三是竞争的结果会导致优胜劣汰,这是竞争规律的作用模式,也是竞争规律的根本价值所在。3、竞争的作用市场经济制度是一种竞争经济制度,没有竞争的经济就不是市场经济。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优化配置资源。(2)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3)保护消费者。二、竞争法的概述1、概念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竞争法调整对象(1)市场竞争关系。(2)竞争管理关系。三、竞争法的立法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竞争立法,可将其立法模式分为三类:合并式分立式综合式我国的立法模式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主要内容是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显然,我国在竞争立法上采取的是分立模式。四、竞争法的立法体系五、竞争法的作用竞争法是国家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和促进健康竞争的基本法律制度。竞争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创设、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第二,制止非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第三,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竞争权利,为竞争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提供良好的条件;第四,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上述狭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包括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等单行法,以及一系列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主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可以自主地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法律关系,自主地安排有关权利、义务,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包括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某具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可以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 2.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平等的基础上表达各自真实的交易愿望,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受到公正合理的待遇,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所有经营者遵循着同样的游戏规则,在交易手段、交易环境和交易机会的获得方面一律平等。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指经营者应切实履行合同,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也指经营者要善意行事,不从事欺诈与胁迫,不利用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竞争中要遵循在市场交易中长期形成的,为社会或相关行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规范。上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实际上都是最主要的、公认的、法制化的商业道德。但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囊括所有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因此,确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功能,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不正当竞争”一词,一般认为出自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在学理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2.行为的违法性。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专心-专注-专业(一)假冒或仿冒行为(二)商业贿赂行为(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五)倾销行为(六)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八)商业诽谤行为(九)串通投标行为(十)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十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一)假冒或仿冒行为1.假冒或仿冒行为的概念及特征假冒或仿冒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特征:(1)该行为的客体是商业标识,包括商品标识和营业标识;(2)该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3)该行为产生市场混淆或者淡化他人商业标识的后果。2.假冒或仿冒行为的种类(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冒用或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所谓冒用,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姓名的行为的基本要件包括:第一,故意并未经名称或姓名专有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第二,被仿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信誉、声誉;第三,此类仿冒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认、误购。(4)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二)商业贿赂行为1.商业贿赂的概念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2. 商业贿赂的特征(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3)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秘密给付财物中其他报偿,具有很大的隐蔽性。(4)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旅游、高档宴席、赠送昂贵物品、房屋装修以及解决子女、亲属入学、就业等多种方式。(5)商业贿赂在后果上侵犯了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3.商业贿赂与回扣、折扣、佣金的比较回扣,是指在商业购销中,卖方从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帐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支付回扣的目的在于不正当地获得本不应该获得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折扣即价格折扣,亦称让利,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成交的交易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折扣和非法回扣的显著区别在于,折扣要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对方,折扣的给付方和收受方都要如实入账。佣金,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因为为他人提供服务、介绍、撮合交易或代买、代卖商品而得到的报酬。(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足以产生不良市场效果的行为。2.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1)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2)引人误解的宣传,即通过宣传上的渲染手段导致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联想,从而影响其对商品的选择。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包括广告商、广告经营者和以广告之外的其他方式进行欺骗宣传的其他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商业秘密的含义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商业秘密的特征(1)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或者说“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人获得。”(2)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实用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在商业活动中得以应用。(4)保密性,是指信息所有人必须对其拥有的秘密信息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一条信息即使是秘密的,但是如果其拥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步骤保持其秘密性质,它也不是商业秘密。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倾销行为1.倾销行为的含义倾销,也称降价排挤行为、掠夺性的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在一定范围的市场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阶段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2.例外规定(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六)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1、概念所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交易相对人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2、特征(1)违背自愿原则,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如果交易相对人自愿接受经营者的搭售或其他附加条件,则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强制交易。(2)违背公平原则,即该行为搭售的商品和附加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显失公平的。(3)该行为具有倚仗经济优势限制竞争的性质,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占据某些经济或技术优势,形成了一定的竞争支配力量,并以此限制竞争。(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一般是指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条件作为奖励手段,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八)商业诽谤行为概念商业诽谤行为,也称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形式商业诽谤行为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常用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者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者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进行诋毁等。(九)串通投标行为所谓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采用协议、互通情报、相互勾结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公正性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1.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十)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1、概念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也称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2.特征(1)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不具备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及非经营性的政府机关不是强制性交易行为的主体。(2)公用企业的行为带有强制性,使被强制者难以抗拒,不得不服从安排与他人交易。(3)公用企业实施这种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利益。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一)监督检查机关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部门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二)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1.询问权,即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权,即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权,即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取假冒或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4.处罚权,即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处主要介绍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3.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经营者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节 反垄断法一、反垄断法概述二、垄断协议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四、经营者集中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六、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一、反垄断法概述(一).垄断的概述1、垄断的含义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在学理上,垄断一般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2.垄断的成因(1)资源垄断(2)自然垄断(3)市场垄断(4)知识产权垄断(5)行政垄断3.垄断的特征(1)垄断对竞争的排斥性。(2)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性。(3)垄断的违法性。判断垄断的实质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所禁止的垄断主要有两类:一是垄断状态,或称垄断的市场结构,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达到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如占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或者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二是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行为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排挤或支配其它经营者的行为。其它类型的垄断,如自然垄断、知识产权垄断等,反垄断法则通常采用豁免制度将它们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1.反垄断法的概念广义上的反垄断法是国家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上的反垄断法则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相同之处:二者的立法目的均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不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对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而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因此,反垄断法也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三)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1.市场垄断行为市场垄断行为就是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2.行政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如果上述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该类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调整。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四)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包括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个层面。1.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所以,反垄断委员会只是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第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第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第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2.反垄断执法机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执法机构已经在部分履行反垄断的执法职责。如价格垄断的执法监督权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司兼并重组的审批权在商务部,地区封锁的认定、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以及部分反垄断的执法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了保证反垄断法颁布后能够顺利实施,反垄断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职责,对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的机构,采取了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办法。我国反垄断法维持现有多部门、多机构分头执法的局面,但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一协调组织之下,可以使多个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效合作、相互配合,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五)反垄断法中两个重要概念的界定1.经营者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但是,这里的“其他组织”,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其他经济组织往往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没有营业执照的就不属于“经济组织”。而反垄断法中所说的“其他组织”,则不必局限于是否有营业执照。同时,反垄断法上所说的经营者,并不要求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2.相关市场市场是指从其特征、性能和价格等出发,相互可以替代的一组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的地理区域。这组产品的范围被称为产品市场,生产或者销售这组产品的地理区域被称为地域市场。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市场竞争的区域或范围。对该范围或区域的确定被称为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分析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基础,在反垄断案件中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反垄断法所指相关市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具体而言,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它的商品因素、地域因素和时间因素。(1)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商品因素。(2)地域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地域因素。(3)时间因素。时间因素表现为只有在足以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影响的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垄断行为,而将经营者一些暂时的、不足以对市场竞争状况造成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二、垄断协议(一)垄断协议的概念和特征垄断协议,通常也称为卡特尔、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协议、联手行为、联合行为、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等,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的行为。垄断协议的核心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其它协调性行为。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二)垄断协议的特征1.垄断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垄断协议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排除、限制竞争,而且往往经营者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3.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有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的行为方式。(二)垄断协议的种类1.根据垄断协议主体所处的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相同和不同,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的垄断协议。2.根据垄断协议的不同表现形式,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垄断协议、垄断决定和其它协同的垄断行为等三类。垄断协议是指同行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合同。垄断决定是指企业联合组织或者行业协会所作出的限制竞争的决定。其它协同的垄断行为是指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在没有协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实施的协调一致的行为。3.根据垄断协议的不同内容,可以将垄断协议分为固定价格协议、限制数量协议、划分市场协议、联合抵制协议、串通投标协议等种类。固定价格的协议中,又有维持(最高或最低)价格协议、共同涨价协议、共同降价协议、维持再销售价格协议等。限制数量协议中,又有限制产量协议、限制销售量协议、限制库存量协议、限制原材料或设备协议等。划分市场协议中,又有划分产品市场协议、划分地区市场协议、划分顾客市场协议等种类。4.根据协议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得到政府的许可,可以把垄断协议分为禁止的垄断协议和例外许可的垄断协议。5.根据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可以把垄断协议分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垄断协议和适用合理原则的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垄断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经营者之间只要达成垄断协议,都被认为违法,当事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其限制竞争的行为开脱。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价格协议、生产数量协议、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等。适用合理原则的垄断协议,对这类协议应当进行个案审查,根据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给予豁免。(三)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1.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行业同一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形式:(1)固定价格协议固定价格协议,也称为横向定价协议或者横向价格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它方式确定、维持或改变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2)限制数量协议限制数量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它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以控制价格的行为。(3)分割市场协议分割市场协议,也称为协议划分市场,是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彼此之间竞争的行为。(4)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协议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在技术转让和设备买卖过程中,转让方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购买新设备的行为。(5)联合抵制交易协议联合抵制交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协议,共同拒绝购买或者销售交易相对人的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6)其它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三)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2.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所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同时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列举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之外作出认定。(四)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也称为垄断协议的豁免或者垄断协议的例外许可,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排除、限制了竞争,但是如果该类协议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则可以排除适用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下列种类的垄断协议可以适用除外:(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属于(1)(5)项情形,予以适用除外的,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和特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它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有下列特点:1.行为主体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2.必须是经营者滥用自己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或者是为了维持、加强自己的支配地位,排除竞争,或者是为了榨取高额垄断利润。(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1.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简单说,就是经营者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一般而言,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和地区市场。产品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地区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之间相互竞争的地域范围;时间市场是指同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2.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考虑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3.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推定制度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的经营者一方,如果被推定的经营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推定成立。(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体例大致有概括式和概括列举式两种。1、概括式立法体例只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原则性的禁止,并不列举具体的滥用行为,由法律实践根据原则性禁止去认定具体的滥用行为。2、概括列举式则是在原则性禁止的基础上,再进行列举规定,并往往使用兜底性规定;或者不使用兜底性规定,而通过法律实践来认定滥用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体例: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下列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经营者集中(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股权或者资产、委托经营、控制人事等方式增强自身市场力量、有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企业合并”、“企业兼并”、“企业结合”、“企业集中”“企业联合”、“企业购并”等。2.经营者集中的特征(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2)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企业合并、财产控制、经营控制等方式。(3)行为结果是经营者增强自身的市场力量,这种增强由于其市场意义不同。(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特征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股权或者资产、委托经营、控制人事等方式增强自身市场力量、有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企业合并”、“企业兼并”、“企业结合”、“企业集中”“企业联合”、“企业购并”等。2.经营者集中的特征(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2)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企业合并、财产控制、经营控制等方式。(3)行为结果是经营者增强自身的市场力量,这种增强由于其市场意义不同。(二)经营者的集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经营者合并经营者合并,也称为“兼并”、“结合”或“集中”,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成为一个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合并通常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2.财产控制财产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取得其它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从而取得对该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3.经营控制经营控制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经营者合并经营者合并,也称为“兼并”、“结合”或“集中”,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成为一个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合并通常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2.财产控制财产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取得其它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从而取得对该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3.经营控制经营控制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三)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查制度,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经审查通过以后,方可进行集中的制度。1.申报标准申报标准是经营者集中需要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该集中受到法律控制的标准。申报标准一般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资产、销售额、交易额、市场占有率等确定。在具体计算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等时,一般还要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等一并计算在内。例如,美国克莱顿法第7A条规定,如果取得企业的市场销售额或者资产超过1亿美元,被取得企业的市场销售额或者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而且前者至少取得后者15的资产或者股份,或者取得的股份或者资产至少达到1500万美元,该合并就必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采取了事先的强制申报制度。达不到申报标准的,无需申报;达到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申报标准,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三)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2.申报的例外申报的例外是指经营者集中即使达到了申报标准,但是由于该集中不会使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发生大的改变,所以也可以不进行申报的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了两种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情形:第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第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三)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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