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共9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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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共94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11月1日 1980年5月25日(年月日订于伦敦)本公约于年月日生效。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年月日交存批准书,同年月日对我生效。目 录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第三节 事故第二章甲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分舱与稳性第三节 机电设备第二章乙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载客超过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三节 载客不超过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四节 货船的消防措施第五节 油船的消防措施第六节 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限客船适用第三节 仅适用于货船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节 值班第三节 技术要求第四节 无线电日志第五章 航行安全第六章 谷物装运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三节 谷物装置及其固定第七章 危险货物装运第八章 核能船舶附录 证书格式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第二条 适 用 范 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第三条 法律、规则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第四条 不可抗力情况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第五条 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海协组织秘书长。第六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年月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他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第七条 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第八条 修 正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二、海协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海协组织审议前至少个月分发给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海协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出席。(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六)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从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商船合计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那么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七)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关于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三、会议修正(一)应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海协组织应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政府会议。四、(一)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没有义务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六)项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二)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七)项目的规定,已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者。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七、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第九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一、本公约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在海协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以后仍可加入。各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三)加入。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三、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者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第十条 生 效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个国家,其商船合计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百分之五十,按第九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二、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自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个月生效。三、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在其按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第十一条 退 出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二、退出本公约应向海协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书长应将收到的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第十二条 保存和登记一、本公约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签字国政府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二、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一百0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第十三条 文 字本公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应译就,并与签署的原本一起保存。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年月日订于伦敦。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一条 适 用 范 围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二、本规则各章适用于何种船舶与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加规定。第二条 定 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规则范围内各词的定义如下:一、“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所包含的规则。二、“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三、“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四、“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五、除下列人员外,皆为旅客:(一)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二)一周岁以下的儿童。六、“客船”系指载客超过人的船舶。七、“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八、“油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十、“核能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十一、“新船”系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十二、“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十三、海里为米或英尺。第三条 例 外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一)军用舰艇和运兵船。(二)总吨位小于总吨的货船。(三)非机动船。(四)制造简陋的木船。(五)非营业的游艇。(六)渔船。二、除在第五章内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西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东至西经°线的船舶第四条 免 除一、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二、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和第四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所要驶往的国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第五条 等 效一、凡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经主管机关认定这些代替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的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二、准许采用这种代替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的任何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连同所作的任何试验报告送交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各该细节转知其他缔约国政府,以供其官员参考。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第六条 检查与检验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船舶登记国政府官员进行,但各国政府可将这种检查或检验工作委托该国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该国所认可的组织办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政府都应充分保证此项检查和检验的全面和有效。第七条 客船的检验一、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一)船舶营运前的检验;(二)每个月一次的定期检验;(三)必要时的额外检验。二、上述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一)船舶营运前的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锅炉内外部在内的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电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以及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公约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此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而且该船确已按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二)定期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及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及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在内的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在结构、锅炉或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与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电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以及其他设备,均处于合格状况且适合其预定的用途;此外,尚应保证该船符合本公约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船舶所配备的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其符合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三)全面或局部检验,为船舶每经发生事故,或发现影响船舶安全,或救生设备或其他装备的效用或完整性的缺陷,或已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需要进行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公约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三、(一)本条二款所指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应在各方面都能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二)在上述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中,尤应特别规定主辅锅炉、接合部件、蒸汽管、高压容器以及内燃机的燃料舱柜要进行的初次及以后的水压试验,或其他可以接受的代替试验所必须遵照的各项要求,包括必须遵照的试验程序和连续的两次试验之间的间隔期限。第八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与第五章关于货船的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电罗经和灭火设备均应依照本章第七条关于客船的初次和以后检验的规定办理,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个月改为个月。新船的防火控制图与新船和现有船舶所配备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的设备亦应包括在检验范围之内,以保证它们完全符合本公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可适用部分的要求。第九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的检验适用于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关于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和雷达设备及按第三章的要求配备的机动救生艇的任何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均应按本章第七条对客船规定的初次和以后的检验办理。第十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货船的船体、机器与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所包括的项目除外),应在建造竣工时和嗣后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方式和间隔期限进行检验,以保证它们在各方面都处于合格状况。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电力设备及其他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第十一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在本章第七、八、九、十条所规定的对船舶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是经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等,非经主管机关许可,概不得变动。第十二条 证书的签发一、(一)客船经过检查和检验,符合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客船安全证书。(二)货船经过检验,满足本章第十条关于货船检验的要求,并除有关灭火设备和防火控制图的要求外符合第二章甲和第二章乙中可适用的要求者,应发给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三)货船经过检查,符合第二章甲、第二章乙和第三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四)装有无线电报设备的货船,经过检查,符合第四章的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五)装有无线电话设备的货船,经过检查,符合第四章的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者,应发给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六)对于根据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款所指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免除证书。(七)客船安全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但无论由谁签发,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二、不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他规定,根据和按照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本公约对签发该证书的主管机关生效时尚在通用中,则该证书仍继续有效,直至根据该公约第一章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三、在缔约国政府对本公约的接受生效之日以后,不得再根据和按照年、年或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第十三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缔约国政府可应主管机关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该船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发给证书。如此签发的任何证书务必载明是受船舶登记国政府或船舶将登记的国家政府的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章第十二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第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限一、除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免除证书外,各种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个月,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个月。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与该证书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期限。二、对总吨和总吨以上但小于总吨的货船所发的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如在原发证书有效期限届满前两个月以内进行检验,可将此项证书收回,并签发新证书,至上述有效期限届满后个月内有效。三、证书期满时,如船舶不在登记国港口,主管机关可将该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家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四、证书展期的期限概不得超过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登记国或预定检验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或该国。五、未经根据本条前述各款加以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日期届满之日起,给予为期至多个月的宽限期。第十五条 证 书 格 式一、所有证书都应以签发国家的一种官方文字或数种官方文字写成。二、证书格式应以本规则所附范本为准。签发的证书或其该证无误副本的印刷部分的排列应按范本正确复制;签发的证书或其核证无误副本内所列的项目应以罗马字和阿拉伯数字填写。第十六条 证书的贴示根据本规则签发的各项证书或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都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到的地方。第十七条 证书的承认缔约国政府根据其职权所签发的证书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使用时,其他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各缔约国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由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有效。第十八条 证 书 附 件一、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客船安全证书中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其他救生设备,本章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指的政府、个人或组织,可以发给证书附件。二、在此项附件上应载明在当时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上述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仅在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第十九条 监 督持有根据本章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发证书的每艘船舶,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外,此项证书应被承认。如果发生上述与证书不符的情况,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符合出海时对旅客或船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开航。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需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舶登记国领事,并将实情报告海协组织。第二十条 特 权任何船舶除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外,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特权。第三节 事 故第二十一条 事 故一、各主管机关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承担义务进行调查。二、各缔约国政府有义务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海协组织。该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第二章甲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节 通 则第一条 适 用 范 围一、(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船。(二)现有客船和货船应符合下列规定:在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其符合该公约第二章定义所指新船所适用的各项要求;在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但在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其符合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二章定义所指新船所适用的各项要求;在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生效之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使其符合该公约第二章定义所指现有船舶所适用的各项要求;至于本公约第二章甲中的要求而在年和年公约第二章中所未包括者,主管机关应决定那些要求适用于本公约定义所指的现有船舶。(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该船原先适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现有船舶一般不得低于它原已符合的对新船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新船的要求。二、为了明确本章的内容:(一)新客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客船,或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由货船改建的客船,所有其他客船均称为现有客船。(二)新货船是指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货船。三、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其条件,认为引用本章的某些特殊要求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在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海里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四、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客船,应符合本章第五条五款所载的分舱特种标准以及本章第四条四款的有关渗透率的特种规定。但主管机关就航程的自然条件及情况认为该船仅需符合本章其他各条及第二章乙的规定时,可作例外。五、客船用于特种业务,例如朝山进香,载运大量特种业务旅客者,主管机关如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为不切实际时,可对其本国所属的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一)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所附的规则;(二)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所附的规则(当生效时)。第二条 定 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内各词的定义如下:一、(一)“分舱载重线”系指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水线;(二)“最深分舱载重线”系指相当于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线。二、“船长”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的垂线间量得的长度。三、“船宽”系指在最深分舱载重线处或其下,由一舷肋骨外缘至另一舷肋骨外缘间的最大宽度。四、“吃水”系指在船长的中点由船型基线至有关分舱载重线间的垂直距离。五、“舱壁甲板”系指横向水密舱壁所到达的最高一层甲板。六、“限界线”系指在船侧由舱壁甲板上表面以下至少毫米(英寸)处所绘的线。七、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能被水浸占的百分比。某一处所体积伸展至限界线以上时,仅应量至该线高度为止。八、“机器处所”系指由船型基线至限界线并介于两端主横向水密舱壁间供安置主辅推进机械及推进所需的锅炉和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对于特殊布置的船舶,机器处所的范围可由主管机关确定之。九、“旅客处所”系指供旅客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但不包括行李室、储藏室、食品库及邮件舱。就本章第四条、第五条而言,在限界线以下供船员起居和使用的处所,亦应认作旅客处所。十、在一切情况下,容积与面积均应计至船型线为止。第二节 分舱与稳性海协组织海大(届)决议通过的作为年安全公约第二章第二节的等效规则的客船分舱规则,如引用时,可全部用来代替本节的要求。(本节仅适用于客船,但第十九条也适用于货船。)第三条 可 浸 长 度一、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应由计及该船船型、吃水及其他特征的一种计算方法来确定。二、对有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在船长中某一点的可浸长度,是以该点为中心的最大限度的一段船长,在按本章第四条限定的假设条件下浸水时,船舶不致淹过限界线。三、(一)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船长中任何一点的可浸长度,可按假定的连续限界线来确定;此线的任何点均须在该甲板上表面(船侧)以下至少毫米(英寸),而通至该甲板的有关舱壁及船体均须为水密。(二)当假定的限界线有一部分低于舱壁所通达的甲板相当距离时,则对该舱壁在高出限界线而直接位于较高层甲板以下的部分,主管机关可有限度地放宽其水密程度。第四条 渗 透 率一、本章第三条所述的限定的假设条件,是指限界线以下处所的渗透率。在决定可浸长度时,对限界线以下的船舶下列各部分的整个长度范围内,应使用同一平均渗透率:(一)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机器处所;(二)机器处所以前的部分;(三)机器处所以后的部分。二、(一)整个机器处所内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式中: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容积;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范围内专供货物、煤或物料储藏用的甲板间处所的容积;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的总容积。(二)如用详细计算法求得的平均渗透率小于上列公式所得的数值,而主管机关认为满意时,则可采用详细计算求得的数值。在此种计算中,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为;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应为;双层底、燃油舱柜及其他舱柜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三、除本条四款的规定外,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式中:在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容积;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四、若船舶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的人数,并按本章第一条四款要求符合特种规定者,其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按下列公式确定:式中: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以下以及按个别情况如肋板顶部、内底或尖舱以上,专供作装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储藏室、行李室及邮件舱、锚链舱及淡水舱柜的容积;限界线以下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如按照船舶业务,其货舱通常并不装载任何相当数量的货物,则在计算“”时,装货处所的任何部分均不包括在内。五、对特殊布置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或要求对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作详细的计算。在作此项计算时,按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旅客处所的渗透率应为;装置机器处所为;一切货物、煤及物料储藏处所为;双层底、燃油舱柜及其他舱柜的渗透率应分别根据情况采用认可的数值。六、在两水密横舱壁间的甲板间舱内设有任何旅客或船员处所时,除完全包围于固定钢质舱壁内并专作其他用途的处所外,整个甲板间舱应视作旅客处所。若所述旅客或船员处所完全包围在固定的钢质舱壁以内,则仅需将被包围部分视作旅客处所。第五条 许 可 舱 长一、船舶应按其预定的用途尽可能作有效的分舱,分舱的程度应视船舶的长度与业务而定;即船长最大而以载客为主的船舶的分舱程度为最高。二、分舱因数以船长中任何点为中心的最大许可舱长是以适当的因数乘其可浸长度求得之,此因数称为“分舱因数”。分舱因数随船舶的长度而定,在一定长度下,又视船舶预定的用途而变化。此因数按下列情况顺次连续递减:(一)当船长增加时;(二)从适用于运货为主的船舶的因数至适用于载客为主的船舶的因数。因数与应按下列公式()与()确定,其中即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长:以米计:(及以上)以英尺计: ()(及以上)以米计:(及以上)以英尺计: ()(及以上)三、业务的衡准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公式()及()所求得的业务衡准数(以下简称衡准数)来确定,其中:衡准数;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船长;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加上位于内底以上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本章第二条定义所指的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限界线以下的船舶总容积;1 ,其中:核准该船搭载的旅客数;为下列数值:长度以米计,容积以立方米计长度以英尺计,容积以立方英尺计如之数值大于与限界线以上的实际旅客处所总容积的和,则1 应采用上述的和数或,视何者为大而定。当1 大于时:1 ()1 在其他情况时: ()对无连续舱壁甲板的船舶,各容积应计算到决定可浸长度时所用的实际限界线。四、本条五款所述以外的船舶分舱规则(一)前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米(英尺)及米以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或以下者,分舱因数取值,由公式()求得;如衡准数为或以上者,分舱因数取值,由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与之间,分舱因数为,按下列公式在因数与之间用直线内插法求得:()() ()但衡准数如等于或大于,同时用公式()求得的分舱因数等于或小于而大于时,则前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如求得的因数小于,并经主管机关同意,此数值不能在该船机舱内适用,则此舱的分舱,可取较大的因数,但该因数不应超过。(二)前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小于米(英尺),但不小于米(英尺)的船舶,当其衡准数等于时,分舱因数应取,其中: (以米计) (以英尺计) 如衡准数为或以上者,分舱因数取值,由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和之间时,则分舱因数为,按下列公式在与因数之间用直线内插法求得:()() ()(三)前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米(英尺)以下但不小于米(英尺),且其衡准数小于的船舶,以及一切长度小于米(英尺)的船舶分舱因数均取;但在上述任一情况中,如主管机关同意此因数在该船的任何部分不实用时,则主管机关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给予适当的放宽。(四)本款(三)项的规定,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如其核准搭载的乘客数额在人以上,但不超过: (以米计)(以英尺计)或人,视何者为小而定。 五、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和按本章第一条四款应符合特种规定的船舶的分舱特种标准:(一) 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前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如照本条三款及四款计算所得的因数小于时,则用计算所得的数值。当此种船舶的长度小于米(英尺)时,如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对某一舱采用上述因数为不实用时,可允许对该舱的长度采用较大的分舱因数,但所用因数应是在此情况下实际可行和合理的最小数值。(二)不论船长是否小于米(英尺),如因需要装载相当数量的货物致使前尖舱以后的分舱不可能采用以下的因数时,则该船所采用的分舱标准应照下列至目的规定选取,但如主管机关同意,认为从任何方面强求严格遵守均属不合理时,可准其对水密舱壁作变通的布置,然而此种布置就其功能来说应为不减低整个分舱效用者为限。本条三款关于衡准数的规定仍然适用,但计算值时,对有铺位的旅客,应取本条三款所确定的数值或取立方米(立方英尺),视何者为大而定;对无铺位的旅客,值应取立方米(立方英尺)。本条二款内的因数应以按下列公式计算求得的因数代替:以米计:(及以上)以英尺计:(及以上)前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米(英尺)及米以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或以下者,分舱因数取值,由本条二款公式()求得;如衡准数为或以上者,则分舱因数取值,由本款(二)项目的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与之间,则分舱因数为,按下列公式在与之间用直线内插法求得:()() 但如求得的因数小于时,则分舱因数应取或按本条四款(一)项规定求得的因数,视何者为小而定。前尖舱以后的分舱:长度在米(英尺)以下但不小于米(英尺)的船舶,当衡准数等于1 时,分舱因数取,其中:1 (以米计)1 (以英尺计)如衡准数为或以上者,则分舱因数取值,由本款(二)项目的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1 与之间,则分舱因数为,按下列公式在与之间用直线内插法求得:()(1 )1但在上述后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