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法律监督再完善(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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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法律监督再完善(共7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法律监督再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法律监督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这一办法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法、实施内容、实施程序等进一步细化,同时也强调了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等特殊人群的具体管理措施。这是对社区矫正制度实施法律监督再完善的有益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实施办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应内容,其法律效力受到一定质疑。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实施现状 (一)社区矫正制度实施及其法律监督体系不完备 在国外,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的人员比例远远高于监禁刑的适用人数。这一新型的司法制度,不仅能够降低国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经济投入、减少刑罚执行成本,而且有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既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又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益,与世界轻刑化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我国在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目前在30多个省(区、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以及人员的协助下,针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罪犯,在社区环境中开展的对其心理和行为予以矫正,以促使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但在法律适用中,现有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尤其是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需求。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这一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程序法的缺位,导致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在执行中出现了矛盾。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选拔程序不完善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至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工作在各地区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办法或文件,各地区对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聘用制度的具体规定、奖惩办法的执行等不尽相同。矫正制度规范的缺失,导致刑罚执行需求与人员综合素质之间出现了错位。同时,因受到编制的限制,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较少,所占比例很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是由司法所聘任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受聘人员的结构层次、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各地对聘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劳动报酬等缺乏统一制度规定,不但使工作人员队伍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也易因工作人员变动而造成社区矫正工作的中断性、不连惯性,使社区矫正的改造效果受到一定影响。 (三)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运行方式不够规范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有:被宣告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社区矫正工作针对这五类人员开展、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以及帮困扶助等项活动内容。但在该项制度开展过程中,只注重矫正这一侧面,包括入矫、解除矫正在内的一些运行程序被完全忽视,从而形成了导致社区矫正实际效果不突出的又一直接诱因。 首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缺少判决前应当实施的人格调查相关制度的规定。人格调查制度要求在做出判决之前,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被告人的评估调查报告,依照报告中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方面的评估结果,做为法院判决时的参考依据使用。这一制度在我国依然处在空白状态,也导致案件判决时法官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依然偏低。 其次,社区矫正制度衔接工作不够紧密,实施后的制度跟进不及时。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与实施涉及多个部门、机构,但是在公安机关、法院、监狱、司法所等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涉及制度衔接的、程序性的统一要求及制度内容。司法实践中势必会形成工作脱节等乱象。社区矫正制度进入实施阶段之后,具体的矫治方法、监督措施、评估制度、帮困扶助方式、奖罚机制等内容不够具体或出现空缺,没有执行、处罚及奖惩等方面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的理论剖析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导作用 恢复性司法理念起源于北美地区,其并不以惩罚犯罪人为目的,而是通过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社区的参与性纳入到对犯罪的惩治程序中,运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修复已受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可以说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一道和解程序,它打破了刑法中单纯以报应性为目的的犯罪反应,强调以恢复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和犯罪人的正常生活状态为要旨。社区矫正制度侧重于对被告人一方权利和维护,社区参与性和非监禁性是该制度的核心。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过程中,在社区居民、矫正组织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共同协助下,通过一系列的矫正活动,使罪犯的思想和行为都得到矫治,促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人道价值的浓缩,它彰显着法治的人文关怀和法律的终极追求。不同理念下的司法行为都是围绕以人为本的法制精髓,以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已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理顺社区矫正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纽带作用日益突出。 (二)刑法的谦抑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作用 刑法的谦抑性所具有的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性质,要求刑法尽量以较小的成本达到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既控制、预防了犯罪,又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刑法的谦抑性以预防犯罪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宣扬人本位制下的矫正主义思想,代替之前固有的刑本位制为主导的报应主义思想。刑法的人文关怀,突出刑法适用中对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尊重,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当只局限于对已犯罪行的追究,而是以刑事处罚为手段,以根本消除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刑罚的真正作用,以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为最终目的。人文关怀孕育了刑法谦抑性思想的形成。社区矫正制度秉承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既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刑罚基础功能,又因其矫治场所的特殊性防止了在监禁场所改选的弊端,更重要的是,社区矫正维系了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有助于对犯罪人改造信心的树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也是刑罚谦抑性思想推动下的产物,在刑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个人尊严和价值。 (三)刑法价值理念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催生作用 社区矫正制度以教育刑理论为基础,以犯罪人的人格矫正为前提,突出行刑人道主义价值和行刑经济原则,是在刑法价值理念下行刑社会化理论和复归理论的必然结果。社区矫正制度在多重刑法理论交叉下逐步形成一种全新的刑事处罚理念。教育刑理论以环境与犯罪人相互之间的依存为理论视角,突出犯罪人在环境教育感召下的可塑性,社区矫正制度在这一理论基础上,通过特殊惩戒场所和措施的实施,对犯罪人辅之以人性化的改造教育方式,促使其不脱离并重新融入社会。行刑社会化理论是在犯罪人社会化方面的重要理论支撑。行刑社会化理论下的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目的,在刑罚执行期间注重犯罪人反社会人格和人格缺陷的修复,重塑犯罪人的社会化人格,突显社会因素的重要性,让犯罪人对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社会关系重新定位。刑罚经济原则是在刑罚经济与法律公正的博弈中寻得的最佳契合点,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经济原则的指引下,既节约了国家刑罚资源,适度减轻狱政机关压力,也减少了无谓消耗性刑罚的比例。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法律监督的深度思考 (一)依托恢复性司法理念,重塑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制度把刑罚执行的开放性与公众的参与度相融合,突出刑罚对人性的修复功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五类犯罪人,有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社区矫正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开放式刑罚制度,以非监禁刑的形式对五种犯罪人处以刑罚,因犯罪人所受刑罚种类不同,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有所区别。其中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附加刑,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独立适用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在刑罚执行期间不受限制。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制度下,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组织及人员的监督,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加重了罪犯承担刑罚的义务内容。 其次,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应用,采用社区矫正方式,使犯罪人不脱离社会在社区服刑,有利于犯罪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针对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对其进行改造。而现有规定中对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范围较为狭窄,不能使社区矫正制度的优势发挥充分。同时,现有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都是采用的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在适用了社区矫正制度之后,并没有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这对于现有监禁刑成本的减少并无太大改观。因此,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和少年犯等纳入进来。这样,既有利于轻刑犯的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二)着眼行刑社会化理论基础,构建社区矫正考评体制 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在行刑社会化理论的基础上,凸显社会效益价值的一种现代刑罚执行方式。为了使社区矫正这一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重新配置时能有效发挥出刑事司法制度的作用,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构建行之有效的社区矫正考评体制是社区矫正制度具体执行的合法依据和有力保障。 社区矫正考评体制的建立应在公开、公正的原则下开展,同时制定相应的考评方法。针对不同种类的矫正对象,考评制度制订出具体的考评方式,划分不同类别、不同等级。以计分、量化等形式制定统一的考评标准。考评内容主要包括在矫正期间的心理悔罪、各项劳动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程度、有无新的违法行为等方面,考评体制的建立必须法制化。各司法所、办事处、社区等考评主体,应结合矫正对象的矫正表现区别对待,形成奖惩科学化、规范化的工作管理制度,杜绝矫正考评权力的缺失或滥用。 (三)加强机构设置建设,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 首先,自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式实施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和部门都建立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和执行机制,规范监督工作,但实践中存在各地方之间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不落实、执行力度差异较大等问题。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势必要求制定规范化的社区矫正检察办法,在各地区统一开展,形成定期检察制度,把日常检察与重点检察相结合。 其次,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监督方式单一、定位不明确、越位监督等问题。这与基层工作人员人数有限、素质参差不齐、工作任务重有直接关联。目前,受司法所工作人员编制名额的限制,社区矫正工作多由社区志愿者承担,矫正工作得以落实。但由于矫正工作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也易造成矫正衔接工作的间断性,给检察工作带来隐患。因此,应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统一立法,明确资格认证、工作绩效、选聘条件等条件要求,既有利于矫正工作的量化考核、有利于矫正工作人员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流动,也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打造良性基础。同时,着力建设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信息平台,拓宽监督信息来源渠道,增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公信力,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科技智能化、实效化。 (四)理顺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形成统一刑事执行法 首先,应理顺社区矫正制度相关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五类人员,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涉及矫正对象问题。另外,具体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范不明确,与两院、两部通知中执行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存有越权执法的矛盾冲突。因此,既应在刑法修正案中有明确社区矫正制度的刑罚适用和执行问题,也要及时修订刑事诉讼法中与社区矫正对应的刑事程序适用法规内容。 其次,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项具体地刑罚执行制度,各地区适用缓刑等标准并不统一,我国现有的监狱法主要针对监狱矫正内容有明确立法规定,涉及具体狱外执行明确立法尚存有立法缺失、执法公平性欠缺等现象。因此,通过专项立法,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可以从根本上协调解决在原有的立法模式下分工不清、责任推诿的状况,针对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责权划分、具体分工、部门交接、监管流程等内容明确立法。既能最大可能地的挥社区矫正制度的矫正功能,又满足了矫正监督工作的法律保障需求,改善了社区矫正法律依据不足的状况。 总之,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涉及法院、检察、公安、监狱、民政、地方社会组织等多部门的一项复杂性社会工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制、法律体系的完善,可更好地保障犯罪人人权、防止执行权异化,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效益最大化。-最新【精品】范文 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