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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5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ppt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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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5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ppt课件.pptx

    课程主讲人:第5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五章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第二节 企业破产的申请和受理第三节 债权申报第四节 破产管理人第五节 债务人财产第六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七节 债权人会议第八节 重整第九节 和解第十节 破产清算第十一节 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责任【导入案例】鑫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盛公司”),已欠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经过市场调研,鑫盛公司决定创新产品,于是向农机设备制造厂租赁了一套较先进的农机设备生产线,又分别从各个不同的厂家购进新的原材料,生产新产品。可随着新产品的大量出产,市场份额已近饱和,产品大量积压。鑫盛公司无力支撑下去。银行、农机设备制造厂及其他债权人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依法裁定宣告鑫盛公司破产。 请思考: (1)鑫盛公司为什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 (2)后债权人的债权如何保障? (3)其租用的农用拖拉机拖车生产线是否可以用来清偿所欠债务?第一节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概述概述一、 破产的概述破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一般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下,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 由法院审理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清算程序。广义的破产是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预防性制度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体系。二、破产法的概念与适用(一)破产法的概念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者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指广义的企业破产法。(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私营企业、外商投企业,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合伙企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也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第二节第二节 企业企业破产的申请和受理破产的申请和受理一、 破产界限破产界限,亦称破产原因,是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即达到了破产界限:(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总额已经小于其债务总额。债务人的债务包括到期债务,也包括未到期债务,其数额超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达到破产界限。(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所称的清偿能力包括以财产、信用或其他任何方法清偿债务的能力。 二、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我国破产法采用申请主义,即无破产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启动破产程序受理破产案件。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务人 债务人在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法人进行破产清算。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申请应当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1.地域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以企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低来划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破产申请的提出并不是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只有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才算正式启动破产程序。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1.破产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债务人和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5)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破产申请的不受理与驳回 (1)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应予宣告破产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破产受理的效力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义务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3.管理人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 4.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5.中止审理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仲裁 6.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第三节第三节 债权申报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破产申报受理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 一、债权的申报期限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并不当然被视为放弃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的申报要求 (一)债权申报的一般要求 1.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债权的数额决定着将来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中所享受的权利;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对将来债权的清偿顺序以及债权人在债权会议上的表决权,因此必须书面说明。并提交证明其债权存在的及债权具体情况的证据。(二)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要求 1.申报的债权是连带性质的债权的,应当向破产管理人说明。 2.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申报要求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2.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3.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4.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四)其他特殊的债权申报要求 1.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申报。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已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和重整期间,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的财务,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2.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请求权的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3.票据关系中付款人请求权的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管理人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表 (一)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二)债权表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三)异议处理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思考案例】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8年8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8月28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与9月5日予以公告。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为60日,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甲公司为金华公司的债权人,享有150万债权,因为未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通知,同时未看到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额公告,超过60日未申报债权。破产财产进行了一次分配后,才提出债权申报。 请思考:甲公司的债权申报是否有效?管理人应否接受其债权申报?第四节第四节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机构。 一、 破产管理人的组成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还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破产企业的投资人等;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2.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的案件; 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三)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根据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一) 基本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限制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破产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5.借款; 6.设定财产担保; 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9.放弃权利; 10.担保物的取回; 11.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五节第五节 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范围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1.动产:债务人所有的货币、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品、原材料、产成品及其他物品等; 2.不动产:债务人所有的房屋、构筑物及林木等; 3.财产权利: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票据权利、股权、物权等。 (二)在破产申请和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期间,破产管理人依法作出有关决定,依法行使相应权利而导致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补充阅读: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下列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2)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的财产;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中止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纠正后,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的财产; (5)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破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一)对危及债权行为的撤销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债务人的上述行为经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归于消灭。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此前第三人依据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第三人负有向破产管理人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第三人应当折价赔偿。 (二)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 1.撤销权的行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不得请求撤销的情形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4)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三)撤销权行使的其他规定 债务人的上述行为经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消灭。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此前第三人依据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第三人负有向破产管理人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第三人应当折价赔偿。 三、请求确认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因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自该行为实施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 四、破产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从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的请求权。 (一)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3.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应当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4.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7.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且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二)运输途中货物的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五、破产追回权 企业破产法上的追回权是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无效行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所转移的财产的请求权。 (一)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不足的追回 (二)债务人被不当侵占财产的追回 (三)债务人的质物、留置物的追回 六、破产抵销权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附债务的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是否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消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思考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1间临街房出租给B公司用作商业经营,租期4年,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租期;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当年已支付。2018年12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货物,甲公司应付货款20万元,甲公司始终未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5日,甲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甲公司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清理清算。乙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以其所欠甲公司某年的租金10万元债务,与甲公司欠其的20万元债务相抵,租赁合同解除,剩下的10万元货款作为债权予以申报。 请思考:乙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第六节第六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 破产费用 (一) 破产费用的概念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使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 (二) 破产费用的范围 破产费用的范围根据破产企业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 共益债务 (一) 共益债务的概念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 (二) 共益债务的范围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发生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其他情形: 1.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因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可以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七节第七节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通知或者公告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破产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的程序性机构。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这些代表可以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管理人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等。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三、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四、 债权人会议决议 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 5.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时,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五、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进行,处理相关事项的常设机构。 (一)债权人委员会组成 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二)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 破产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节第八节 重整重整 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二)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时的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 (一) 重整计划的制订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二) 重整计划的批准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相关债权人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监督。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九节第九节 和解和解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协议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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