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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11章 物权总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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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11章 物权总论.pptx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物权总论物权总论 第二编第二编 物权物权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认识并理解物权的概念、特性、种类、效力、变动等基本问题学习重点:物权的特性、种类、效力、变动学习难点:物权法定、物权的效力、物权变动教学要点第一节 物权概述 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大 纲第一节 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l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关于物权含义的三种学说: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折中说二、物权的特点1.物权是以特定的物为客体的权利2.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3.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三、一物一权主义 1.一项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一物;2.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3.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所有权;4.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不相抵触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含含义义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概念: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1.物权乃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2.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的整理,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充分发挥。(二)物权法定的内容 1物权的种类法定: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内容固定1物权的设立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其他法律上如有特别规定,不属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应从其规定。2.物权的部分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物权事项,应推定为禁止。4物权的设立虽然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四)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n 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法国民法典: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役权或地役权、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等,司法实践中还承认地上权和类似于永佃权的长期租赁权;德国民法典:所有权、地上权、役权 (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实物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土地债务、质权 (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等;日本民法典: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抵押权。我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上规定的物权种类主要有:所有权(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优先权等二、物权的法定种类二、物权的法定种类(一)自物权与他物权(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1.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亦即所有权;2.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立或成立的物权。区分意义:标的物归属不同。(二)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1.完全物权是指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完全物权即是所有权。2.定限物权又称不完全物权,是指仅得于一定限度内对物为某些方面支配的物权。区分意义:1.明晰二者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存续的条件与期限不同; 2.明确定限物权具有限制完全物权的作用,其效力强于完全物权。三、物权的学理分类1.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不动产物权主要有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不动产抵押权等;2.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3.以可流通的财产性权利为标的的权利物权主要包括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两种。区分意义:这三类物权的成立与变动之要件、公示方法及法律上的限制程度不同。(三)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标的物的种类)1.用益物权又称实体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2.担保物权又称价值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区分意义:通过揭示这两类物权对物支配的方面及设立目的上的不同,对他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化整理,并根据其不同特点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四)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定限物权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五)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物权的存在前提) 1.独立物权是指不以权利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2.从属物权是指依附、从属于权利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区分意义:独立物权得单独存在,且在变动、消灭上有独立的命运;而从属物权的命运一般附随于主权利。(六)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物权的成立原因)1.意定物权是指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的物权。2.法定物权是指非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物权。区分意义:二者的成立要件及适用条件不同。1.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方能产生相应效力的物权。2.非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无须登记即可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区分意义:二者的成立、变更及终止的法律要件不同。(八)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的限制)1.有期物权是指有存续期限且仅能于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存在的物权。2.无期物权是指无存续期限,得永久存在的物权。区分意义:有期物权因存续期限的届满而归于消灭;无期物权则只可因标的物灭失、抛弃或其他原因而消灭。(七)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物权的成立及变动是否须登记)1.普通法上所规定的物权为普通物权。2.特别法上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分意义: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别。特别法上物权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十)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之实质内容)1.占有是指对标的物有管领力的一种事实状态。2.本权是相对于占有而言的,是指当事人不仅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且有产生该管领力所依据的权利。区分意义:确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有权利基础,以便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九)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概说 概念: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物权的效力有各种物权所共有的效力(基本效力)与每种物权特有的效力(特别效力)之分。这里所说的物权效力仅指物权的基本效力。 物权效力的学说:1.二效力说:优先权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2.三效力说:三种效力的组合不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对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 (即物权请求权)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与追及的效力3.四效力说: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一)物权排他效力的含义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物权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性质,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二)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1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2用益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3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一)物权优先于债权 概念: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当特定的物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中的给付标的物时,无论物权与债权成立的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表现: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1.买卖不破租赁2.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概念: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有不同性质或内容的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表现:1.成立在先的物权的物权人优先享受其利益。2.成立在先的物权压制成立在后的物权,即当后成立的物权害及先成立的物权时,后成立的物权将因先成立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物权相互的优先效力规则之例外:1.后成立的物权也可以优先于先成立的物权。2.法律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先后顺序,则应以法律的规定确定物权的先后顺序。四、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不管物权的标的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其物而直接行使权利。承认物权的追及效力,虽然有利于加强对物权人利益的维护,但却可能损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各国民法通常设立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制度,切断物权的追及效力,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五、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一)物权妨害排除效力的含义 概念: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妨害排除力是物权在法律上的救济力或保护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物权请求权。(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分类:1. 物之返还请求权2. 妨害排除请求权3. 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说分歧:债权说、物权作用说、准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独立请求权说等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第一,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而非物权之本体。第二,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所派生,与物权同命运。第三,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形态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让、变更和消灭。(一)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物的物权。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1物权的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1)一物之上原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第一次或最 初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2)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而是 依法律或国家权力而强制取得。 (3)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物权人不依据原权利 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2物权的继受取得 转移的继受取得、创设的继受取得取得形式三种方式(二)物权的变更1.广义的物权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要素中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2.通常所称的物权变更仅就狭义而言,是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三)物权的转让物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即一物上的物权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至另一个权利人手中。物权的转让,从前手的角度来观察,意味着其物权的丧失,是物权消灭的原因;而从后手的角度来看,就是物权的取得(四)物权的消灭 1.绝对消灭指权利人的物权消灭,且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权 2.相对消灭指物权虽与原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相结合。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一)民事法律行为(二)事实行为与事件(三)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1公示原则的意义 物权公示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物权公示的方法 不动产物权:登记 动产物权:交付3公示的效力 公示效力主要是指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所谓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 我国采用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1.公示要件主义2.公示对抗主义3.折中主义 立法例(二)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2善意保护效力 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四、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一)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1.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法国、日本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由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为已足,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2.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德国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合意或物权契约)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3.债权形式主义(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奥地利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立法上采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般说来,非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故此类物权变动又称为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如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非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虽不经公示即可生效,但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五、不动产的登记(一)不动产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 不动产登记不仅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税赋等的依据,也是公示物权的状况、警示交易风险、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二)登记机构及其职责 1.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三)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四)不动产登记的类别1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首次登记:初始登记、原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主体与不动产信息变动的登记转移登记:过户登记注销登记:涂销登记2所有权登记与他物权登记3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登记。 民法典第221条 更正登记是指当事人认为登记有错误时申请更正或登记机构发现有登记错误时依职权所进行的登记更正。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 异议登记是指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六、动产交付(一)动产交付的意义u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交付的一般形态现实交付u 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1.委托交付:让与人根据约定将动产交付给承运人或邮局2.拟制交付:让与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付给受让人。(三)交付的变通形态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1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尔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2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3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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