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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4章 自然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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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4章 自然人.pptx

    第四章第四章 自然人自然人 学习目的: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认识并理解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监护以及自然人的住所和身份证学习重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学习重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学习难点:学习难点:自然人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教学要点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节 监 护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六节 自然人的住所和身份证大 纲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概念:概念: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既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授精等方式而受孕出生的人。自然人与公民是有联系而又不同的概念。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规定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注意: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特点:平等性平等性注意: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不意味着凡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是相同的,而只意味着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相同,不存在享有或不享有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二)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在如何保护胎儿利益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采概括主义,以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 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2.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德国民法典第 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3.既不规定胎儿有条件的有权利能力,也不规定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而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加以保护。民法典采第二种立法例,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二是自然人自死亡始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判定死亡标准:有呼吸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等等;脑死亡标准在目前的科学情况下,较为科学。 在某些情形下,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不能确定时,应依法律的规定推定其死亡的时间。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四)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观点一: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虽终止,但其某些人格权仍受法律保护,其理论根据有权利存续说、死者人格利益延伸说等。观点二: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既然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享有民事权利,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的保护,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或者前提的,有意思能力者方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就具体人而言,有意思能力者未必能有民事行为能力。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对我国法上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采广义的理解,原则上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三)无民事行为能力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认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非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1.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2.被申请人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3.由人民法院认定第三节 监 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概念: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无完全能力力的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我国现行法上监护的特点:(1)被监护人为未成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一是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二是指定监护,即由法院或者有权指定的机关指定监护人。三是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遗嘱中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的设立,还包括意定监护。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二、监护人的设立二、监护人的设立(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未成年人的下列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两个条件:(1)其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2)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4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1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 近亲属依下列顺序为其法定监护人:(1)配偶;(2)父母、成年子女;(3)其他近亲属2其他人 两个条件:(1)须愿意承担监护责任;(2)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他人订立书面监护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事人有此协议的,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协议中确定的监护人即为该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三)监护人的协商确定与指定 民法典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由法院指定;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 注意:监护认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4.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四、监护职责的履行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以下两条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二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五、监护人的更换和撤换(一)监护人的更换 监护人的更换是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二)监护人的撤换 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注意:法院受理撤换申请的,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撤换情况六、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监护人死亡1.绝对终止(1)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2)监护人死亡(3)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况,如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恢复监护资格的,指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即终止2.相对终止原因一、宣告失踪(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为失踪人的制度。结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二)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3须由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法院判决应当同时应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包括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若有争议,则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四)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二、宣告死亡(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义 概念: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意义:为了结束自然人失踪而使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1. 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1)下落不明满4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一样是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原因。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四)死亡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1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2撤销死亡宣告后,父母子女关系当然自动恢复。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则收养有效,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主体,应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就当给予适当补偿。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点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具有以下特点:1.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2.个体工商户须依法经核准登记3.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4.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点民法典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以下特点: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从事商品经营的3.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4.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第六节 自然人的住所和身份证 一、自然人的住所(一)住所的概念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不同于居所。居所是自然人居住的场所,而住所必须为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一个人可有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二)住所的确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2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二、自然人的身份证身份证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三)住所的法律意义(住所的法律效力、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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