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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doc

    • 资源ID:1596707       资源大小:25KB        全文页数:7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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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doc

    1南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第二条 本局法制科具体负责办理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制度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第三条 本局因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按照“谁办理、谁跟进”的原则,由原办理业务科室具体承担收集证据、行政复议答复或者答辩材料等工作。法制科负责本局参加行政复议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2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本局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3(二)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三)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七条第七条 对本市各县区司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第八条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科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的回避,由本局主管局领导决定。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局法制科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 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局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4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局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本局法制科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本局其他任何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转交法制科。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达不清楚的,法制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本局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局法制科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以下程序: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5 日内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由局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申请人发出; (三)受理申请的,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由局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本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自治区司法厅反映,由自治区司法厅在审查后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本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5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法制科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 7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书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按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审查的,本局区别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6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 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按照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局法制科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拟制复议决定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单位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本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局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有以下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相关文书抵达的; 7(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主管局领导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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