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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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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1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2第五条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六条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七条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第八条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第九条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第二章第二章 业务业务范范围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3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4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 5 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自律机构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拟定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5(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章第三章 基本基本业务规业务规范范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1)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2)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3)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4)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5)各类风险揭示;(6)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7)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8)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9)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10)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11)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6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订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第二十第二十五五条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7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作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在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8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门交易单元进行。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9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10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第四章 风险风险控制和客控制和客户资产户资产托管托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11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12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13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2)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3)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4)出具资产托管报告;(5)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14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第五章第五章 监监管措施和法律管措施和法律责责任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备案或者审核,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1(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2(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15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16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1)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2)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5)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17(6)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7)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8)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9)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10)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11)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尽适当销售义务;(12)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未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13)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14)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15)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管理资产管18理业务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推广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章 6 章 附附 则则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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