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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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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doc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 宁吉喆2017年7月14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第五条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第六条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第七条第七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第八条第八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第九条第九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第十条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通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或者申请备案项目的部门办公厅(室)公文;(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申请表;(三)统计调查制度;(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八)由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前款第(一)项的公文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一)向国家统计局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五)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国家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三)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5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或者同意备案的日期为起始时间。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第四章 部门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第五章 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服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工作,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统计业务培训等服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国家基本单位名录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和抽样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标准库,为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推动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查询服务。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对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部门统计调查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统计局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国家统计局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部门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违法制定、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四)在部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和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二)包庇、纵容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三)向存在部门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中央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9年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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