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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攻坚工作实施方案.doc

    • 资源ID:1620166       资源大小:83.61KB        全文页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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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惠州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攻坚工作实施方案.doc

    1惠州市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 质量安全管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 1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惠州市范围内城乡居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个人住房。不包括城市高层住宅、工业建筑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第三条 本意见所指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范围包括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惠东县、龙门县、仲恺高新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条 本意见范围内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实行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管理体制。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按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城乡居民个人建房质量安全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乡居民个人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和对违法违规建设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2第二章 许可要求第六条 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土地使用权属相关文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限额以上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意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第七条 本意见所称限额以上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是指投资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400 平方米以上的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第八条 工程投资额在 50 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 400 平方米以下的城乡居民个人建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个人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本意见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第三章 审核条件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其3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下简称发证机关)。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合并办理,同时提交申请资料,同时出具办理结果文件。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住房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已经确定施工单位(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四)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定审查合格。(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业主向施工单位签订项目质量责任授权书,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设个人应按照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相关规定提供资料。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第十五条 本意见所称施工、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依法承接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理业务的相关企业。第十六条 开工前,发证机关应到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地现场勘察,审核现场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准开工。4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在审核安全生产技术条件时发现工程存在深基坑(础)、高边坡、大跨度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时,可要求业主聘请专业监理机构实施监理或委托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第十八条 经发证机关现场勘察合格,并发出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后,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方可开工。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业主应组织承建方(建造师、工匠)、监理方(有监理的情况)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填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报发证机关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业主应按下列资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业主、设计、施工方签名盖章);(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肆份,业主、设计、施工方签名盖章)。第三章第三章 质量安全质量安全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镇(街道)个人住房建设工作负责的相关人员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的5教育、培训和指导。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组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安监部门)对经本机关许可建设的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或委托给经选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工程质量、安监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应按发证机关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发出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第二十四条 质量、安监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应在基础分部施工,首层楼面钢筋绑扎,主体结构施工环节,首层外脚手架验收环节到现场巡查,对不符合图纸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发出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存在深基坑(础)、高边坡、大跨度等危险性较大的施工质量和安全隐患时,应由质量、安监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加强检查指导,督促施工单位编制专项方案,并对编制的方案进行审核。对有条件的,可要求业主聘请专业监理单位(或工程师)对工程进行监理。第二十六条 质量、安监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应指导施工单位(建造师或工匠)按相关标准或规范进行施工作业,并填写工程质量、安全等必要文件。第二十七条 质量、安监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应监督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相关要求出具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报告。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报告应包含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内容描述。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在受理业主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6应审查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报告和业主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按时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手续。存在问题的,应整改合格并组织核实后,予以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九条 任何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得参与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限额以上城乡个人住房项目的建设。第三十条 任何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不得向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限额以上城乡个人住房项目出售商品混凝土。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建筑业从业人员或工匠向未取得施工许可的限额以上城乡个人住房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第四章 职责分工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权限对本辖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进行批后监督。第三十三条 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上城乡个人住房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建设其他项目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期限进行建设的;(三)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7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四)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依法办理续用手续或申办续用手续未获批准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第三十四条 对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违法用地行为,由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其他情况的违法建(构)筑物,按“谁审批、谁负责”和“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负责承担职责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监督管理责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承建违法建(构)筑物的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或个人(注册人员或工匠),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记入“黑名单”。第三十七条 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劳资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6 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乡居民个人住房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8第四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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