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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 资源ID:1620977       资源大小:35.50KB        全文页数:8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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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1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 68 号发布、第 79 号修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2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并对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市级行政单位和区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3(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七条 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第八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 行政单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4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进行政府采购。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资产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上的须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5“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章 资产处置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一)处置价值 2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单位审批,有主管部门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 2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四)资产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评估价值 5 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6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审计后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五章 资产评估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 1 万元以上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二)处置资产价值在 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7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裁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及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8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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