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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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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范文.docx

    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范文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范文篇一:担保法中定金的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能够根据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能够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能够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以担保的手段为准,担保能够分为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含抵押、质押、留置和金钱的担保即定金。定金既可适用于买卖合同,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根据其给付目的为准,定金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违约定金是指给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收受定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没收的定金;立约定金是指担保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的性质。根据(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如今下面几个方面:1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一样,则能够作为给付的一部分。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能够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当然可以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故定金收受方应将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还给给付方。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与定金数额一样的损失,又应向收受方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4、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若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则定金给付方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篇二:关于主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等一、主合同与从合同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互相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因而,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场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讲,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而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能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由于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而,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三、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附:保证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面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以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能够补正。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当责任。四、主合同变更会影响抵押的效力吗?据合同互相间的主从关系,能够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生了变更,那从合同中抵押的效力会遭到影响吗【案情】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处为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20年2月20日,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为此,该银行于2020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分歧】主合同变更能否影响抵押效力第一种观点以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抵押合同是从合同,2005年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借款。由于3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偿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注明担保的债权是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以为,抵押合同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银行与马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抵押一同生效,实际上是对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当事人的意见自治,未违背法律的强迫性规定,因此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抵押是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按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本质。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附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附属于该主债权,故第一种观点看似颇有道理。但是,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本案中,固然银行与马某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住债权是30万元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随即银行与马某重新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这种约定主要是对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还是原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还是借款,性质未发生变化,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存在的,同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定能确保抵押权的实现。在银行、马某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物登记时,银行的权益仍然能够得到保护,银行与马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仅相差7天,机械地理解银行、马某先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3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再办理4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其实是没有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定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条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具体论处。篇三: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保证的法条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能够作保证人。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322263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受权的,能够在受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别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别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当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当连带责任,债权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当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当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当的份额。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能够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可以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面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以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能够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讯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迫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能够拒绝承当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节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当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当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当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当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能够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当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当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受权或者超出受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受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当民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当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犯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能够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假如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本人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受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受权提供保证的,假如法人的书面受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当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缺乏以承当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当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当。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而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当。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而造成的损失,能够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互相之间约定各自承当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当全部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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