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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执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化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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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执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化解.docx

    刑事诉讼中执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化解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怎样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成为一大重点内容。而保障人权的工作中,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实际执行,以确定的制度和切实的行动规范取证行为,更是一项重要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实行,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也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固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执行时还存在界定难、发现难、排除难等难点问题,鉴于此,文章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解决对策。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点问题;对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美国,其在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以及保障人权方面有着独特价值,因而为诸多国家所借鉴和采用,经太多年发展,已成为刑事领域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实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我国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健全细则,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确立。这个规则确实立,既有利于构建具有中华特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也健全了我国的证据制度,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面临很多难点问题,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予以解决,这亦是本文写作的意图所在。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分析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不一样的看法,且分歧比拟大。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由于对非法证据缺乏统一而权威的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冤假错案时有发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依其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指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和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定义,一般参照(刑事司法百科全书),引用美国学者施乐辛格的经典定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人员以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被排除的证据规则。即违背法定程序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条件,界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在诉讼中不被采纳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主要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而对这两类非法证据,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不同的排除方式。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一般来讲,言词证据包括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传统的认知里,刑讯手段获取的供述,肯定是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怎样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被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在详细适用上,因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存在区别,可能遭遇的非法取证手段不同,所以排除规则条件在表述上也存在不同,体如今下面几点: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需以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为排除前置条件;二是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作为排除前置条件。表述的不同,是出于严谨考量,不影响作为排除前置的条件。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律均采取了强迫排除的立场。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物证据一般包括物证和书证等。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和书证,法律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予以补正,二是作出合理解释,三是予以排除。由此可知,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须同时知足两个条件,即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三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和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制度,由于其在规范司法行政行为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的作用,使这一规则得到诸多国家的认同和推崇。其作用详细表如今下面几方面:1.有利于保障人权。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以非法方法损害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禁止非法搜寻或非法浸入公民住宅,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机密。因而,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在保障人权,这是诉讼制度追求的价值目的,也是一国司法制度建构的价值基础。“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包括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在保持对个人的公正待遇和保持国家控制犯罪所需的权利之间的平衡中发展起来的。通过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非法证据失去证实效力,亦通过合法的程序到达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又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彰显了司法公平正义,使人权保障理念得以贯彻。2.有利于规范刑事案件的司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的就是将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借以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和法律尊严。非法获得的证据,即便内容能揭露和复原案件的事实,但因其获得手段不符合法定程序,甚至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再具有证实效力,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非法取证的相关人员还要被追查法律责任。两方面的影响一结合,这就消除了办案人员为求破案或者工作成绩而越过法律藩篱的诱因,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产生。3.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纯洁性,维护法律的权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实行,有利于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避免法定程序遭到非法证据的污染,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使法院的判决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并使广大群众树立对司法公正的自信心。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难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立法的完善而逐步确立起来,但是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适用顺利,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贯彻落实才是关键。由于法律规定在成文上的局限,以及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多样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执行经过中碰到很多难点问题。一非法证据界定难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在不断探索完善之中,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需要不断地探索学习。为了快速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法律赋予司法行政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反映在详细法律条文上,就是很多规定缺乏严密性和精准性,由此导致有关司法行政人员难以对承办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能否属“非法证据作出明晰的界定,非法证据界定难必然导致难排除。德沃金Dworkin曾言:“规则具有不是全有就是全无的功能,毫不留裁量空间。因而,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应有价值,就要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要对非法证据作出明晰界定,但这非易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来的言词证据应当必然排除其适用,但是其中的“非法方法能否仅指法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威胁、暴力等手段?对办案人员采用的欺骗、引诱、诱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怎样认定能否非法?如认定是非法,其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程度能否如“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一样,到达需要予以排除的程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办案取证的人员还是审查审讯的人员,都在实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碰到问题,而各案的详细承办人员认知、阅历等的不同,就导致了同类型案件同类型证据问题出现认定不一致的可能。二非法证据发现难无论是非法的言词证据还是非法的实物证据,在现实有一定的隐蔽性,也有一定的定义空间,所以非法证据一般难以发现。只要先发现非法证据,才可能进行界定,然后贯彻执行排除规则。根据立法的初衷,在侦查阶段假如侦查人员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加上公安内部的预审制度,完全能够发现非法证据并排除。但是现有法律对非法搜寻、扣押、窃听和非法羁押获得的实物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且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没有落实到位,由此产生的非法证据不易被发现。即使如此,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及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受害人和辩护人的建议来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监督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且这两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多数处于羁押状态,其很难有时机对证据提出异议。并且由于在这两个阶段缺乏律师的充分参与,致使很多非法证据最终在审讯阶段由被告人或辩护人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不多见。三非法证据排除难非法证据排除难与人们的司法观念滞后有关。在当今社会背景下,社会普通民众的观念仍然偏向于追务实体正义,对于非法证据的容忍带有功利主义色彩。从社会群众对涉黑案件与冤假错案持截然不同的态度就能够看出,可能前者也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但是普通民众却容忍了这种程序上的瑕疵,更希望早日惩恶扬善;而对于后者,则以为不能为了追务实体公正而制造冤假错案,更渴望彰显程序正义。在当今社会的司法环境中,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导致司法行政人员在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力不从心。在部分人员看来,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导致办案效率降低,并且可能会因而导致本来应受法律惩罚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处罚,进而承受来自上级领导和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这种观念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且在目前环境下这种司法观念很难在霎时完成转变。此外,非法证据排除难还与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有关。我国目前还没有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到场制度、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讯问经过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口供依靠较大,加上破案的压力,部分侦查人员会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且采取一些措施躲避风险和责任。如对犯罪嫌疑人审讯时,会事先威胁或者恫吓犯罪嫌疑人,然后再对其进行讯问并全程录音录像。即便随后犯罪嫌疑人告知检察机关其在讯问时遭遭到了威胁和恫吓,被迫成认一些没有做过的犯罪事实,但是检察机关很难查证,对其言词证据也很难排除。即便以后在审讯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要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但是控方一般会以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为由进行反驳,并提供当时讯问的录音录像予以证明,致使非法证据难以排除。三、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的解决对策一营造良好的社会气氛和法治环境时至今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原因在于我国的法治观念以及人权保障理念还有待完善。普通民众更倾向于追务实质正义,忽略程序正义,并且这种社会心理睬通过网络评论、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等途径传递给司法行政机关,在这种压力下,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以稳定社会秩序,很难坚持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而,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推行普法教育,让普通民众了解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保障其本身权利的意义,加强他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同感,借以使整个社会构成良好的法治观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贯彻执行职责的司法行政人员,思想上更应该高度重视,并主动转变观念,提高本身专业素养,与此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加强迫度建设,完善责任终身追查机制。相信通过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营造良好的社会气氛和法治环境,为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详细法律规定固然我国已经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完善,使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确立起来,但是有些内容仍值得进一步琢磨,只要如此,才能够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执行。1.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采用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证人和被害人遭受暴力、威胁而提供证言的情形,但此处的刑讯逼供手段与暴力、威胁手段的区分度有多大,能否有必要分开进行规定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由于刑讯逼供能够包含暴力、威胁等行为。并且,采用威胁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属于非法排除证据的范围,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而,公平起见,对采用威胁方法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处获得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被害人的非法取证行为绝不仅限于暴力、威胁,对与“暴力、威胁等方法类似的欺骗、引诱获得的证据也应规定予以排除,并规定不具有自愿性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采用同样的权利保障标准,既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2.拓展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实物证据限定为物证和书证,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相比,将非法实物证据仅限于物证和书证,范围显得过窄,且没有保底规定。有必要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其他形式的实物证据纳入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才能使司法行政人员敢于认定、敢于排除,进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执行。3.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在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之后,控方需承当证实其取证手段合法的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证实标准有两种:一是“确认;二是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对于“确认,应以为收集来的证据材料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即应该到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非如此,则应该认定有关证据系非法所得应予排除。但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这就考量我们怎样认定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这需要一个“量的标准去衡量。经过综合考量,能够将证实证据合法获得的标准定为明显证据优势,即70%以上。这样既到达惩罚犯罪的目的,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也有利于实务部门操作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完善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配套制度非法证据排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才能够使其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1.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固然也纳入了录音录像制度,但仍有一定的缺乏。首先,法律只是强调对于十分重大违法案件适应强迫录音录像制度,并没有规定强迫适用于所有案件,现实生活中十分重大的违法案件毕竟只是少数。而公安机关在要求破案率的情况下,势必会倾向采用违法取证手段进行取证,因而这个规定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本来目的。只要强迫性规定录音录像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案件,才可能避免违法取证行为。其次,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前先采用违法手段进行取证,再安排录音录像,这样就能够掩盖住其违法行为。因而,保持录音录像全程的完好性有助于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2.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对于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而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不发挥好律师的作用,无视律师的合理意见,是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够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将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提早至侦查阶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过于依靠口供定罪,先抓人后取证的现象还存在,于是不少侦查人员以为,过早地让律师参与侦查活动,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躲避风险,逃脱处罚。因而,为了对侦查机关的言词证据获得经过进行有效监督,以及为了使律师在审讯经过更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产生,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执行,必须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3.建立合适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本人有罪。这在一定程度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法律根据。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减少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也会促使侦查人员摆脱对口供证据的依靠,有利于从根源上杜绝非法言词证据产生。这一制度建立之后,可能短期之内会使办案效率降低,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查,但是长远来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也应该认识到,沉默权是对其基本权利的一种保护,法律并不禁止自证有罪,法律只禁止强迫自证有罪。为此,能够探索建立包括辩诉交易制度在内的鼓励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积极供述的制度,使我国“坦白从宽政策落到实处,并可弥补由此造成的诉讼效率低的问题,也有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执行。4.建立责任追查机制。尝试建立一整套完好的责任追查机制,防止因非法证据导致冤假错案产生。为此,侦查机关本身应提高专业素质,在侦查取证经过中自觉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完毕对檀卷材料整理时应仔细查验有无非法取证没有排除的情况,并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而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时,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对檀卷材料严格审查,并认真听取犯罪嫌疑、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对发现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补证时应排除,并追查相关人员责任。法院在审理阶段发现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时,如控方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则要坚决依法排除,对并报检察机关追查检察人员责任。通过建立责任追查机制,会推动司法行政人员认真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结语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规范取证行为,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司法程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使民众树立对司法公正的自信心,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的司法建设,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再是难题,公民的权利也将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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