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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刑事诉讼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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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刑事诉讼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docx

    浅谈刑事诉讼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摘要: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于2017年予以确立。重复性供述属于供述的一种,其排除规则首先应参照一般供述的排除规则,再结合重复性供述的作出与先前违法取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构建排除机制。目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仍存在操作程序不明晰、例外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因而在立法上对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应进一步讨论与完善,丰富、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关键词: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理论根据;扩大;严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历史较短,其产生的标志为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在这缺乏十年时间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已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具规模与体系。但随着司法实践的运转及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感悟程度与要求越来越高,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暴露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逐步显现出一些新的问题,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则是重复性供述能否应当排除以及排除的范围、标准等是什么等。随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施行,以上部分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但是现有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乏之处,本文则致力于讨论优化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之途径。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重复性供述属于供述的一种,因而,研究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需要以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根据为前提。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固然供述排除规则理论根据发展出例如虚伪排除讲、人权保障讲、违法排除讲、司法廉洁讲等几种影响力较大的学讲,但一直以来却未构成共鸣。因上述各种学讲都只注重刑事诉讼其中一种价值或理念,存在片面性,在解释供述排除规则时只能发挥较为有限的作用。故,在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与司法中大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综合形式,以自愿性为核心,结合供述可靠性、震慑违法、人权保障等多种理论为供述排除规则提供正当性。重复性供述相对于一般供述而言,其特殊性就在于获取经过本身并不违法,甚至于从外表上看是被追诉者完全基于自愿而作出的。但排除重复供述的根本原因在于先前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重复供述具有直接影响作用,即重复供述遭到了先前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使得该重复性供述有不真实的可能,进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实践来看,在重复性供述中,重复供述与刑讯逼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之英美法系“毒树之果中衍生证据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严密,重复性供述中重复口供的获得本质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延续所致,系刑讯逼供行为的直接结果。一般供述排除规则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都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自白任意理念的表现,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旨在于尊重被追诉者人权,保障被追诉者供述的自愿性。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与问题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初次对“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做出规定。在此之前,理论界关于重复性供述能否应当排除一直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处于空白,但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对司法实践与学者呼声积极且极具有针对性的回应。该规定采用了“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的方式对待重复性供述问题,以排除为原则是指采用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重复性供述并非绝对排除,不排除为例外是指在侦查期间更换侦查人员或审查逮捕、起诉和审讯期间,其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讯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第一,排除诱因单一。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供述后,后续的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而关于一般供述排除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除刑讯逼供外,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和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之所以在刑讯逼供以外,上述情况下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就是由于上述取证方法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或肉体上强烈的痛苦之上,致使其所作出的供述可能不真实,若将此供述提交法庭或作为定案根据将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自由心证的构成,使无辜者遭受不该有的惩罚。另一方面,上述取证行为也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非当代刑事诉讼观所提倡。另外,能够明显得出一个结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与一般供述排除诱因不同可能会导致一个“怪圈出现,能够讲是刚刚堵上了一般供述非法取证的缺口,又留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隐患。第二,排除例外广泛。首先,(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并未明确更换侦查人员的单位,是更换为侦查机关的其他侦查人员还是其他侦查机关或上级机关的侦查人员。当然,以上问题外表上看只是程序问题,但从普通群众及被追诉者的角度来看,不管同一侦查机关内部侦查人员的更换还是更换为不同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身穿同一制服、处于同一场所,恐怕不能完全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疑虑,即侦查人员均为一家的刻板印象,不能有效切断刑讯逼供行为对后续供述产生的波及效力与负面影响。其次,在侦查期间更换的侦查人员、审查逮捕、起诉及审讯阶段的检察、审讯人员讯问时,能否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已经排除,该条也未予以明确。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出的口供排除假如不为被告人所知,其再次供述的真实性也会大打折扣,由于其已在之前的讯问中作了有罪供述,在之后的讯问中翻供是不是会遭受同样的刑讯逼供,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中同样存在较大的疑虑。三、完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之路经一扩大重复性供述排除的范围事实上,相对于刑讯逼供而言,对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威胁可能会使被追诉者的精神遭受更大的打击,具有更强的延续性,被追诉者更不敢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如实为本人辩护。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规定的威胁酷刑就包括直接威胁犯罪嫌疑人判处其死刑、威胁损害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重大合法利益、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殴打近亲属,这些恶行对被追诉者心理强迫的持续性影响绝不亚于刑讯逼供。比方,侦查人员威胁讲犯罪嫌疑人的妻子有不法行为,假如不作有罪供述将会严厉制裁其妻子,基于人之常情,此时犯罪嫌疑人必定会根据侦查人员想要的答案去供述。在此后的屡次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一定会基于讯问时的威胁而继续作出与第一次讯问一样的有罪供述。上述威胁方式并不等同于刑讯逼供行为,但会造成犯罪嫌疑人更严重的心理负担,犯罪嫌疑人基于对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担忧而产生的焦虑与恐惧会一直持续,后续的供述仍然存在“非自由性,重复性供述与威胁行为的因果关系更为密切。因而,对于以威胁的方法获取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关于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的重复性供述,因限制人身自由与刑讯逼供对被追诉者有着类似的影响,在长时间与外界隔离外部环境与内部心理极度压力的情况下,被追诉者可能出现高度心理崩溃与精神恐惧。因而,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供述的,后续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二严格适用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确认或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时,给予其自主纠正错误的时机,符合非法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的整体刑事诉讼架构的安排,能够有效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效率与侦查机关有错必纠的积极性。但从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目的来讲,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使其在法庭上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以此倒逼非法取证行为的杜绝,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因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也应当以不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作为其根本目的,结合本身的特殊性进行规则的构建。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采取原则加例外的形式下,例外情形应当知足完全切断重复性供述与先前非法取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条件,保证重复性供述的完全自愿性。首先,在侦查阶段,假如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之后的重复性供述均予以排除则不利于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但应当严格限制排除的例外情形。鉴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司法实践情况,在非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发生非法取证行为后更换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不予排除;但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发生非法取证行为后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律予以排除。其次,不管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审查逮捕和审讯阶段,其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讯人员在询问前除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与认罪的后果,还应当告知非法取证行为获取的供述已排除的事实,重复性供述能够不予排除。四、结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建立,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体系的重要一环,填补了供述排除领域的一项空白,与以审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深层次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相契合。但现行司法解释在重复性供述排除的诱因上,其他与刑讯逼供在权益损害上相当的如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取证行为缺位,排除范围过窄,另外在排除例外情形的规定上操作性不强,难以阻断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的联络。因而,有必要对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取证手段等作出回应,使其在立法上成为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原因,并且严格限制例外适用的条件,提高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科学性,以此倒逼侦查行为的规范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自由,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当代化、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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