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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及司法纠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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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及司法纠偏.docx

    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及司法纠偏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确立的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存在重大的规范漏洞,极易诱发股利分配的实践失序。单纯根据文义解释的法律适用,不仅容易引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不当干涉、(公司法)规范之间的体系龃龉,还会构成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目的悖反,不利于合理的股利分配秩序的构成。股利分配时限纠纷的司法裁判,不仅应当有效运用体系解释规则,说明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合理含义;还应遵守司法的审慎干涉原则,从“滥用股东权利不执行利润分配+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双重要件出发,指引相关的司法裁判。关键词: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目的悖反;体系解释规则;审慎干涉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随着本条本款的公布,在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借此得以确定。即在股利分配的时限问题上,原则上依利润分配方案载明的时限为准;分配方案未载明的,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为准;决议、公司章程都未载明时限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执行股利分配。然而,围绕着“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解释与适用,却产生了众多争议。首先,本条本款所认定的“一年时限,其合理性基础何在?其次,在解释论上,“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又怎样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15条等条文相协调?假如上述问题得不到合理解答,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就不仅似有过分干涉公司自主经营决策之嫌,还会衍生体系龃龉,诱发目的悖反式的实践窘境。二、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法理悖论在现行(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体系中,“一年的股利分配时限作为法定要求意味着,只要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公司就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然而,笔者以为,上述规定会在制度和实践中引发众多法理悖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基本法理,“一年的硬性规定显然过分干涉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其次,上述规定还与(公司法)的其他条文构成了体系冲突;最后,在股利分配本来就难以落实的国内股票市场中,要求“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还会导致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愈加难产,反而不利于股利合理分配格局的构成。一悖论一: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违背私法自治“公司作为私法独立主体,其有权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将来发展来决定能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的比例和方式。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属于股利分配规则子规则,由于股利分配在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因而股利分配的时限也应当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在现行(公司法)的体系框架内,由(公司法)第46条第5项和第108条第4款可知,公司董事会具有股利分配方案的制定权;由(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和第99条可知,公司股东大会具有股利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权。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使股利分配方案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成为法律的强迫性要求。由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2款的要求,“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能够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既然在现行公司的框架内,股利分配作为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组成部分,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一年的时限,其正当性基础显然是存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讲明,一年的时限要求,其实是“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这一时间符合实际做法。但是公司在通过分配利润方案后能否会根据年利润在一年内执行利润分配,两者却没有必然联络。因而,强迫要求公司在决议通过利润方案后一年内执行利润分配的,显然属于对私法自治的过度干涉。二悖论二: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产生体系龃龉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的内容来看,似乎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简单明了,但是,一旦将本条链接至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则会产生明显的体系冲突。首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来看,在股东提交载明详细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决议的情形下,只要公司能够提出决议无法执行的有效抗辩,原告要求根据股利分配方案执行的请求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根据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两者的体系链接所引发的问题就是,同样是存在有效分配方案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被告获得了相应的抗辩,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被告却没有提出抗辩的权利,这就产生了法律规范之间的体系冲突。其次,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来看,在股东未提交载明详细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决议的情形下,违背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裁判可参与股利的分配干涉。司法干涉的界线是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在有分配方案情形下,却无须尊重这一法定参与条件,这也是本条本款在体系上产生龃龉的重要表征。三悖论三: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产生目的悖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讲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然而,假如仔细考量股东出资时限规则的适用后果,则会发现本条本款恰恰会陷入目的悖反的窘境。由于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在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设计中,只要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就意味着公司必须在一年内实现相应的股利分配,而且不存在相应的抗辩事由。能够预见的是,只要公司的控制权主体不打算执行相应的股利分配,就会尽量躲避法律而不会决议通过股利分配方案。法律躲避在司法上的直接表现就是本条本款沦为难以激活的休眠法条,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则会波及股利分配规则的制度设计,乃至抽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为基础而设计的股利分配的制度构造。这种基于规范缺陷而生发的反向引导,不仅难以实现保护中小股东、优化营商环境的初衷,反而毁坏原有的规则设计,使得中小股东处于法律上愈加不利的地位。三、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纠偏途径面对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偏差,在现行(公司法)的体系框架内,应当从合理应用体系解释方法、坚持司法参与的审慎原则来实现司法的有效纠偏。一合理应用体系解释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说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是法教义学上经典的解释规则,对于探求法条含义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而,假如要对公司法上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进行准确理解与解释,就必须合理应用体系解释方法,从不同法条的关联中出发,有效证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中“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法意。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详细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根据决议载明的详细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因而,这两个条文都可被视为存在股利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股利分配的法律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中“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详细情形。即一旦公司提出的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的,就不受一年时限的约束。二坚守审慎有效的司法干涉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的规则设计,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可知,在“滥用股东权利不执行利润分配,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公司法裁判机关有权干涉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换言之,在现行(公司法)的制度框架内,司法干涉股利分配的法定条件是“滥用股东权利不执行利润分配+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双重要件。因而,当存在有效的股利分配方案时,司法机关也应当遵守这一司法干涉的法定限度,即要求“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前提,必须同时符合“滥用股东权利不执行利润分配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双重构成要件。也就是讲,不管能否在一年时限之内,只要原告能够证实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不执行利润分配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就允许加速到期,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确定被告的履行期限,而不必等到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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