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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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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研究.docx

    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研究作为宪法性法律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权的形式、范围及其运作目的的规定,可以以引申得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论断。固然现行行政诉讼基本法并未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明确规定,但近年来,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却在不少地方切实开展着,并且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开展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实践的地方,其根据主要凭借两种形式:其一是有地方的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比方2010年3月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民行执行案件法律监督的决议),着力推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发展;其二是有的地方检察院与法院会签规范性文件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比方2011年2月甘肃省检察院与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会签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工作检察监督的意见),为检察院监督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工作提供法律根据。缘于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具有特别迫切的现实必要性,笔者以为将来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也将常态化进行,并且一定会向着规范化、制度化方向迈进。无容置疑,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及其实践运作不仅牵涉到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其实际上是对两大公权利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这一司法权和人民法院执行权这一司法权关系的重新定位和权利格局的调整。因而,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配置不当,抑或其行使拿捏不当,不仅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局面的改善,无效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相反还可能造成检察权和审讯权这两大司法权的不和谐乃至引发二者的直接对抗,这无疑将有损于司法的尊严,将侵蚀乃至摧毁社会主义法治大厦的根基。所以,为确保司法权内部和谐,实现检察权与执行权两大公权利的良性互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及其详细施行应该掌控分寸,拿捏适度。有鉴于此,笔者不揣鄙陋撰文分析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维度,权作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课题的研究旨趣。监督机制运行的目的监督机制运行的目的,意指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设置及其实践施行的宗旨。笔者以为,在此问题的把握上,必须将保障执行、实现执行作为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运行的直接目的或根本目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发自于执行难、执行乱的执行工作实际,其最初是作为解决执行难、克制执行乱的一种举措应运而生的,是为了弥补法院本身内部执行监督机制在促进依法执行、高效执行、公正执行上的缺乏、不力而出现的措施、方式、方法或开出的一剂良方。据笔者考证,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案例最早出现于2003年。2003年6月,郑州市法院为了克制民行执行难、执行乱现象,加强执行工作的力度,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现场监督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民事案件的执行,而郑州市检察机关随即开场了对法院民行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探索。由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发自于执行的需要,所以其应该以保障执行、实现执行为最直接或最根本的目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以保障执行、实现执行为直接目的或根本目的。1P21如此定位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决不可为了监督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工作吹毛求疵,求全责备,紧紧捉住人民法院民行执行中的不当或稍微的程序瑕疵不放;如此一来,显然是将手段、方式、方法视作了监督活动的目的和本质。笔者以为,发现人民法院民行执行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恰恰是为了确保并实现依法公正及高效的执行,民行执行检察监督不可偏离了保障执行、实现执行这一最直接目的或最根本目的,否则就悖离了该制度产生的初衷,致使该制度和其他检察监督制度别无二致而丧失了本人的特质。监督机制启用的程序监督机制启用的程序,意指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只能依申请被动启用,还是只能依职权主动启用,抑或是既能够依申请可以以依职权而启用,其本质是人民检察院能否主动启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针对此方面,笔者的观点是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一般情况下需应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用,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能够依职权主动行使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积极立案,启用监督机制。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一般不能主动行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概言之,主要有下面几方面考虑:一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项下的子权利,是检察权的一种详细表现形态,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从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或者讲是司法权项下的一项子权利和表现形态,所以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亦即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涉。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定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定权的。否则其判定结论在法律属于无效行为。2P249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以为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其被动性,他讲:“从性质来讲,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3P110司法权的被动性体如今程序方面,就是只能由适格的当事人或法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才能够启用,未经请求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展开司法程序。作为一种司法权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不得悖离司法权的品性,所以,一般情况下,只能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用。二民事执行的经过是普通权利主体民事权益的实现经过,而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对私权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公家公权利不得干预。因而,对那些仅仅涉及私人利益案件的民事执行,人民检察院不宜主动启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而应该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原则。行政诉讼固然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虽不可谓是私益诉讼,理论上行政诉讼是客观诉讼形式,较少考量个人主观利益和私人诉求,但详细到行政诉讼执行环节,其执行的标的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败诉了的原告方即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此种情况下的执行影响的是私权;二是败诉了的被告方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主体的公物、公产不能够成为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法院有权执行的也仅仅局限于行政主体作为普通法人的财产,亦即私人财产,所以此种情况下的执行影响也是私权而不是公共利益。总之,不管是哪种情形,行政诉讼执行的也是私益,对于私权益,相应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也享有完全处分权,也必须得到国家公权利机关的尊重而不得轻易干预,所以行政诉讼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启用也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原则。当然也有些民行执行案件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唯一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对牵涉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执行的监督,没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检察院也有权主动启用检察监督机制。监督力度的掌控民行执行检查监督本质上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经过及其活动的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并进而作出相应断定的活动。司法审查无疑存在着审查力度或审查程度、审查深度的问题。审查程度体现着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权与人民法院受检察机关监督制约的界域,进而客观地、恰当地反映国家通过检察监督途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反映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地步。人民检察院对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与审查是为了保障民行执行活动依法进行,所以笔者以为人民检察院在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审查时,应主要限于对民行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形式上审查民行执行活动能否根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公正、客观地展开。换句话讲,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只要根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即使其没有达致本质性正义,没能很好地根据个案情况及个案当事人的实际,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情理或案件的实际情况;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给予高度尊重,也应该肯定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可做出否认性断定。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应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其根据主要有下面几点:一民行执行案件数量庞大,而检察院的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更何况检察院中专司检察监督的人力资源和相应的物质配置更是有限,所以对民行执行案件进行深度的监督是不可能;二合法而不合理的民行执行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民行执行权的自由裁量性引致的,或者讲是由民行执行自由裁量权造成的。自由裁量意指法律给人民法院预备了一定的空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该空间范围内自主选择作出司法行为。因而,自由裁量的幅度亦即是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的疆界,作为外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可僭越,否则就违犯了职权分工与权利法定的法治原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及其结果的检察监督主要限于合法性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能否悖离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和方式、方法进行审查,详细包括:监督执行主体能否为法定的人民法院;有法定执行权的人民法院能否在现行法律受权的范围内行使民行执行权作出民行执行行为;监督民行执行的客体能否合法;监督执行活动能否根据法定的程序依规展开,有无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监督执行经过中所作出的裁定或决定能否在适用法律上或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监督民行执行经过中所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能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只要在上述方面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能够对被监督的民行执行行为作出肯定性断定。客观讲,民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执行不当行为,亦即民行执行行为从外表上看固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要件,但都有违本质正义。比方:明显消极的执行行为,原则上讲此类不当执行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也应该纳入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监督的范畴,但不当执行的当与不当其标准很难明晰界定,隐蔽性很强,外部监督机制的运用存在难度。同时,对当与不当的拿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间的认识极容易发生分歧,也就极容易引发检察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对立或对抗,不利于两权的和谐与良性互动。因而,笔者建议宜将该不当执行行为的监督交由法院经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施以监督审查,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对此类不当执行行为在指控的申述。当然,若果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行为明显不公正,特别不妥当,且该特别不当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性合法权益,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应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之进行合理性审查。监督幅度的拿捏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及其实践运行中,监督幅度或监督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实际上就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也是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主管范围。所以其关系到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能否能够科学、理性、有效地施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不能太窄,太窄了就无法起到监督目的,达致不到监督效果。另一个方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也不能够太过于广泛,否则就可能妨害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权的正常行使,消蚀民行执行权行使的积极性、创造性,最终导致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过度干预或不当压缩,引起法院执行权与检察院检察权这两大公权利的对立乃至对抗。总之民行检察监督幅度的详细拿捏或合理界定是尤为重要的基础性、客观性问题。关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详细范围,当下学界已有学者进行了分析,获得了一定研究成果。有学者以为:“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详细包括执行根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邀请监督和检察院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4还有学者以为:“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对执行阶段的裁判文书违法的监督、对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监督、对执行经过中的详细执行措施的监督。5上述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均存在着划分根据不统一的问题,以致造成了分类间相穿插的逻辑错误,比方人民法院邀请监督这一类显然是从监督机制的启动这一标准所作的区分,而执行根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是从监督对象这一角度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所作的划分。再比方,执行阶段裁判文书的违法意指在民行执行经过中执行人员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等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也是由执行人员作出的,也是执行人员的行为,其完全能够涵盖在执行人员执行行为违法这一类别之下,可以以讲,其实执行经过中的法律文书或执行人员详细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等均是执行活动的详细表现与外化,单独分列出来难免会引起歧义,违犯逻辑规律。总之,上述对民行检察监督幅度的探析不仅不科学,有违逻辑规律之嫌,同时以之为操作规程也不具有指引性。关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或幅度的拿捏,理论界有认识分歧,基本上有“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讲两种学术观点。“全面监督讲以为人民检察院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应贯穿于人民法院民行执行工作的整个经过,并且还必须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经过的结果进行监督。前述两种对民行执行监督范围的详细界分均可看作是“全面监督讲观点的反映。“有限监督讲以为:“人民检察院只需要监督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能否有重大违法行为。6笔者持“有限监督讲,但与有限监督的观点不同。笔者以为,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应主要限定在重大的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较大程度影响的执行活动违法上,更恰当地讲,民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是违法执行行为中那些重大的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较大程度影响的执行行为。另一方面,考虑到人民法院民行执行的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及其结果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甚至是执行活动及其结果不仅合法同时也契合社会流行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但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而导致执行难现象的出现,此种情形下,笔者以为检察权不应该袖手旁观,无所作为,而应该与法院的执行人员一道做好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工作,检察权与执行权构成合力,共同致力于执行工作,真正实现民行案件之执行的和谐顺畅,因而笔者以为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以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施以广义的检察监督。基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幅度的基础性和重要性,笔者建议,应明确通过立法肯定性列举出能够纳入民行检察监督的违法执行行为的详细种类,不可采取抽象的规定,也不能够采明确否认式列举加抽象性肯定规定之立法形式。这里有必要讲明下面几点:其一,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规定,对这一点断言想必不会存在异议;其二,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肯定性规定。这是由于肯定性的规定具有行为上明确、正向的指引作用,它明确告诉法律关系主体应该怎样行为,因而利于人民检察院详细施行检察监督,大胆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其三,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例举性规定。将实践中业已展开的比拟成熟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作出详细的例举式规定,而不是采取概括性抽象规定的形式,能够很好地讲明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审查或对执行行为的参与是慎重的,是持之有度的,有利于两大公权利的和和谐司法权的统一与有效行使。监督策略的采取(当代汉语规范词典)对“策略一词的注解是:“为实现一定的战略任务,根据形势发展而制定的行动方式和斗争方式。所以,在立法明确赋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并且对该权利运行的幅度进行肯定性例举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为了完成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这一战略任务,实现民行执行目的,还应该把握一定的监督艺术,还必要采取一定的监督策略,正确策略的采取不仅有助任务的完成,利于目的实现,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与法院执行权的矛盾,防止人民检察院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同时妥帖监督策略的采取可以以一定程度降低人民检察院内部违法违纪情形出现的几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2012年6月14日在青岛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由于执行与财产直接打交道,执行的强度与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所以目前看来执行环节成了腐败的重灾区。7笔者完全能够据此引申推论,源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也直接与财产、与当事人接触,所以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经过中,稍有不慎,不自律或没有严格规范、科学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及其一系列配套机制的跟进,民行检察人员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违法乱纪的案件也定会大量涌现。所以,一方面要求检察院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加强探索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教育,毫不懈怠地长期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同时还必须刚性的、疏密有度的规范化建设、制度化建设。在目前上述一系列制度和配套机制建设没有跟进却又必须对民行执行活动展开检察监督的实际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详细展开把握并采取一定的策略技巧就显得尤为必要。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应采取的策略其外延特别丰富,且具有开放性,在此无法逐一列举,笔者以为最重要的策略是应注重借助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是全面性的法律监督,上级法院既能够对下级法院的立案、庭审环节进行司法监督可以以对下级法院的民行执行环节进行司法监督,既能够对下级法院执行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可以以对下级法院执行权不当行使的各种情形进行监督。为了克制民行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树立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极大杜绝民行执行领域所可能发生的执行贪腐情况,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不断出台关于民行执行工作的改革举措,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形式和运行机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用专章对执行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再比方,200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29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该条特别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民行执行监督机制。固然这些规定及其确立起来的执行监督内部制度或机制无法摆脱本人监督本人的逻辑悖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窘局,但不可否认,这一内部监督机制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程序,保障执行工作的依法、公开展开,及时纠正执行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或不当很有意义。实践证实,这一针对民行执行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确确实实起到了一定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依法开展民行执行活动的决心和毅力,应该肯定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价值并更好地激发这一内部机制的潜在成效。笔者以为,法院内部业已存有对民行执行的监督机制,并且业已实实在在地进行了客观上的民行执行内部监督工作,在目前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尚未能真正构筑起来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能够考虑注重借助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当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了违法执行的民行案件,或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违法的民行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最好及时反应给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监督部门,让他们内部先进行监督纠错,在内部监督不奏效或监督不力时,再启用检察监督机制。这一策略采取的根据至少有下面几点:一目前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尚未正式全面确立,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尚处在探索阶段,民行检察部门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所占的编制较少,有的基层检察院其民行检察工作人员仅有一、两个人,甚至还有可能是兼职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一般情况下,他们往往年龄偏大。而在民行执行实践中,一个详细的民行执行案件往往有多个、十多个乃至数十个执行法律文书,往往需要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施行各种详细的执行行为,要进行明显执行检察监督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很大,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难以承受。因而,揽过多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可能一件都无法确保作扎实,无法保证作到监督到位监督恰到好处。假如首先注重发挥法院内部机制的监督作用,无疑能够确保人民检察院集中人力重点突破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民行执行违法案件;能够保证检察机关监督一件扎实一件,使得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遭到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尊重,博得社会民众的支持。二外部控制的被动性是优先启用内部机制的现实根据。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权利进行控制的一种机制,相对于法院内部的监督控制机制而言,其是外部控权机制,是他制。他制毕竟是通过别人来实现的,而别人的控制不管是权利机关的立法控制,还是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控制,还是由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抑或是新闻舆论所进行的社会监督控制,也不管其实现的控制机制设计得多么完善,都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是自愿接受这种控制或者自愿作出良好行为的。日本学者千叶正士以为:“他制的制度再健全,也不可避免地带有强迫的意味,8P212它是以严格限制人民法院的不良行为或者对人民法院的不良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为约束手段的,这种手段特别类似于刑法对个人的约束刑法固然能够促使人民不去做坏事,但却无法保证人们不想做坏事,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中的不安宁因素。同理,在外部控制之下,固然人民法院做出了良好的民行执行行为,但假如都是被强迫做出的,那就无法肯定这是一个善良的法院,也显然谈不上司法与公民之间真正的和谐,和谐社会的理想并不是法院在外部气力的约束之下不得不做出良好的行为,不是法院和民众外表上、行为上的和谐,而应该是一种自发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包涵和融洽。而内部控制亦即自律却是发自内心的,是从心底自发地接受监督。总之,外部控制所固生弱点是毋庸置疑的,外部控制的弊端是内部控制机制存在和首选运用的正当性根据。三外部控制在制约效力和损害后果的控制上存在缺乏。从制约效力上来看,外部控制的约束是有可能被突破的;从损害后果上来看,突破外部机制往往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家罗伯特西蒙从个人角度阐述了外部控制是能够被突破的,他讲:“看似严密的外部控制是能够被突破的,尽管外部控制的措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严格,但仍然有人能够完成犯罪行为,外部控制其实无法控制不畏惧制裁的犯罪人,也无法控制过于狡猾的犯罪人,同时突破外部控制的犯罪有可能造成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这些后果则是事后的外部控制所无法挽回的。9P25对于法院来讲也是如此,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重重外部控制的情况下假如其本身确实怀有恶意,那么,他们仍然完全有可能突破外部控制的束缚,以实现不法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美国是世界上外部控制或他制程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但其政治的黑暗程度、公权利引发的贪腐案件并不因而而消失不见。就连德沃金也成认:“没有哪个国家已经或能够做到公民对官员的完美控制,“美国不存在充分的人民主权,由于我们的政府仍然握有向我们隐瞒他不想让我们知道的事情的权利。10P421实际上,司法权在法治社会下的能动性扩张使得立法和监督机关在很多事项上对法院行为不好监控,再加上人民法院民行执行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更致使对民行执行活动的外部控制时时无从发挥。目前,从人民检察院民行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构造方面论,受重刑轻民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多数检察人员对刑事检察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熟悉,对民事和行政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知之不多,只要对民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的程序性法律特别熟悉的专门人才才能够胜任对民行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重任。在此实际现状下,再加上外部控制的先天缺乏,所以优先启用内部控制就显得尤为必要。四注重借助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能够激发法院纠错行为的自发性,体现了检察监督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尊重。人民检察院在有确凿根据表明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却仍将相关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给有权进行内部监督的人民法院相应工作部门,这无疑为人民法院纠正本系统内部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时机,创造了条件,从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及证据材料中,人民法院将会得到极好的启示,为将来力避违法的民行执行行为提供了生动案例,创始了经历教训。另外,发现了人民法院民行执行行为违法后,人民检察院应率先向法院反映,与法院沟通,让人民法院自主纠错,只要在内部纠错机制不奏效的情况下才采取对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此举措显然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高度尊重,这样的策略有助于司法权内部和谐关系的塑造。五符合诉讼经济原理。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以为:“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施行经过中的经济消耗,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应追求的目的,同时也是评价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运行理性与否的重要标准。11P65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当然受法定诉讼程序的规制。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真正启动首先应该经同级检察院的初审,提出建议后,再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之后,再向与本人同级的人民法院正式提出诉请,进而正式启用检察监督程序。这一繁琐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检察监督权运行的慎重与严肃,但这繁琐的程序也使办案效率无法提高,无疑也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能够便宜采用,纠错也较直接快速,进而能够节约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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