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风险防范(共6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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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风险防范(共6页).docx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备用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及其风险防范徐 颖 发布时间:2008-02-22 11:38:10 一、备用信用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概念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引起了法律界对其定义和性质的讨论,但是各国很少在立法中对备用信用证下定义,只有1977年美国联邦储备银行管理委员会对备用信用证下了一个定义,即:“备用信用证, 不论其名称和描述如何, 是一种信用证或类似安排, 构成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下列担保义务:“偿还债务人的借款或预支给债务人的款项;(2)支付由债务人所承担的负债;(3)对债务人不履行契约而付款。”其实, 这种定义也只能说是描述性的, 它仅仅描述了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 并没有明确揭示其本质特征。所以学者们大都认为, 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备用信用证的本质是银行对受益人承担偿付的直接允诺,即开证人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 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人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 , 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 即可获得开证人的偿付。 (二)法律特征根据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界定的“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便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要求单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备用信用证具有如下的法律性质:1、不可撤销性: ISP98 明确规定了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即“除非备用信证中另有规定或经相对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的义务”。2、独立性: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赖以开立的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约,又独立于申请人和开证人之间的开证契约关系,基础交易合约对备用信用证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开证人完全不介入基础交易的履约状况,其义务完全取决于备用信用证条款的规定。3、单据性:备用信用证项下必须有单据要求,并且保证人/开证人在面对一项付款要求时,其义务被限制在审查付款要求和支持付款的单据,并确定付款要求与提交的其它单据是否一致,与担保中规定的是否相符。它与跟单信用证所提交的单据如提单,保险单,货物检验证书等代表物权或证明卖方履约的商业运输单据的要求不同,“单单相符”的原则对备用信用证并不是必要的。4、强制性:不论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是否由申请人授权,开证人是否收取费用,受益人是否收到,相信该备用信用证,只要一经开立,即对开证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二、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担保的比较 (一)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的相同点1、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都属于银行信用,都是银行根据申请人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银行信用凭证,即都是开证行和担保银行以自身的信用向受益人作出的付款保证,保证只要申请人委托人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开证行或担保行便可凭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及有关单证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2、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一样,其开立一般都以基础合同为依据,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合同,即使其内容中参照了有关的基础合同,也不受基础合同条款的约束。3、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在业务处理上,都只处理备用信用证或担保所规定的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而对单据的真伪、转递中的遗失或延误,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概不负责。4、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一样,都是为了担保申请人委托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并非为了支付。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担保均没有货物作保证,因而一般不可以作为融资的抵押品或办理议付。(二)备用信用证与银行担保的区别1、二者适用的国际惯例或国际公约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两个惯例。一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UCP500) ,该惯例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为世界上大多数的银行所承认和执行。二是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备用证惯例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在全世界推广使用。而银行担保一般适用各国有关担保的法律。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开立合约担保的示范格式、凭要求即付担保统一规则,还未被世界各国广泛承认和采纳。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也只对参加公约的国家生效。2、银行开立的担保,虽然主要是独立担保,但是由于实践中一些并不确定的做法以及法律上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根据担保中的索偿条件,有时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可以直接凭担保书向银行索偿;有时银行承担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即受益人先向委托人索偿,只有当委托人被法律强制执行而仍无力履约时,才可凭担保向银行索偿。而备用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就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只向开证行交单要求付款,不必向申请人交单索偿。并且,备用信用证可以规定向开证行以外的另一银行交单,而银行担保不存在这种做法。3、从信用证的类别来看,备用信用证有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之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作是不可撤销的。而银行担保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通常是不可撤销的,即使在担保上未注明“可撤销”的字样,也仍被视为不可撤销,因为可撤销的银行担保是不能充分起到担保作用的。4、二者有效成立的条件不同。根据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定,合同要有对价的支持才能有效成立,但是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不需要对价。三、备用信用证的风险及防范在充分利用备用信用证时,一定要注意对其风险加以防范。同其他结算方式一样,备用信用证并不是保证付款和履约的万灵药,同样也存在风险,有操作风险、诈骗风险等实务上的风险,也有难以预测的国家风险等特殊风险,如果处理不好就会造成难以估计和挽回的损失,因此既要了解备用信用证的作用又要对其风险加以防范。 (一)主要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及防范主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以及有关的经办银行3个方面,任何一方面在实务处理中如有不慎,就会导致风险的产生,更有甚者会使诈骗分子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损失。1、开证申请人的风险及防范对开证申请人来说,在实务过程中要注意有关风险,尤其在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的是:(1) 调查受益人的资信,防止其在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借故提示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这样申请人的利益便无法获得保障。因此,在对资信不佳的客户开证时,要在条款中作严格的限制;(2) 应注意备用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的严谨性,严格规定受益人出具证明的格式与内容,防止因条款描述的疏忽而造成损失。2、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备用信用证的另一个主要当事人受益人,他的风险也同样存在。因而在接受备用信用证时应注意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有关的条款能否办理,尤其是应注意所要求的单据是否容易得到,例如: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或不付款由第三方所开具的证明等等。只有能够容易得到才可能考虑接受此类的信用证。同时,受益人尤其要注意避免不必要的疏忽,否则很容易引起损失。在处理实务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国内的某贸易公司C在办理一项进口业务时,因外国的出口商未能履约,请求A 银行根据纽约B银行开立的担保该外国出口商履约的备用信用证向B银行索赔。但是,B银行来电称:不接受索赔。其理由是:C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未注明限制在纽约银行议付。经过了解,原来备用信用证中有一个特别条款:C公司应通过A银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之信用证来办理进口业务,该信用证须注明“限制在纽约B银行议付”,而C公司在开证时疏忽了该点,没有要求A银行在信用证中列明,于是造成被动而未能索回有关之违约金。该案例说明受益人在处理有关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应考虑全面,防止某些环节脱节而造成被动。3、有关经办银行的风险及防范对于有关的经办银行,主要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银行,其所承担的风险远比一般信用证的风险大,一旦发出,便不可撤销地承担独立付款的责任,而且由于大部分的备用信用证都不用提交运输单据,因此不能通过掌握货权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另外在付款时,只凭相符的但是却很简单的单据付款,很容易被资信不良的开证人和受益人骗取资金。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应充分了解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和交易的背景,并且能够取得一定的担保,同时也要对提交的单据作认真的处理,按国际惯例办事,作好验单的工作。必要时可以动用禁制令来处理有关的诈骗事件,以避免损失。此外,作为通知行,按规定有责任负责核对备用信用证的印押,确认其真伪。因而要认真核实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核对印鉴或密押,尤其是有疑点或金额较大的,应要求开证行以加押电报证实;作为议付行,按规定审核单据,并以单证表面相符为凭,时间以7天为限。虽然如遭到开证行拒付,可以向受益人进行追索,但仍不应有所疏忽,要注意准确、及时、合理地处理有关文件,避免因自己的耽搁而造成被动。另外因单据较为简单,尤其是在ISP98 中新增的可通过电子媒介交单的条款,更应注意单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以及电子媒介授权的有效性,防止一些不法份子的欺诈行为;作为以备用信用证为担保或抵押融资的银行,要注意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开证行的信用等级的审核,而且当所发放的贷款币别与作为抵押的备用信用证币别不同时,要注意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可以用远期外汇买卖保值的方法以避免风险。(二)其他的风险及防范在其他风险中最突出的是国家风险:因战争或经济的关系,有些国家实行外汇管制,有时会发生付汇的困难;有些国家因经济问题,突然宣布停止对外付汇;有些国家是由于政治、民族的原因受其他国家抵制而不能对外付汇。还有就是银行风险,因自身支付能力的不足,开立备用信用证的银行不能保持连续支付的能力或突然倒闭等等。这些风险都应该注意避免,谨慎对待。风险的产生,随之必然有纠纷的发生,甚至诉讼的出现,这类问题的解决往往要借助于国际惯例来进行调解、仲裁,进而运用法律来解决。而由于各国法律的管辖权不同,特别是有些国家没有对此立法,则又是产生风险的原因,往往会造成难以预计的损失。对于这一点,国际商会在新颁布的ISP98中,阐明了该惯例与法律的关系。该惯例除了要求各当事人共同遵守外,在第一部分的与法律的关系中声明:该惯例可作为适用法律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可以看出当备用信用证的风险发生时,ISP98 不仅可以作为惯例而且还可以作为法律来裁决,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些国家立法不足的问题。从这一角度来说,这也是避免备用信用证风险的一种方法。 (作者单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