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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台县国土资源局(共170页).doc

    • 资源ID:16688919       资源大小:200KB        全文页数: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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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台县国土资源局(共170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石台县国土资源局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2016年12月目 录1、临时用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2、采矿许可证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事中事后监管细则3、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的处罚裁量基准4、破坏耕地的处罚裁量基准5、非法占地的处罚裁量基准6、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的处罚裁量基准7、拒不交出土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裁量基准8、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裁量基准9、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处罚的处罚裁量基准10、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裁量基准11、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裁量基准12、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13、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14、对违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裁量基准15、对无证采矿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裁量基准16、对越界采矿的处罚裁量基准17、对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18、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裁量基准19、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处罚裁量基准 20、对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裁量基准21、对非法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的处罚裁量基准22、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裁量基准23、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裁量基准24、对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处罚裁量基准2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裁量基准26、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裁量基准27、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28、对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裁量基准29、对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30、对无证或越界勘查的处罚裁量基准31、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裁量基准32、对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裁量基准33、对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裁量基准34、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35、对仿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裁量基准36、对未登记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处罚裁量基准37、对不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处罚裁量基准38、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裁量基准39、对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裁量基准40、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裁量基准41、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裁量基准42、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43、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44、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45、对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裁量基准46、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47、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涉及罚款的处罚裁量基准48、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裁量基准49、50、51、52、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或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或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或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53、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或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54、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55、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裁量基准56、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处罚裁量基准57、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裁量基准58、对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罚裁量基准59、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管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裁量基准60、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的处罚裁量基准61、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6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裁量基准63、对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6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裁量基准65、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裁量基准66、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裁量基准67、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裁量基准68、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裁量基准69、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裁量基准70、对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处罚裁量基准71、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72、对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裁量基准73、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裁量基准74、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裁量基准75、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76、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裁量基准77、土地闲置费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78、土地出让金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79、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0、采矿权价款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1、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2、不动产登记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3、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评审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4、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5、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6、建设用地申报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8、日常探矿权设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初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89、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0、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1、改变国有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2、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5、采取授权经营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6、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7、矿产资源统计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8、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初步核准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99、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00、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荒坡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01、三级地质灾害评估成果审查备案受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02、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03、收回县属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04、农村村民宅基地申报审核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05、设施农用地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1、临时用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对临时用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性石台县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一、监管任务县国土资源局是县级临时用地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19号)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临时用地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二、监管措施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根据审核意见,制作送达批准决定文件。5、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土地。三、责任追究(一)县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问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县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审批工作人员的监督问责。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县国土资源局要高度重视临时审批监管工作,按照受理审核、批准决定与监督检查职能相互分离、相互监督、相互配合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二)开展培训宣传。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对临时用地办理人员关于临时用地办理业务的培训,结合监管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正确理解和支持改革政策。2、采矿许可证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事中事后监管细则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县级权限内采矿许可证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采矿权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一、监管任务县国土资源局是县级权限内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许可审批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13200号)等相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采矿权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规范采矿权人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二、监管措施(一)过程监管。严格执行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接办分离、结果公开制度。1是否公示采矿权审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是否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是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是否按规定时限对采矿权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3是否按规定执行采矿权审批业务会审,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是否按规定时限依法制作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通知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二)监督检查。1受理跟踪检查。检查送达各审批阶段是否严格执行采矿权登记管理的规定,是否坚持主办股室审查、相关处室会签和所有报件报业务会审查制度,是否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进行跟踪问效。2许可后跟踪检查。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采矿权人是否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是否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是否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其价款(应当缴纳的),是否依法转让采矿权等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对违法转让采矿权;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三)协同监管。1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互联互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确不具备许可条件不能颁发许可的,应当告知工商和县场监管部门,同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要求其到工商和县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2联动监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原则,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工商和县场监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经信委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矿产资源开采监管机制。对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相关活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牵头查处。涉嫌矿产资源开采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提供认定意见等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提供的,予以协助。(四)信用监管。1信用记录。建立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采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和重大异常信用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2信用惩戒。对发生异常信用记录的采矿权人,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予以提醒或警告。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采矿权人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及时通报相关协同监管机构。(五)社会监督。1县国土资源局公布监督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接受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许可等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扯皮。2健全行业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相协调的县场监管机制,构建企业自律、行业自治、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联动监管体系。三、责任追究(一)县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问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损害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县国土资源局应加强对审批工作人员的监督问责。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许可审批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县国土资源局要高度重视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保留、注销许可审批监管工作,按照受理审核、批准决定与监督检查职能相互分离、相互监督、相互配合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二)开展培训宣传。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管执法人员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聘请矿产资源督查员从事矿产资源监管工作。坚持文明执法,结合监管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正确理解和支持改革政策。3、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根据上述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四)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五)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六)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4、破坏耕地的处罚裁量基准第: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依照第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形给予处罚。根据上述规定,破坏耕地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破坏耕地5亩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破坏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 倍 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破坏耕地10亩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四)破坏基本农田可以恢复种植条件,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五)破坏基本农田难以恢复种植条件,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5、非法占地的处罚裁量基准第: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依照第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县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和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占地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含建设用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二)非法占用耕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6、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7、拒不交出土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裁量基准第: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第:依照第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照批准的划拨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或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8、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裁量基准第: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依照第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根据上述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未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以上15天以下未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 倍 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三)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天以上未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9、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根据上述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耕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四)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五)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六)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10、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裁量基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逾期6个月以内未恢复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逾期6个月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11、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裁量基准第: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破坏、移动保护标志,未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下的罚款。(二)破坏、移动保护标志,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12、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县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县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县、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县、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县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实际为闲置土地处置,由于征缴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没有裁量空间,因此制定裁量基准无实际意义。13、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第: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违反本法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县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非法转让涉及划拨土地的: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转让涉及出让土地的:完成开发投资在2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无法计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14、对违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裁量基准第: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违反本法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县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违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裁量基准为:(一)非法转让涉及划拨土地的: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转让涉及出让土地的:完成开发投资在25%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无法计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15、对无证采矿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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