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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共33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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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共33页).docx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 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 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停 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 序、畅通。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 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 位的数量。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 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和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 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 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 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 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 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 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七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 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八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 列职责:(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 辆。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 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 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 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场地证明;(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管理;(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管理。第二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 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 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 障碍。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一)占用消防通道的;(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 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 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 标志予以告知。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 的收费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 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 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3-08-07 10:35 阅读次数: (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附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6-10-31 15:10 阅读次数: (2006年6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其它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彼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06-12-01 13:59 阅读次数: (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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