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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共6页).doc

    • 资源ID:16733993       资源大小:18.50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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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共6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山体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具体需保护的山体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山体保护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保障经费投入。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关山体保护工作。国土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管、安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农业、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 分类保护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等规定,制定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规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的山体保护规划,由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本市山体实行分类划线保护。根据山体在城市空间格局中的位置,本市山体分为中心城区山体和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第九条 中心城区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16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30米宽度划定。中心城区以外山体的山体本体线,一般根据2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划定;山体保护线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不小于100米宽度划定。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由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体保护规划划定。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对山体进行勘界,确定山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第十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采伐林木;(二)擅自挖砂、采石、取土;(三)新建公墓;(四)设立户外广告;(五)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第十一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本体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三)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第十二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二)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三)公园绿地。第十三条 除下列项目外,中心城区以外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二)生态型农业和林业设施。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方案。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的规定,保持山貌完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山体保护范围内野生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林相改造等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荒山荒地造林、封山育林、低产林改造等工程,提高山体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第十六条 部队、企业、学校、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权属范围内的山体进行保护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督促山体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第三章 修复治理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调查和建档工作,按照本市有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既有建设项目和农村居民点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区人民政府制订并实施矿山关停计划,办理矿山关闭手续,停止审批新增矿山项目。第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边开发利用边修复治理,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第二十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执行:(一)矿山以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三)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公墓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四)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公墓无序扩大,逐步将分散墓地迁移至现有公墓,并加强公墓绿化改造,公墓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0%。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专门责任人。山体保护专门责任人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山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报告林业、园林、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 林业、园林、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第二十七条 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侵占、破坏山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二)未履行山体生态修复治理职责的;(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本办法所称山体本体线,是指为保护山体本身安全稳定,地形、地貌、山体轮廓线的完整以及生物安全等,界定自然山体范围,实施生态保护的边界线。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线,是指为保护山体生态系统的稳定和保证临山空间的公共性,作为自然山体生态系统与城市陆地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空间,沿山体本体线外延一定距离划定的边界线。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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