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办法(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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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办法(共4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为建设工程质量提供检测试验数据的检测试验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对全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各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试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单位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第二章 检测试验单位工作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的政策、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负责全区检测试验单位管理及资质等级审查工作,对已取得检测试验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并对全区检测试验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三、接受委托,承担自治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检测试验和鉴定任务。 四、承担或参与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技术评价,主持或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仲裁的检测工作。 五、主持或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检测或评定工作。 六、承担或参与国家和自治区组织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的制订和修订T作。 七、对自治区境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进行抽检,并向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提出质量检测试验报告和建议。 第六条 盟(市)、旗(县)检测中心(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经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地区检测试验单位的管理及资质等级的初审工作。 三、接受委托、承担本地区建设工程、现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检测试验鉴定任务。 四、主持或参与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仲裁的检测工作。 五、承担或参与本地区组织的技术规程和规定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六、对本地区的在建工程、现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进行抽检,并向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检测试验报告和建议。 第七条 企业内部的土建试验室是企业的质量保证机构,原则上只能承担本企业承建工程的检测试验任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工程试验室,可结合科研、教学任务,承担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检测试验任务。 第八条 盟(市)所在地的旗(县、市)、区原则上不另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只设盟一级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对当地建设工程统一进行检测试验。个别盟币确需设立,须经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建设厅批准。 第三章 检测试验单位资质管理第九条 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土建、构件、市政、预拌混凝土和单项五种类型。 一、土建型分为:一、二、三级。 二、构件型分为:一、二、三级。 三、市政型分为:一、二、三级。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只设一个等级。 五、单项试验室是指未能达到三级标准的试验室,在三级业务范围内,根据实际检测试验能力,确定其检测实验业务范围。 各类型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一、二、三。 第十条 资质审查程序 一、凡申请定级的检测试验单位,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们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 二、经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合格的检测试验单位,颁发建设工程检测试验资质等级证书。 三、审查不合格的检测试验单位经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四、已取得资质证书的检测试验单位,要求晋级、变更业务范围的应重新按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检测试验单位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资审程序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者保留原定资质等级,不合格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末经复查的原资质证书作废。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检测试验单位,若对外承担检测试验业务,须另行申请(见附件四),经盟(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对外承担检测试验任务。尚未设立检测试验机构的旗(县),可暂时委托当地资质等级较高的检测试验单位,对本地区工程实行统一检测试验,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受委托单位应按对外承担检测试验业务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检测试验单位耍严格按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检测试验工作,不得超越业务范围。 末领取资质证书的检测试验单位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设厅对检测试验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9月底以前,将所辖区域内申请定级、晋级和变更业务范围的检测试验单位的初审结果上报自治区,建设厅每年末对检测试验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变更审批一次,对申请定级、晋级和新增业务范围的依据和合理性以及其它条件要迸行必要的现场审查。对己取得资质证书的检测试验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外埠进人自治区内从事检测试验工作的单位或外埠企业进人自治区施工及区内企业跨盟(市)施工设立的工地试验室,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试验资质证书,向工程所在地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突出书面申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工地实验室的实际检测试验能力,在不超越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之内,核定可开展的检测试验项目,报自治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未设立实验室的施工企业或外埠企业进入自治区施工及区内企业跨盟(市)施工未设立实验室的,应将检测试验任务委托有对外服务资格的检测试验单位,每个单位工程的检测试验工作应由同一检测试验单位完成,以确保其资料的连续性。 第四章 检测试验的取样与送检 第十七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建设工程检测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十八条 有见证取样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现场取样,并移送到检测试验单位的全过程。 第十九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担任。见证人应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见证人设定后,须向承监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承接试验任务的检测试验单位备案(见附件五),并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见证人员工作卡"后(式样见附件A),方可上岗。见证人员和送检单位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检验试验机构及抽检人员对抽检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应按有见证取样送检的程序、制度进行工作并作好记录(见附件六)。各级有对外资格的检测试验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进行抽检时,也要作好记录(见附件七),并有施工单位取样人签字。井证记录、抽检记录列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承检单位接受委托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及有、无见证判定栏。承检单位接受试样时须核对见证人的"见证人员工作卡",作出是否有见证取样送检的判定,并对判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工程试验室,对本单位所承建工程迸人现场的建筑材料按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进行工作的,属于有见证取样送检。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有见证取样送检者,承检单位在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单上须标注"有见证取样送检"。凡标有"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报告单,方可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检测试验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检测试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二十六条 检测试验单位应参照GB/Tg9O00-IS0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检测试验单位的专业人员,须经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试验工作和签署检测试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结论负有法定责任。检测试验报告要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必须具有试验、复核及负责人共同签字,同时加盖检测试验单位资质等级章和检测试验专用章。因检测试验工作差错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检测试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检测试验单位应加强资料管理。检测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试验报告等须分类、编号建立台帐,相互衔接,逐年归档。一切资料不得随意涂改,不准抽撤。检测试验资料应保存至工程竣工后3-4年方可销毁。 第三十条 检测试验单位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台帐。出现不合格项目或某项指标超标较多,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对影响结构安全的建筑材料应在24小时内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试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检测试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应定期鉴定,并有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在仪器设备上作出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 当监督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对检测试验报告有异议时,可委托上一级检测试验机构进行抽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各级有对外资格的检测试验机构可对当地在建工程及建筑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结果与原检测试验结论相符,不另收费。结论不一致时可扩大抽检范围,并以抽检结论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或处理质量问题的依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制造、提供假试样,无证试验、超越业务范围出具检测试验报告,伪造、涂改、抽撤不合格检测试验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号令等有关法规,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领导应支持检测试验人员履行职责。对阻碍检测试验工作,刁难检测试验人员或打击报复者要认真查处。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检测试验项目的取费标准,在自治区末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物价部门商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内建质字(1994)03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