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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股东身份与请求工商登记的不同维度(共6页).doc

    • 资源ID:16764403       资源大小:16.50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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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股东身份与请求工商登记的不同维度(共6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确认股东身份与请求工商登记的不同维度 案例一裁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号裁判要旨: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签订按照一定估值确定的股权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书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非增资扩股协议。工商登记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要件,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问题不仅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焦秀成所负债务及焦伟的担保责任之有无等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毛光随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合法股份之有无等问题,故,本院依据庭审中明确的争议焦点,就有关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并认定: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案例二裁判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裁判要旨:确定隐名股东身份,与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两个维度的法律问题。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半数以上,包括半数。原文: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7年9月10日,刘开龙与李兰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扩建孤山大市场一期工程3#、4#楼,双方各按50%承担亏损和利润分享。之后,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依据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出资购买财兴地产公司,其股权、资产双方各占50%;为了便于对外联络和融资,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及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上载明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中,李兰生货币出资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其弟即李兰京货币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系虚拟股东,并非该公司资产及股权的真实体现;其真实情况是刘开龙与李兰生各占公司资产50%股份。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兰京虽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7月26日的专用收款收据未经股东会同意,亦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专用收款收据盖有东港财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该公司的会计刁洪柱的签字,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292万元为刘开龙的投资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开龙为鸿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李兰京主张刘开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鸿丰公司登记股东为李兰生和李兰京。而李兰生既是刘开龙的名义股东,同时也是占有鸿丰公司一定股份的其他股东。根据李兰生与刘开龙签定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李兰生同意刘开龙持有鸿丰公司股权。故原审判决鸿丰公司将刘开龙登记为鸿丰公司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股权为50%,并无不当。快,关注这个公众号,一起涨姿势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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