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 帮助中心 好文档才是您的得力助手!
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全部分类
  • 研究报告>
  • 管理文献>
  • 标准材料>
  • 技术资料>
  • 教育专区>
  • 应用文书>
  • 生活休闲>
  • 考试试题>
  • pptx模板>
  • 工商注册>
  • 期刊短文>
  • 图片设计>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共8页).doc

    • 资源ID:16782999       资源大小:33KB        全文页数:8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20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共8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八章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第一节 信息、信息权及信息交易一、信息在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无非以两种方式存在着,一是有体物的方式;一是信息的方式。前者如土地、汽车、衣服等,在法律上为有体物;后者如书籍、音像磁带所载的内容,在法律上称为无体物。尽管信息作为有价值的产品与有体物一样地久远,但信息作为一种可交易的产品则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自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以后,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为人们收集、加工、处理各种信息提供方便,而且使人类社会所有的信息均数字化。例如,传统需要将信息书写于或印刷于纸上,才能记载和表达出来(如书籍),而现在则只可以记录为计算机代码(即数字化),并通过计算机识别或再现出来。网络通信技术的发明,使人类不再需要书籍、音像磁带、光盘等物理介质,就可以实现数字化的信息传输或转移。这样,信息和其载体在法律上区分开来就成为可能。一旦信息成为法律上独立的物,就意味着信息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信息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种信息系由于或通过计算机的使用而取得,或是以计算机可以处理的形式而存在。该术语包括上述信息的拷贝及与此种拷贝相关联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包。它包括数据、文本、图形、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以及数据库。人们有时把这种数字化的信息,称为信息产品、信息制品、数字化产品。一般情况下,信息以两种方式存在:一类是以物理载体形式存在的信息;一类是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二者虽然具有共同的内容,即信息,但是,前者是通过载体(物)的交付而转移信息,对此问题传统的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可以解决。而后者可以通过数字传输方式转移信息,对此问题传统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数字化的信息具有如下特点:(1)不损耗性。因为信息不可能磨损,一经产生,就可以永久存在,无论使用得多久或频繁,其数量不会下降。对信息而言,不存在新的或旧的之区分,对购买人而言,他无需重复购买;对厂商而言,必须与自己的产品竞争,不停地将之升级。因此,这一特性决定了信息的交易形式主要是许可使用。(2)易篡改性。信息的内容很容易被修改,即使卖方要求使用人未经同意不得修改信息的内容,但是用户仍然可以采用特定技术来改变。为了维护信息所有者的利益,应允许他们有维护信息完整的权利。(3)易复制性。所有信息都可以被低成本的、无限次的复制、存储和传输。其生产厂商只要开发出信息就可以无限次的许可使用,同时也不得不防止产品的盗版行为。二、信息权信息权是指根据有关专利、版权、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商业秘密、商标、公开权的法律或其他基于权利所有人对信息所享有的利益而在合同之外赋予某人控制信息,或排除他人使用或取得信息的权利的法律而产生的信息上的所有权利。具体来看,信息权有两类:信息中的著作权、数据库权利。下面分述之。(一)信息中的著作权数字化技术为各种形式信息的存储和传输提供了全新的方式,大大地方便了各类作品的流通。这类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为数字作品,它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计算机程序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关于作品数字化,一般认为是一种复制行为。从技术上说,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转换的过程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二是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种行为实质上与摄影、录音、录像、复印类似,只是一种技术手段,提供更新的表现方式而已。将作品数字化的转换过程同以往以摄影、录音、录像、复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数字化应和录音、录像并列为复制的方式之一。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换,这种转换行为是由机器完成的,是对原有作品进行的机械性转换,而不是人的智力劳动的产物,即该种转换行为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实际上,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就涉及到了如何认定数字化的问题。在该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即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使用六位作家创作的作品。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告的作品被数字化并上载到网上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仍然是原来的作品,原告依旧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这说明审理法院将数字化转换行为认定为一种复制行为。从国际上的立法来说,作品的数字化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为了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所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WCT的议定声明提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这一规定表明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长久的存储构成复制。这样,传统的“复制”概念就被解释或延伸到了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为了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1995年9月美国信息基础工作机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指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使该作品的复制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1995年欧盟公布了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有关权的绿皮书,指出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数字化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二)数据库权利数据库,是按照系统或有序的方式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或者说,数据库是指被收集和组织起来,从分散变为集中在某个供人们访问的处所或来源的作品、数据、事实或任何其他能够被系统地收集和组织的无形材料。数据库就是信息的集合,因而从本质上讲,数据库就是信息。一般情况下,数据库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前者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但由于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须以原创性为标准,并且在保护的范围上,只限于汇编的结构而不延及其内容,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局限。以至于有些数据库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为我国数据库的制作者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他人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成果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原则。1996年发生的“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是我国第一起有关电子数据库的制作者维护自己在采集、整理、传播信息中所付出投资的案例。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本案的汇编属于电子数据库,这种汇编在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并无原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原告作为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其投资以及由此产生的正当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该案的审理结果看,法院明确提出了数据库的概念,并且以判决的形式指出了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形式,其所依据的法律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在国际上,为了对数据库提供更为广泛的、有效的保护,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其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正在形成。比如,1996年欧盟推出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该指令不仅统一了成员国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标准,而且确立了一种新的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 数据库特殊权利包括数据库制作者的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所谓摘录权,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复制数据库全部内容或是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再利用权,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在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但指令同时规定,如果数据库已经以某种方式向公众提供,那么,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就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实施以下行为:(1)为任何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2)为私人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3)为教学科研目的,复制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但要标明材料的来源,使用的内容也不能超过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4)为公共安全、行政管理或司法程序的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三、在线交易模式分析(一)在线货物销售、电子信息交易和在线服务从交易标的看,在线电子交易可分为在线货物销售、电子信息交易以及在线服务三类。在线货物销售,又称虚拟商店,它将原来有形的店铺设在了网上,使之“虚拟化”了,而所销售的仍然是有形的货物。所以,只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其交易过程一般是在线订货、支付,离线送货。所以对其在线订货、支付部分则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范,而对其离线送货部分,则仍应适用传统的民商法制度。因为其有形标的物的交付与传统货物销售中的交付并无实质区别。 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不同于网上有形货物交易,它不仅能完全在线履行,而且其标的种类多样,具有广泛的替代功能,并且不同的数字化商品需要以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之调整。这是交易标的物的电子化,是本章所论述的内容。在线服务是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提供某种信息或其他服务,如房屋租赁信息、法律咨询、财经咨询、健康咨询、代订旅馆、机票、远程教育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线金融服务。在线金融服务关系的标的亦是无形的数字化商品,其区别在于它是现实社会货币及其衍生物的虚拟品,需要以有关货币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二)完全在线交易和不完全在线交易从对网络的依赖程度看,电子商务可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在线交易两类。前者指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全部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如在线实时数据查询服务。而后者则指部分地通过网络所进行的商务活动。譬如在线订立合同、支付价款,离线送货的交易,就属此类。完全在线电子商务与部分离线电子商务、传统商事交易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仅以计算机网络为其主要物质手段,而且电子信息在交易中同时执行了交易形式和内容的双重任务,从而使全部交易得以在电子网络中完成。电子信息既可作为商事意思的载体,用以表达交易条款,成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时又可作为商事交易的标的,即以数字化商品形式,来替代交易的内容,进而实现交易人的权益。换言之,以计算机网络为交易手段,并不是完全在线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只有当其交易的形式与内容均以电子信息来实现时,才称得上是完全的电子商务。第二节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一、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概述电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电子信息交易是一种合同行为,它同时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二、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电子信息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这不仅表现在运行的环境和使用的手段不同,而且表现在网上交易主体也具有虚拟性。但是,法律从来不承认虚拟主体,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并具备从事相应网上交易的资质。电子信息交易虽然是交易主体利用网络环境和手段进行交易,但其主体仍然是现实主体,其中有些仍然是实体社会中存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网络只是其参与交易的一种手段;有些主体是所谓虚拟主体在虚拟市场中设立独立的“摊位”或“门面”,但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相应的实体的企业。这种虚拟主体应当视为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为了保证电子信息交易的安全性,即使现实社会中没有对应的实体“摊位”或“门面”,电子信息交易的主体也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便是确立网上交易主体真实存在的判定规则,保证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一般来说,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在线交易当事人,只是他们必须借助网络(也许是通过自设网站,也许仅通过终端设备)进入互联网,进行通信联络、缔结合同。在线交易当事人与在线企业或虚拟企业是两个概念。因为有时虽然某网络公司设立交易中心,但是它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只是为他人从事在线交易提供服务。当然有网络公司开设在线超市,向其用户销售商品,其本身就构成在线交易的当事人。因此,电子信息交易当事人是承担交易(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人。在电子信息交易中,还有一些参与者,他们虽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但是他们确是电子信息交易所必不可少的参与者。相对于电子信息交易的当事人,这些主体属于第三人范畴,他们在交易中与交易当事人之间也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这些主体包括银行、认证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1金融机构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的支付全部在网上实现。银行和与银行有关的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进入到交易过程中,成为交易缔结和履行的重要环节。从功能上看,银行的作用仍然与传统银行一样,服务于交易中资金流转的需要;但在提供网络服务或电子货币服务方面,银行实际上直接参与了交易的大部分过程,形成在线交易不可缺少的主体。2认证机构电子信息交易是无纸贸易,这就需要有值得交易各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出面,证明电子签字人的身份及其信用状况,从而消除交易双方疑虑,确保交易的安全。所以,认证机构是对电子签字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机构。3网络服务提供商企业既可以自己设立网站直接与他人交易,也可以通过他人设立的交易平台或网上商品交易中心与他人交易。在后一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交易者提供场所服务、信息服务等服务,成为交易不可或缺的辅助主体。三、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客体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合同的标的其实就是合同关系的客体。而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合同履行的对象。在电子信息交易关系中,信息是标的物,而非标的。电子信息交易是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来进行的,而电子信息本身也是数据电文。但是作为手段的信息和作为标的物的信息是不同的。作为交易形式的数据电文就犹如传统的合同书,它仅仅是一种手段,是用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而其本身不能等同于合同关系。这种电子信息在电子商务界被称为“信息流”。而后者则是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人们常将其称为数字化产品,或者信息产品。之所以称为“产品”,一是因为这些信息具有一般物的独立存在的属性,二是因为这种信息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于是信息就成为交易的标的物。这种电子信息在电子商务界被称为“资金流”。四、电子信息交易的内容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一)电子控制权所谓电子控制,是指信息产品的许可方采取某种电子措施和类似方法,限制他人对信息的利用。之所以赋予许可人此种权利,是因为信息产品具有易复制、易更改性信息许可方使用一定的控制手段,方能保障其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要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采取电子控制措施的情况如下:下列情况下有权对信息的使用进行限制的一方可以在信息或信息的拷贝中加入一个自动限制措施并使用该限制措施,即使用电子控制措施:(1) 协议中有条款授权这种限制措施的使用;(2) 限制措施阻止的是与协议不一致的使用;(3) 限制措施阻止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 (4) 或限制措施阻止在合同终止以后,而不是规定的合同期限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且许可方在阻止进一步使用之前向被许可方发出了合理的通知。(二)信息的担保义务传统关于货物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分类,在信息产品交易中不再适用。因为信息产品合同较难归入这种类合同分类,如某人订制一软件,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软件质量合格并适于特定的目的,又要求当事人提供软件的维护服务。具体而言,根据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信息的许可方的担保义务主要体现在:(1)信息的许可方如是经常性经营同类信息的商家,则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免于任何第三方以侵权或侵占为由提出的正当请求,但如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提供了详细的产品规格要求以及符合产品规格要求的方法,则许可方对因为其遵守此种规格要求或方法而引起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不受损害,除非该索赔请求是由于许可方未采用其有理由知道的不具侵权性的替代品,或未将此种替代品通知被许可方。(2)许可方保证:在许可证期间,没有人会对信息提出基于许可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不是侵权或侵占的正当请求,且此种请求将影响被许可方对其利益的享有;以及对于排他性地授予被许可方的权利,在许可证范围内:就许可方所知,在作为专利权根据的法律所承认的排他性和有效性的范围内,此种被许可的专利权是有效的、排他的;并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许可证适用的法域内,根据有关被许可权利的法律,对作为整体的信息所授予的信息权是有效且排他的。(3)根据本条所做的保证仅得以明确的语言,或根据使被许可方有理由知道许可方不保证不存在对抗性请求,或许可方仅授予其可能拥有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予以否认或修改。在一项自动交易中,语言如具有显著性即为足够。此外,如一份记录中如有说明不保证不存在妨碍您对信息的享有或信息被主张侵权的情形或其他类似含义的语言,即为足够。(4)在商家之间如有“放弃索赔”或类似含义的规定,则在授予信息或信息权时不对侵权或侵占行为或许可方所实际占有或转让的权利作出默示保证。第三节 电子信息交易的履行问题一、电子信息交易履行的概念电子信息交易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的法律行为,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信息合同的履行规则(一)电子信息的交付1以有形介质为载体的信息的交付当交易的信息以有形介质为载体时,它与传统的动产买卖在交付地点与方式方面,没有多大区别。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首先达成补充协议,第二,按交易习惯或合同的有关条款,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2以数字化信息形式的交付但是对于通过网络在线电子传输电子信息,仍然适用上述规则的话就违背了电子信息的规律,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606条规定:(1)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许可方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 (2)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惯用的银行渠道交付。在这一点上,它是与数据电讯的发送、接收时间的确定方式是一致的,即以信息系统作为其参照标准。从交付完成的标准看,则是“提交并保持有效的拷贝给对方支配”,其最终落脚点,是让信息使用人能有效的支配合同项下的电子信息。3电子信息交付的附随义务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它们叫做附随义务。在信息合同的履行中,为了使所交付的信息拷贝达到“商业适用性”,即实现其有效的交付,在交付之中往往还随附着一定的义务。电子信息的交付应将如何控制、访问信息的资料交给客户,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信息。这些义务对于电子信息的交付而言,是必不可少的。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606条第2款规定:“拷贝的交付要求交付方将一份符合要求的拷贝置于另一方处置之下并向另一方发出使其能够访问、控制或占有该拷贝的合理必要的通知。交付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并且,如果需要,应当交付访问材料以及协议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接受交付的一方应准备好适于接受交付的设施。此外,如果信息附有权利证书的,可通过普遍接受的业务方式予以交付。或许电子信息交付人,在信息交付后仍对信息掌握着一定的控制权,如对使用范围、期限、次数等方面的限制,但这些控制必须是依照合同条款而保留的。否则,将构成侵权责任。(二)电子信息的检验对有形载体的信息产品的检验,一般是检查其产品的包装状况、产品规格等外表情况,这种检验可称为形式检验,在检验完毕后即付款。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在付款后检验或在产品的使用后检验。而当交易以在线方式履行时,由于产品本身不具有包装,自然接收人也无需对此检验,他所能检验的仅仅是该许可产品的说明,确定有关规格、版本等事项,但是,只有在他下载信息产品或进行安装时,才会知道产品是否与说明相符。如果这种下载以接收人付款为前提,那么,在他付款前没有检验的机会。为此,检验期应是在接收人接受信息后的一段合理期间。接收人发现产品有问题的,可在该期间内请求退货、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三、电子信息的重复利用问题接受方在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方式。例如,可以卸载或者重装这一软件。如果该软件有有形载体的话,使用人可以很容易地作到这一点。如果该软件是以电子方式交付的,使用人一旦卸载后,就不可能重装。显然,同样是信息许可,而后一种履行方式较大限制了被许可人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为解决此问题,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允许被许可人多次下载。在被许可人支付价款之后,许可人给予被许可人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被许可人可以籍此按约定次数或者期限下载,或者经被许可人请求时,许可人应允许再次获得许可。二是允许被许可人备份该信息。被许可人在接受信息产品之后有权作一备份,需要重装时可以使用该备份文件。四、风险移转问题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形载体的信息的交付时间易于确定,以在线方式交付的信息,其交付时间的确定就是一个难题。具体而言, (1)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拟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灭失的风险,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拷贝,于被许可方收到拷贝时转移给被许可方。(2)如协议要求或授权许可方通过承运人发送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下列规则应当适用:如协议不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灭失风险于拷贝妥善地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给被许可方,即使其所有权仍被保留。如协议要求许可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拷贝并且拷贝在该处被适当地交给承运人占有,则灭失的风险于拷贝被交到该目的地时转移给被许可方。如果交付的拷贝或运输单据与合同不符,则灭失风险仍然由许可方承担,直到上述不符被纠正或接受。(3)如拷贝为第三方所持有,并可在无需移动的情况下被交付或复制,或一份拷贝可通过许可对包含该拷贝的第三方资源的访问交付,则灭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给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收到一份可流通的所有权凭证或对该拷贝的其他访问材料;第三方向被许可方确认被许可方对该拷贝有占有权或访问权;或被许可方收到一份记录,该记录按照许可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协议,指示第三方向被许可方进行交付或授权第三方允许被许可方访问。五、电子信息交易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还负有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电子信息交易在履行完毕之后,还存在特殊之处。1义务的存续 原则上,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尚未履行的所有义务将被解除。但是下列权利或义务于合同终止以后仍然存续:(1)根据其他法律为有效的保密义务,不透露义务,或不竞争义务;(2)从另一方处收到而未被退还给另一方或已无法退还的被许可的拷贝或信息,或用此种拷贝或信息制作的拷贝所适用的合同适用条款;(3)向另一方退还或交付信息、材料、文件、拷贝、记录或其他材料,或对其进行处置的义务,销毁拷贝的义务及从保管代理人处取得信息的权利;2终止的通知原则上,除发生约定事由,如约定期限届满之外,一方不得终止合同,除非该方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终止通知。访问合同可以不经通知而终止;但除发生约定事由外,如访问合同涉及由被许可方拥有并提供给许可方的信息,终止合同必须对被许可方给予合理通知。3终止的执行在一项许可证终止时,占有或控制属于另一方财产或于许可证终止时应交给另一方的信息、拷贝或其他材料的一方应采用商业上合理的手段,按照另一方的指示交付上述材料或进行处置。如有共同共有的材料,占有方或控制方应将上述材料交给共同共有的各方。许可证的终止解除被许可方根据许可证使用或访问被许可的信息、信息权或拷贝的所有权利。除非在许可证终止后仍然有效的条款许可,对被许可的拷贝的继续使用或对已终止的权利的继续行使构成违约。专心-专注-专业

    注意事项

    本文(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共8页).doc)为本站会员(飞****2)主动上传,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淘文阁 - 版权申诉 - 用户使用规则 - 积分规则 - 联系我们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