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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权债务人无偿赠与房屋-债权人可依法行使(共4页).doc

    • 资源ID:16805105       资源大小:18KB        全文页数:4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20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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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权债务人无偿赠与房屋-债权人可依法行使(共4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债务人无偿赠与房屋,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2005年6月至9月间,被告吴忠先后为李进借款和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以李进、吴忠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李进归还原告王绍顺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吴忠归还原告王会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诉讼期间,被告吴忠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反而于2006年10月12日与其朋友陈昌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两间店面无偿赠与陈昌,并于2006年10月23日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上述房产为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陈昌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3月31日两原告诉称,被告吴忠、第三人陈昌之间赠与行为完全置法律于不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吴忠鸾与其子第三人吴陈昌2006年9 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以保障原告债权得以执行。被告及第三人称,转让该房地产是事实,但被告及第三人并不是为逃避债务而转让,因所转让的店面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被告吴忠系本院已生效判决中的债务人,应对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追偿欠款过程中,将其名下房产赠与陈昌,其主观恶意明显,逃避债务明确;2、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使债权难以实现;3、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虽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赠与行为主观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转让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吴忠将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昌的行为。评析所谓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务,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所实施的行为。一、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法律行为,可以是买卖、借款等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免除等单方、无偿合同行为;债务人的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吴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而被告吴忠未积极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并且在被起诉追偿欠款过程中,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陈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致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正是债务人的无偿赠予行为,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其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被告吴忠负有债务,且与其朋友第三人陈昌签订赠与协议,恶意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足见债务人吴忠具有恶意赠与财产的主观故意。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债务人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法律行为,被告吴忠与第三人陈昌之间的赠与行为虽进行了产权登记过户,并获得房产管理部门的确认,发了产权证书,但因被告吴忠的主观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被告吴忠将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昌的行为。三、撤销权的行使和效力。撤销权的行使由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债务人做为被告,受誉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即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债务人吴忠与第三人陈昌之间的赠与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陈昌享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中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之一,正确理解和适用撤销权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撤销权诉请撤销的是债务人及第三人损害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论受誉或者受让是否具有恶意,只要债务人存在恶意,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须有第三人的恶意,即只有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法律才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转让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了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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