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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共9页).doc

    • 资源ID:17091103       资源大小:36.50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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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共9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绍兴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原材料控制、配合比设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以及到达施工现场后浇筑、养护,并最终形成满足设计要求的混凝土结构构件。第三条 凡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和建设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等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原材料供应单位),均应按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范围内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协助本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市级以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承包预拌商品混凝土),并根据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进行生产、经营。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设置能够满足质量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制订相关的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向建设工程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如设有分站应接受总站的统一管理。同时,分站也应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各项管理要求统一。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组织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向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对产品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分站的质量管理纳入预拌混凝土总站的质量管理体系内,分站要有独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设立经市级以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可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严格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管理。(一)预拌混凝土单位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为其他生产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严格把好原材料质量准入关,并对原材料产品质量保证资料进行核查。(三)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应严格做好混凝土配合比的计算和确定,并做好混凝土出厂质量检测验查工作。(四)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试验室主任应具有从事预拌混凝土或预制构件生产工作经历,并具有较强的工作经验。(五)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各种配合比、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技术台帐应统一分类、编号、存档。(六)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级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各类试验。第三章 材料管理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使用前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原材料采购及使用管理台帐的内容应包括: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原材料质量检验台账应包括试验原始记录、抽样检验报告、材料生产单位或供应商提供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原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并应按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规定控制原材料质量,根据技术要求和工程特点选用合适的原材料。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对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进行放射性检测,检测指标及要求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的规定,检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且当水泥生产工艺及原材料或砂、石料产地有较大改变时必需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水泥、矿物掺和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储料仓外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生产厂家等信息。粉剂材料储存时应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单位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混凝土用砂、石料必须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分仓堆放,并实行封闭式料仓,由封闭的皮带机运送到混凝土主机线上。对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露天砂、石料仓改建成封闭式料仓。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四周应设置有排水和排污设施,场地的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堆料仓口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等信息。第四章 设备管理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配备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对仪器设备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及管理台帐。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 10172)的规定。第十七条 搅拌站(楼)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上料、配料、搅拌等环节必须实施封闭、达到降低噪声和粉尘排放指标的要求。搅拌站(楼)主体二层及以上部分应封闭,其内部应采用防尘的采光设备采光。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进行存档保存。第十九条 生产用的各类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生产单位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工作,并保留好记录。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设备应符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JG/T5094的规定,混凝土泵应符合混凝土泵GB/T13333的规定。第五章 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 应根据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原材料性能、施工工艺和气候条件进行配合比设计,通过系统的试验制定出一系列常规配合比,形成企业常规的配合比设计技术储备,并及时进行修正。(二)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该将实际生产的配合比提供给使用单位。(三)预拌混凝土配合比中涉及到的外加剂等原材料,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每季度应对生产中的各种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不少二家以上)做一次验证试验。如验证结果不符合其他单位的,应查找原因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五)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中出现配合比重大变化时(如改变原有掺和料、外加剂的品种等),需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做验证试验。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 14902)规定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在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内容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混凝土质量评定、留置试块编号等内容。“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包括供应的该批预拌混凝土性能特点、混凝土浇筑、养护、拆模的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的要求等信息。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 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表面应刻有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在册,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28d龄期后,应及时将强度检验报告提供给施工单位。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因根据自然环境和建筑物特性做好相应的质量控制方案。第六章 运输管理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装料前,应排净罐内积水、残留浆液和杂物。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入料口及卸料斗在入料及卸料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输和施工现场等待过程中,严禁停转混凝土运输罐。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负责做好运输车辆的整洁工作,杜绝在运输途中出现洒、漏现象,确保文明施工。第七章 资料管理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资料应真实、有效、齐全。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必要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资料、数据及时整理、归档、保存。1、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2、生产任务单。3、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4、开盘鉴定。5、原材料试验记录及报告。6、预拌混凝土送货单。7、预拌混凝土调整记录。8、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9、预拌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和碱总量计算书。10、质量事故分析及处理资料。11、其它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有关的重要文档。第三十一条 归档资料的保存可采用纸介质或电子载体的形式。归档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的相关资料采用电子载体长期保存。资料存放环境应满足档案管理要求。第八章 混凝土使用单位第三十二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资质和备案的混凝土生产单位所生产的混凝土,并核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备案资料。第三十三条 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前,供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并经监理单位见证)明确产品标准、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等技术指标,如有下列情况的也应予以明确:(一)对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的品种、用量有具体要求;(二)对混凝土耐久性指标有具体要求;(三)混凝土施工、养护条件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或对混凝土的施工、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四)对混凝土交货验收项目有特殊要求的;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在预拌混凝土使用前应做好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根据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现场具体条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监理。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验收。(一) 交货验收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混凝土生产单位三方共同进行。(二) 各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使用单位有权拒收和退货,并做好记录。(三) 交货验收单应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交货量以及供需双方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的坍落度现场检验值、混凝土强度试样取样、制作记录、三方签字等信息。(四) 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强度试块由施工单位负责在交货地点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监理单位见证施工单位制作:1、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试验员需经过培训;2、混凝土试模、捣棒等器具应按规定进行检定。3、标准试块应在规定时间内见证送样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标养。(五)施工现场应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同条件养护试块,留置在相应的结构部位附近。(六)现场制作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标明强度等级、制作日期及结构部位,取样数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留有未标识的空白试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制作试块。第三十六条 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交货检验为依据;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试验报告为依据;其他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具体混凝土施工方案进行混凝土施工,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生产单位或使用单位因故不能连续生产和施工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调整。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养护、检测过程进行监理。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混凝土施工,应编制专门的施工方案。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和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对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应加强自检,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开展检查。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有怀疑时,可至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查看该批混凝土原材料的试验记录、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报告等资料,并对施工现场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予以配合。第十章处 罚第四十三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的检测能力达不到要求,或检测工作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必须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有关试验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第四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技术及试验室检测人员的人数、职称等情况不能满足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未按规定要求建立技术资料档案或伪造技术资料的,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混凝土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将作通报批评。第四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未经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试验室同意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未按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无资质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出现质量保证体系未健全或不落实、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擅自调整配合比等行为的,将作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第四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参加验证试验结果不合格的,责令其查找原因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第四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偷工减料,导致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降低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的,将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十条 因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能按规定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30日后执行。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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