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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九章 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教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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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科)第九章 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教学ppt课件.ppt

    (本科)第九章 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教学ppt课件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掌握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掌握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及表现;理解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特点及体系理解产品质量法的概念、特点及体系;掌握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了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与义务。 2007年11月,家住浦江镇的年届七旬的顾老太在易初莲花浦江店(该超市的主管部门为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长发公司)购物,当她步行至二楼出口处时,因地面有未干的水渍而不慎滑倒。经鉴定,顾老太因滑倒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顾老太于2008年2月28日出院。但出院记录令人担忧:患者伤后两个月未遵医嘱开始下地行走,出院后保守治疗有下肢静脉栓塞、截瘫可能等。之后,顾老太仍坚持门诊治疗。至2008年8月,长发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计9 772.60元。由于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09年3月6日,顾老太将长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共47 610元,并保留对长发公司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追索权。在诉讼中,长发公司明确对顾老太治疗期间提前下地行走是否加重病情不要求鉴定。长发公司称,顾老太倒地还有其未注意自身安全的原因,且伤后两个月未遵医嘱就下地行走,加重了病情。另外,顾老太出院为2008年2月,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现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的损失额予以认可,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对认可的损失承担40%,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应予扣除。问题:(1)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有哪些?(2)在本案中涉及的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的责任分别是什么?引导案例本章目录 第一节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节第二节 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第三节第三节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第四节第四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一)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概念1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2 2、我国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类分类在我国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通过对第第二章,通过对第5 5条至条至第第1515条的规定,对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条的规定,对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2、仿冒行为的表现形式 在市场竞争中,仿冒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而且,随着经济生活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仿冒行为也在不断变化,仿冒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1)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 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行为是指不经任何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本身就蕴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对于商品的价值和销量等等具有重要作用,而利用人的商标引起商品混淆、误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对商标的持有人造成损害。第二,假冒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企业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享有专用权,不允许他人冒用侵犯。 (2)仿冒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引人误解的行为主要包括仿冒具有竞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的质量认证标志、质量名优标志或伪造产地的行为。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是指经国际上或国内有关评定机构,在评定认证合格后在商品上或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志。它是一个公正的证明,表明产品可信赖的程度,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而在未经授权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和产地标志等等都严重地诱导了消费的误认,造成市场的混同,从而严重地损害了标志使用人、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对市场秩序造成混乱。(3)不正当使用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仿冒者为了牟取竞争的有利地位,虽然不直接在自己企业的名称、商号、商品以及商标中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以及商号、字号等外部标识,但却对这些合法外部标识进行不正当的使用。如故意以他人的著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商号,或者把他人享有盛誉的企业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商品的名称或者服务的标记,或者作类似商标用途的使用。众所周知,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是有一定范围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使用一般就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他人合法外部标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使用的行为,如在不同种或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把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行为人的外包装上,引起市场的混乱等,同样会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3、仿冒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阳县食品饮料厂于2009年6月4日让河北省磁县一彩印厂模仿“蒙牛”纯牛奶包装箱的图案及颜色印制了510箱带有“蒙奶”纯牛奶字样的包装箱,并印有当事人自己的名称和生产地址,于2009年6月14日生产并使用这种包装箱,把本厂生产的饮料酸奶,装到印有“蒙奶”纯牛奶的包装箱内。共生产了510箱,销售500箱。8月27日,安阳县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分析提示:“蒙牛”奶制品是消费者公认的知名商品,安阳县食品饮料厂擅自使用与“蒙牛”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1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所谓商业贿赂,是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各种名义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 1)商业回扣)商业回扣 在经济活生中,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被称作在经济活生中,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被称作“回扣回扣”的贿赂方式,即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便利的交的贿赂方式,即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便利的交易条件,在暗中从账外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秘密支付易条件,在暗中从账外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秘密支付钱财及其他报酬的行为。(钱财及其他报酬的行为。(2 2)价格折扣和回扣)价格折扣和回扣 价格折扣也称为让利,是价格折扣也称为让利,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以明示的方式给买方一定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以明示的方式给买方一定比例的减让返还以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比例的减让返还以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3 3)佣金)佣金 佣金是指企业支佣金是指企业支付给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中间人(包括经纪人、介绍人)的劳务报酬,付给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中间人(包括经纪人、介绍人)的劳务报酬,是发生在企业与中介人之间,而并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是发生在企业与中介人之间,而并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另外我国刑法规定,受贿主要是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公司的经营行为,对事业单位的个人(如医生、教授等)的受贿行为都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1虚假宣传的概念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广告或其他形式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李某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瓷砖经销部个体业主,2009年先后购进山西生产的“圣美达”瓷砖、山东生产的“锦岳”陶瓷、河北生产的“万家隆”地板砖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将上述三种产品的产地宣传为广东佛山,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8月14日安阳市工商局龙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10 000元的行政处罚。分析提示:当事人销售商品时,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我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做了规定,禁止对此也做了规定,禁止“违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面对于竞争者或者赠品的供应商市场可能造成妨碍竞争的影响。面对于竞争者或者赠品的供应商市场可能造成妨碍竞争的影响。(4 4)巨额奖品的有奖销售)巨额奖品的有奖销售我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超过50005000元。若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元。若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一)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一)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1 1产品标准产品标准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做所作的技术规定,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2十二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二、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2 2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所谓总和是指在标准中规定的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标准进行检验,符合标准的即是合格产品,方可认为达到了质量要求。(二)产品质量责任(二)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判定上述主体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1 1违反明示担保义务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这些方式,如订立合同,体现于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展示实物样品,作广告宣传等。一旦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达到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示担保义务。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 2违反默示担保义务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做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也不能够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它要求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该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众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对产品质量的内在要求。违反该义务,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损失,均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3 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有缺陷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危险,不是产品缺陷,但要如实说明,如香烟一般都含有焦油,否则便无香味,包装上应明确注明“吸烟有害健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仅保留了安全性条款,还将产品标准条款引入产品缺陷领域,使产品缺陷认定在许多场合下变得更易行,亦也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2006年1月12日,根据举报,浙江省质监局、杭州市质监局、拱墅区质监局三级质监部门联合行动,在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一举查处了4个黑心棉加工作坊和一个无主仓库。这些加工作坊用霉烂的棉花和工业下脚料经过简单的开松工序后,用漂亮的外包装包装就成了“精制棉胎”流向市场,现场查获黑心棉计棉被1810条,、内胎643条,、枕头465个及黑心棉原料2吨。查获的黑心棉已依法予以销毁,黑心棉生产窝点已被依法取缔。(一)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一)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二)产品质量(二)产品质量监督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3 3、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与义务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与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与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与义务 1 1、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负责,应提供符合以下要求的产品:(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负责,应提供符合以下要求的产品:(1 1)不不存在危及人身、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产品安全是法律对产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衡量产品质量最起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产品安全是法律对产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衡量产品质量最起码的限度。(码的限度。(2 2)产品应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产品应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做出作出作出说明的除外。(说明的除外。(3 3)产品应当符合在其表面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产品应当符合在其表面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情况。对产品性能或采用标准的任何陈述都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情况。对产品性能或采用标准的任何陈述都构成生产者对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做出构成生产者对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做出作出作出的产品质量担保,不论这种陈述采用的的产品质量担保,不论这种陈述采用的是什么形式。即使产品质量合格,但不符合生产者所做出是什么形式。即使产品质量合格,但不符合生产者所做出作出作出的有关产品质量的陈述,的有关产品质量的陈述,生产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也要承担法律责任。2 2、生产者对其所做产品标识的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对其所做产品标识的责任和义务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特征的记号或者标志。除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特征的记号或者标志。除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识的裸装产品外,生产者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应做出符合以下规定的标识:(识的裸装产品外,生产者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应做出符合以下规定的标识:(1 1)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 2)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 3)根据产)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当予以标明;(4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此外,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此外,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并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须符合相应要求,并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3 3、生产者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生产者的其他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下述行为:生产者不得生产规定,生产者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实施的下述行为: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责任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既包括因产品缺陷而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还包括违反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规范产品质量的其他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损害赔偿是解决产品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当生产者和销售者违法提供瑕疵产品或者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使用者和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1产品缺陷(1)产品缺陷的概念及种类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未事先通知缺陷和其他产品缺陷。2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1)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自身的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质量法还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生产者因其产品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需要过失或过错证明,所以其所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或称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责任采用由生产者负责举证的原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现代社会弱小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销售者的产品瑕疵责任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销售者的产品瑕疵责任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3、损害赔偿的范围(1)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医疗费、治疗期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二、,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三、,致人死亡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除包括赔偿死亡人员在治疗、抢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是指侵害人因产品缺陷给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聚焦案例聚焦93 93 2005年11月30日,根据举报,上虞市质监局对绍兴市义和酿造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大批涉嫌质量问题的黄酒、酱油和禁止在黄酒中添加的添加剂甜蜜素。经抽样检测,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黄酒不仅理化指标远低于标准要求,而且还添加了违禁的添加剂;大桶贮存的坛装、袋装酱油的主要指标氨基酸态氮只有国家标准的1/30。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多年来为非法牟取暴利,以生产“乳瓜”、“母子酱油”等传统名优产品为掩护,专门设置伪劣产品的地下生产窝点,生产伪劣黄酒、酱油。因该案货值较大已涉嫌犯罪,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6年7月4日,经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该公司原车间主任陈国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4、产品责任时效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有其特殊性,许多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很难立即发现,可能要有一个潜伏期,为了此规定可以使受害人有较长时间观察自己受害的程度和危害后果,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诉讼。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作出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2年的规定。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因违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责任:(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4)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公开更正;吊销营业执照等。1、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条款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第61条,规定了生产者、消费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2、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65条、第68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3、其他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69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聚焦案例聚焦94942005年10月11日,浙江省质监局、丽水市质监局在上海市质监局、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配合下,对丽水市缙云县壶镇姓汪村溪东南路119号吴志飞加工点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场所设备简陋,卫生条件极差,里面有四五个工人正在生产“邦迪”牌创可贴。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假冒“邦迪”牌创可贴成品551箱及各种外包装箱、盒11346只,印有中外文“邦迪”标志、标识的包装纸103卷,制假机器设备4台。经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初步认定,涉案总货值81.6万元。据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经理称,此案在中国大陆查处的所有“邦迪”案件中称得上是第一大案。因该案货值较大涉嫌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消费者是社会消费的主体,包括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根据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这里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在我国,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对称的,而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所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安全保障法、商品的计量标准和计量监督法、价格监督法、消费合同法及竞争监督法等;而狭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指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手段的强制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来实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国家通过制定实施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来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而这些强制性、禁止性的规范是针对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所作的规定,同时也包含了对标准合同条款的限制。因此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手段具有强制性。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及特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及特征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消费权益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包括有知情权、安全权等若干权利。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从范围上看。它既包括购买商品,也包括使用商品;既包括有本人使用商品,也包括他人使用商品。因此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和经营者发生买了没有与经营者发生直接合同行为的但受到商品侵害的其他人。法行为存在,国家将追究其责任。法行为存在,国家将追究其责任。2知悉真情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八8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具体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 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 、产地 、生产者 、用途 、性能 、规格 、等级 、主要成分 、生产日期 、有效期限 、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 规格 费用等有关情况o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二是经营者依消费者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3自主选择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o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第二,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第三,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四,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4公平交易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具体讲,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o“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和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同时,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 公平 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 ”应当说,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亦即法律上所称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在整个市场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5依法获得赔偿权o消费者维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又包括生命、健康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o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其中规定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的保护,并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侵权人或者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质而言,它具有补偿性,这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 、等价有偿原则,即在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者由于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补偿后,侵权人或者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告承担完毕 但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法律又特别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6结社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具体而言,所谓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品服务时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o消费者结社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 出版 集会 结社 游行 示威的自由”,是公民结社权的一部分。换句话说,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其宪法权利在生活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o消费者的结社权主要体现在,第一,消费者结成的组织是保障个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形态,它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第二,消费者结成的组织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形式来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第三,消费者结成的组织也可以在消费者与政府之间起沟通的桥梁作用。7获取知识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获得相关知识的权利。这里的知识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主要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政策以及具体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知识等;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关于具体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对此,国家和经营者都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基本的培训、咨询和指导。8人格尊严 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 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o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无论在双方地位是否平等,都应该得到实现,对消费领域也不例外。9监督批评权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进一步而言,消费者有权检举 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 建议 消费者的监督权表现在两个方面,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二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1、经营者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此外,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约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约定履行义务的内容,方式等,可以对法律有关义务规定进行变通,更加的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约定的内容优先于法定内容;二是法律规定。当消费者和经营者未对经营者的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时,由法律规定的义务作为补充,适用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义务的来源不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其他有关的法规等亦可作为义务的补充。2、经营者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法律规定这一义务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个案交易具有促进作用。在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有权利就接受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提供方式方法等表达个人意见,行使监督权利,并借此来提升商品质量,完善服务方式,使其符合消费者要的要求;二是对于商品或者服务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具有推动作用。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充分的表明立法者的倾向性的意图,不仅仅在于规范个体的消费行为,更在于推动消费行业水平的提高。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此项义务具体包含以下的三项要求:o(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o(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或接受仍无安全保障,应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o(3)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明确说明和警示,并说明或标明正确使用或接受服务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经营者不作虚假宣传的义务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o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前提。不做作虚假宣传的义务从两方面对经营者提供信息做作了限制性的规定:首先,积极的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方式等等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实现公平交易。其次,消极不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最低限度应该是不存在引人误解信息,更应禁止故意的、欺诈的虚假宣传。此项义务的规定保证了消费者最基本的知情权,也是促进交易的最基本的保障。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o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o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是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标志。如果名称和标记不实,就会使消费者误认,无法正确选择经营者。在发生纠纷时,则无法准确地确定求偿主体。对租赁柜台或场地的行为,该条强调承租方有义务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目的在于区分承租方和出租方,一旦发生责任问题,便于确定责任承担者。即使是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借助名称和标记来进行追偿。6、向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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