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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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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精品文档.附件: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唐集团电厂码头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集团公司系统所属电厂码头和航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厂(公司)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条 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码头日常作业和船舶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第二章 码头作业第四条 对航运公司的运营资质严格审查,严禁与不具备运营资质或管理不规范、设备状况差的公司签订合同,通过资质审查并签订合同后,应与航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从源头做起,以杜绝不安全事件发生。第五条 针对第一次进港或第一次使用的船只,事先要掌握煤船的详细资料,并同运输方、航运管理等单位一起对船舶入港、靠离泊的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论证通过后,才能签订运输合同。第六条 码头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第七条 码头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第八条 提前沟通,及时告之。在船舶进港和靠泊之前,码头应提前与船舶方就港口航道水深、浅点、大角度转向的位置、浮标设置、富裕水深、引航员的联系方法等以及港口的水文、潮汐等信息进行沟通,以确保船舶进港和靠泊的安全。第九条 码头调度人员要掌握公司卸煤码头前沿水深,码头存在隐患不具备靠泊条件时要及时告知靠泊船只、引航和港调。确保进港和靠泊安全。第十条 强化预警管理。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提醒船舶以安全航速和准确方向安全靠泊。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前码头运行人员必须将卸船设备(卸船机等)移出靠泊位置或移至泊位中心并获引航员认可,若引航员提出合理建议码头运行人员必须及时听从及调整,确保船舶安全靠泊。第十二条 船舶靠泊码头时码头调度必须安排充足人员配合船方系缆,在船方指定缆桩系缆后及时通知船方收紧缆绳,收紧缆绳时码头人员注意避让至安全区,待所有缆绳系桩完毕得到船方许可后系缆人员方可撤离。第十三条 船舶靠泊后码头运行人员必须要求船方提供船舶卸货方案(卸货指导书),并要认真审核,当由于设备或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卸货方案操作时要求和船方及时沟通,调整方案,确保卸货作业安全。第十四条 卸煤作业前码头人员要按照靠泊船舶安全检查卡逐项对靠泊船舶进行检查、确认,发现隐患及时与船长联系处理,确保安全卸煤。第十五条 安全交底,严格要求。船舶靠泊后对船舶人员进行书面安全交底,告知公司码头安全管理要求、所在港航道及航行注意事项、首航电厂码头船舶或新船型的船长告知报告等。第十六条 为确保突发天气变化时船舶具备及时离港状态,卸煤作业必须确保船体均衡卸载,杜绝首倾、尾倾及侧倾,码头调度定时巡视船舶动态,及时调整卸船操作。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期间码头运行人员定时巡视船舶缆绳状态,特别涨、落潮差较大时段,发现异常及时通知船方调整,若船方调整不当可拒绝继续卸煤作业。 第十八条 卸煤作业完毕后码头调度通知船方及时离泊,离泊前运行人员须按船方指令解缆,所有缆绳安全解除后通知船方离泊,船舶驶离码头达安全距离后运行人员撤离。第十九条 码头安全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应定期对码头安全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建立定期隐患排查记录台帐,并对查出的隐患及时整改;对码头消防和救生设施应进行定期检验,对腐蚀损坏的爬梯、航标、标示牌要定期维修或更换。第二十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第三章码头安全保障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第二十四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水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的频道上进行联系。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码头准入管理制度,严禁非作业人员进入;强化码头现场管理,在船舶靠泊操作期间,所有无关人员不得停留在泊位或栈桥上,以防发生意外。第四章船舶和船员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船舶本身必须满足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配备船员。第三十三条 船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以及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第三十四条 航运公司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第五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船舶航行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挂靠港口地方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航行规则以及当地港章港规,航行时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MARPOL 73/78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挂靠港口关于防污规定,确实做好船舶防污,保护水域环境。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遵守中国船位报告制度,按规定要求向中国船舶报告管理中心发送船舶报告。第三十八条 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第三十九条 船舶航行、进出港之前应制定好航行计划,特别是对首次挂靠的港口,船长应详细阅读有关航路指南、进港指南、海图资料、航行通告及其他资料,应制定好详细的船舶航行、进出港靠离泊航行计划。第四十条 进出港船舶应保持与港口当局的联系,遵守港口的报告程序,并按港口控制中心的指令锚泊、进出港与靠离泊。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第四十二条 船舶进港靠泊前应充分核实所挂靠泊位的相关资料,包括泊位长度与水深、引航员安排、拖轮安排、系缆人员安排等。航行时使用安全航速,进靠码头操纵时,应使本船与泊位尽可能保持平行,入泊角度要小,避免入泊角度过大而发生事故和险情。第四十三条 港内航行船长必须在驾驶台亲自操作或有引航员在船时监督引航员操作,船长要认真做好引航员指挥操船过程中的监督工作,对船舶进港航行操纵每个阶段、环节有一个清晰的概念,综合港口航道情况,风、流对船舶的影响,本船操纵性能,明白引航员每一个舵令和车钟的意图,牢牢把住安全的主动权。航行期间应切实控制好船速,注意港内信号及港口的有关规定。对港内危险地区、水下电缆、水流情况应充分熟悉,各灯浮、灯标、灯船等之间距离、航向、预过时间应心中有数。港区及航道航行时应注意周围大小船舶的动态,保持船舶在自己航道一侧,按章正确避让。第四十四条 船舶起锚进港或离泊前二小时内,应对船舶各设备进行测试,包括试验主机倒、正车操作,试验主、付操舵系统,检查航向记录器,主机运转记录器并使所有船钟同步,同时注意收听海事局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第四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操纵期间,轮机长应在机舱指挥轮机员与电机员的工作,以保证主机、电机、舵机系统正常而有效的运转;大副根据船长或引航员的要求在船艏瞭望,将船艏靠近码头的距离、周围障碍物情况、船艏前方及左右船舶的动态等随时向船长报告,根据驾驶台的指令准备单锚或双锚,做好紧急抛锚的准备,执行驾驶台采取应急措施的命令;二副在船尾根据驾驶台要求指挥带缆,带、解拖缆工作;三副应在驾驶台操纵车钟,有怀疑时即向船长请示并正确、清楚地回令,同时监督舵工正确执行船长或引航员的舵令情况,检查规定的信号是否正确显示,随时核实船位在安全水域内以及助航标志的情况,详细记载航海日志及车钟记录薄。第四十六条 当有引航员引航时,应保证引航员登乘设施的安全可靠,通道畅通清洁。引航员登船后,船长应详细介绍船舶操纵性能(吃水、吃水差、旋回圈、水深航道宽度限制时的操纵特点和其他数据)与船舶概况,并了解引航员的航行及系泊操作计划。在取得一致意见后通知有关人员布置操作计划以便协调配合。在引航过程中,船长不能放松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值班驾驶员不能放松航行值班的责任。如对引航员的意图和措施有怀疑时,船长应及时向引航员提出,并弄清其意图。必要时,为了避免紧迫情况和挽救险局,船长应自己直接指挥。第四十七条 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港口相关规定。引航员由船长申请公司雇佣,在船长监督下进行引航工作,在引航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部令(2001)第10号公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由引航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但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四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第五十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第五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锚泊、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第五十二条 船舶锚泊和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停泊期间,船舶应随时根据港口码头的潮位和涨落潮情况、装卸货进度,调整缆绳使之均衡受力,防止出现断缆现象。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船舶禁止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第五十四条船舶在港口泊位进行作业应遵守港口相关规章制度,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书面报备,并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二)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四)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第六章 船舶安全保障第五十五条 船舶的安全管理必须按照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船舶,对船舶进行全方位管理且符合海事局相关规定的要求。安全管理体系中应建立了船舶和设施维护的有关程序,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安全管理体系也提供旨在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可靠性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第五十六条 航运公司应监控船舶维护保养计划实施完成情况。通过将船舶日常养护、预防性检修和计划检修结合在一起监控,确保船舶设备始终保持在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五十七条 航运公司应监控船舶的报表,关注船舶各设施的定期检查日期,确定检修时间,并通过船舶每天中午报告,进行重点关注监控船舶机器运行的主要参数,督促船员加强船舶保养,特别是机器的保养,确保“四机一炉(主机、辅机、舵机、锚机、锅炉)”运转正常。第五十八条 航运公司应严格执行登船、跟船检查制度,加深航运公司管理人员对船舶实际状况的掌握和了解,提高船舶自查和消除缺陷、隐患的能力,切实加强对船舶的监控管理。第五十九条 船舶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体系规定,遵守相关制度,特别是应急预案的执行。第六十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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