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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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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件.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件.精品文档.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件法律案例解析   2007-12-07 20:38   阅读1506   评论13   字号: 大大  中中  小小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职工本人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等情形除外。然而,目前在办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外延是否包含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争议和分歧较大,往往造成同样情况,出现不同的认定和处理结论,影响了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也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中的排除性条件,即“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是否包含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也希望籍此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作出统一界定。     一、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的两种不同观点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包含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包含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明确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当时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可以确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不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原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    可见,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本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本人有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工伤;只有职工本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其理由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还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指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相对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    可见,治安管理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别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对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不再重复规定”而已。但从内容和性质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本人有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的立法本意    前一种观点基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从狭义上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外延,得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互不包含的结论;而后一种观点基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内容和性质上都有妨害公共安全的共性,从广义上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外延,得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含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这两种观点从法理上似乎都能自圆其说,但也存在不足。    前一种观点,仅仅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去解释,认为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之外,但这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的立法本意。后一种观点,仅仅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去解释,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之中也不无道理,但这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逐步放宽工伤认定条件,体现人文关怀的精神。    笔者认为,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方面去分析。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我国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严到宽的过程。由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工作, 1953年制定和颁布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把它纳入工伤认定范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机动车的日益增加,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相对宽松,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肯定性条件非常严格,必须是发生在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里和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必须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与此相对应,在办理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表来证明“规定时间”;提供从单位到居住地的正常路线图来证明“必经路线”;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碰撞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在受伤职工一方。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道路事故和个人责任的限定。    二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较严格,其中明确职工因本人“违法”,包括治安管理违法和其他一般违法造成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将“违法”修改为“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说,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的精神,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在施行,尚未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与此对应,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从立法原意上看应该包括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而道路交通管理是指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行为。从立法技术上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离,进行违法行为归类管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不再调整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完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的建议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问题,追本溯源,在于相关立法衔接上的漏洞。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是把当时由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调整的无证驾驶等行为作为工伤认定之排除条件,不应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分离就否定当时的立法原意。无证驾驶等存在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了较严的处罚措施,与治安管理的处罚措施相当。如果把现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无证驾驶等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作为工伤的除外情形,有失法律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在职工拥有机动车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增强职工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促进工伤预防的工伤保险立法目的的实现。    工伤认定条件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涉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的实现,涉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引起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的重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此类问题已有一些解释。2004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称:“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复函明确了一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但未解决无证驾驶等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同时由于该复函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名义作出,在实践中有些法院还不认可。因此,建议尽快通过立法修订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将无证驾驶等情节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法律案例解析   2007-12-07 20:03   阅读1754   评论5   字号: 大大  中中  小小 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作者弘法七天  法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虽然对此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大多人对此理解还有疑义,所以有必要进行探讨,弄清楚以下问题: 一、认定工伤的条件及法律依据: 1、首先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要搞清什么是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所以要特别注意:当员工上下班,如果是步行、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受伤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 2、什么是“上下班途中”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解释: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3、不符合不得认定工伤条件: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 (1)因犯罪而伤亡的。如自驾车有犯罪行为致本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必须有法院的有罪判决。 (2)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必须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违反交通法规方面的处罚规定为: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所以,只要不是偷开他人机动车或无证驾驶的,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员工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于单位以员工“闯红灯、走反道、走机动车道、骑车带人、超速、过交叉路口没有下车推行”等违反交安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员工受伤以后应先向加害人索赔。 (1)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应报警。事故发生以后,如果是没有人员伤亡的,双方可以当场协商解决。如果有人员受伤则应先报警,然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受伤人员经治疗后康复,应尽快处理有关费用纠纷。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双方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这里的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即双方在规定的时间不能和解,也不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成功,然后诉至法院的,可以在法庭质证中提出证据否定。而不是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起诉交警部门的行政诉讼。 (3)赔偿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申请工伤认定 (1)员工从加害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后,可以要求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具体办法及法律规定如下: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需要提醒的是: 如果对工伤认定的结果不服,当事人应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必经前置程序) 如果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如果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由员工自己申请的,则给员工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包括员工请假办理工伤认定被单位扣发的工资、需要的必要交通费用等) (3)如果员工受伤造成残废的,还需要申请伤残等级认定。 (4)被认定为工伤的,员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一切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员工能否既得到加害人的赔偿,又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呢? 这个问题以前一直存有争论,但现在大多认为是可以的。侵权赔偿是适用侵权法处理,即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是一种为了保护劳动者由国家强制规定的一种待遇。所以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有明确的解释: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的事情,员工要想完整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还需要得到专业人员的指导或帮助,其中的处理技巧也不是懂一些法律就能应付的。【字体:大 中 小】【打印】 下班途中发生车祸 无证驾驶难算工伤2009-8-11 | 阅读 508 次案情介绍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徐某由一家劳务公司派遣至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2006年3月2日起,徐某按照保安公司的要求连续加夜班。3月6日早晨6时20分许,徐某值完夜班回家途中,驾驶轻便摩托车,因撞上路中铺设的木板,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2007年2月13日,劳务公司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区劳动局受理了此案并于当年2月15日向徐某与劳务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局在调查发现,徐某虽曾取得过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但其在事发时,已经超过一年多没有审证了,根据规定,该驾驶证已不在有效期,且其驾驶的是未经年检的轻便摩托车,遂对徐某作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徐某不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劳动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徐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结论。庭审中,徐某诉称,自己是受保安公司指派连续加夜班的,在值完夜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区劳动保障局辩称:徐某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属无证驾驶,且因自身主观原因造成事故伤害,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88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作为第三人的劳务公司述称,同意劳动部门的意见,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动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判决,对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徐某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院。庭审中,徐某和区劳动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劳务公司均坚持一审时的主张。本案日前已审理终结。一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案例分析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发生伤亡是否应该认定工伤,一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应当认定和不能认定的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且各有道理。本案也一样,庭审中,围绕该不该认定工伤,双方争论激烈。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一般而言,职工的伤情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即可认定为工伤;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一点,劳动保障部门也予以认可。问题的关键是他无证驾驶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性规定。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沪高法行20046号)中有相关规定和说明。市高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而交通事故中除无本人责任的情形外,其余情况下无论本人负主责或次责,或多或少都具有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性质,如果仅从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文意理解,上下班途中只有无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方能构成工伤。如果对法律条款作此诠释,势必导致认定工伤标准较以往的规定更为苛刻,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从立法本意出发,应当以第十四条作为一般条款,即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素,只有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个别情形下,才可适用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由此可知,市高院的意见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情形,视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此,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之列。本案中,双方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是“受单位指派”。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底下发的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在未取得驾驶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以及伤亡职工属于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徐某认为自己是按照公司要求加夜班回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受单位指派”,劳动保障部门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主张。法院认为,从证据角度看,加班确实是单位要求的,但没有证据表明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也是“受单位指派”,因此,对此不予采信。(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5年通过,对此也有规定。 所以无照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 (2)劳动部门的认定根据不合理,应该因为违法而不予认定工伤。而不是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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