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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详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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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详解.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详解.精品文档.第三章 计税依据扣除项目第一节 扣除项目一般规定一、扣除项目的一般原则(一)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一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进行了说明,按照企业所得税的国际惯例,一般对税前扣除进行总体上的肯定性概况处理(一般扣除原则),辅之以特定的禁止扣除的规定(禁止扣除原则),同时又规定了允许税前扣除的特别规定(特殊扣除原则)。在具体的运用上,一般扣除规则服从于禁止扣除规则,同时禁止扣除规则又让位于特殊扣除规则。例如,为获得长期利润而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相关的支出,原则上应允许扣除,但禁止扣除规则规定资本性资产不得“即时”扣除,同时又规定了资本性资产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允许在当年及以后年度分期扣除的特别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明确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禁止扣除规则,又规定了允许扣除的特殊项目。这些一般扣除规则、禁止扣除规则和特殊扣除规则,构成了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税前扣除的一般框架。(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因此在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确定企业的扣除项目时,应当遵循如下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所谓的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包括扣除项目的内容、扣除项目的标准及对相关扣除项目凭证的要求,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一致时,应当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2、相关性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以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这里的收入是指企业的收入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人员的个人支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同时相关性要求为限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提供了依据。3、合理性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所以合理性要求三个方面的内容:符合经营常规、必要性和正常性。根据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例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4、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计算应当在其发生的当期税前扣除,而不是在其实际支付款项的时候税前扣除。但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税前扣除的,则应当按照其规定的方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5、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是指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既不能提前扣除也不能滞后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所以企业应当在支出发生时,根据其收益期限来判定该项支出的类型,从而确定支出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分期在所得税前扣除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从而按照资产的税务处理进行所得税前扣除。其中,收益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配比性原则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基础,并与权责发生制原则共同作用来确定本期损益,最终受持续经营与会计分期两个前提的制约。权责发生制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期间费用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成本的确认时间,配比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商品销售成本、劳务成本以及销售税金的确认时间。对于扣除项目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扣除时间,还是按照配比原则确认扣除时间,需要具体看与营业收入的具体关系:(1)如果与营业收入存在变动关系,并且能够合理系统地分摊,应按照配比的原则与营业收入在同一期间确认,如商品销售成本、劳务成本以及销售税金;(2)如果与营业收入不存在变动关系,或者虽存在变动关系,但不能够合理系统地分摊,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扣除的时间,即有可能与营业收入不在同一期间确认,如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对应的折旧或摊销,即使没有对应的收入,其成本还是照样发生。6、不重复扣除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所谓的不重复扣除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同一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原则上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重复扣除,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除外的重复扣除必须满足如下的要求:(1)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允许企业在所得税前重复扣除的仅限于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内容,对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作出的允许企业在核算中重复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不得重复扣除;(2)法律次级的要求对于税收法律法规中允许企业扣除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重复扣除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的项目,对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复扣除项目不得执行。(三)所得税扣除原则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在满足上述基本原则情况下应当满足何种形式要求,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真实扣除观,还有一种是发票扣除观。1、真实扣除观(1)概念即企业发生的有关支出必须是真实发生的,而发票仅是证明企业支出真实发生的一种或一类凭证,当企业发生的支出确实无法取得发票时,应当以其他可以证明其支出真实发生的凭证作为依据在税前扣除。(2)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的规定相比不再强调税前扣除项目的合法性,而是侧重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即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对于上述的真实扣除观在实际中难于执行,税务机关侧重于执行第二种观点。2、发票扣除观(1)概念即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均应当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其中对于应当取得发票的也必须取得发票,否则作为不得扣除的项目进行税收管理。(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税收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规定“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房市场,是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50号)规定“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所以对于纳税人应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的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税前扣除。(四)扣除项目凭证的要求1、扣除项目凭证的类型对于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对于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的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正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其他凭证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进行规定,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和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的规定,对于企业在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2、复印发票的法律效力如果丢失的是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报关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企业以发票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应当区分发票的类型及企业所履行的程序从而确定其是否可在所得税前扣除:(1)增值税发票对于企业丢失增值税发票(报刊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可以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2)非增值税发票对于企业丢失其他的非增值税发票的,在企业履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义务后,应当可以作为税前扣除,但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企业未履行相应规定义务的非增值税发票,不得以发票复印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二、扣除项目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成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所以可以税前扣除的成本成本是指企业与已经发生的销售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所对应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劳务成本等。1、销售成本销售成本是针对生产企业而言的,是指生产企业销售其自产货物的成本。2、销货成本销货成本是针对商品流通企业而言的,是指商品流通企业销售外购商品货物的成本。3、劳务成本是指对提供服务的企业而言的提供服务所发生的相关成本。(二)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费用的内容包括了在会计核算中作为期间费用核算的内容,但仅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三种,并且根据不得重复扣除原则,对于已经计入成本扣除的有关费用不得作为费用重复扣除。1、一般企业的费用内容对于一般的生产销售企业,其所发生的期间损益主要包括:(1)销售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费用主要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本科目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与应用指南的规定,销售费用除核算上述内容外,还包括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2)管理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的管理费用主要核算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究费用、排污费等。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本科目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与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的管理费用除了核算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如下的内容:劳动保护费、职工教育经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坏账损失、消防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商标注册费等。(3)财务费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财务费用核算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或收到的现金折扣等。2、金融企业的费用内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金融企业而言,其发生的费用核算与一般企业有所不同,主要的核算内容有:(1)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主要核算金融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主要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单位存款、个人存款、信用卡存款、特种存款、转贷款资金等)、与其他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同业等)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产生的利息支出。(2)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金融企业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各项手续费、佣金等支出。(3)业务及管理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金融企业而言,企业不应设置“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而统一设置“业务及管理费”,核算企业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折旧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范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及福利费、差旅费、水电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取暖降温费、聘请中介机构费、技术转让费、绿化费、董事会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物业管理费、研究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3、保险企业的费用内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保险企业的期间费用主要核算以下的内容:(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核算保险企业提取的非寿险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再保险合同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2)寿险责任准备金核算保险企业提取的原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提取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对于再保险接受人提取的再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准备金,也在本科目核算。(3)赔付支出核算保险企业支付的原保险合同赔付款项和再保险合同赔付款项。(4)保单红利支出核算保险企业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5)退保金核算保险企业寿险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时按照约定应当退还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6)分出保费核算保险企业(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分出的保费。(7)分保费用核算保险企业(再保险接受人)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用。(三)税金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除以下两类税金之外的所有税金及其附加:1、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支付的所得税税款属于不得扣除项目;2、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所以对于企业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可以作为企业的扣除项目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四)损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资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对企业各项损失的税前扣除做了明确的规定。(五)其他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其他支出的扣除原则需要按照税前扣除项目的一般原则来进行扣除。三、关于核算凭证的规定(一)发票1、发票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所以发票属于收付款凭证中的一种。2、发票的种类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行管理。”所以发票根据其使用范围及使用方法可以分为如下的三类:(1)普通发票:是指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之外的发票,主要使用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此处的普通发票也包括营业税应税行为中使用的专业发票,如国际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业专用发票等;(2)专用发票:这里的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包括营业税应税行为中使用的专用发票;(3)专业发票:是指在特定行业内使用和管理的发票,根据规定仅适用于以下行业:国有金融业、邮电业、铁路业、民用航空业、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3、发票的适用范围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发票适用于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票仅适用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和营业税征收范围,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发票适用范围。4、发票的开具要求(1)发票开具方要求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发票应当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收购单位向个人支付款项:如农产品收购单位向农民个人收取农产品的,应当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发票;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对于开具人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票取得方的要求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所以在发票适用范围之内,付款单位或者收款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发票,对于未取得发票的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并且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票开具的要求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概念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所以对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对象及使用范围有如下基本的规定:(1)适用对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仅适用于以下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2)开具范围根据规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仅适用于以下的经济活动:暂收款项;代收款项;内部资金往来结算。2、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开具范围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可以适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2)行政事业单位代付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3)内部资金往来款项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4)其他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3、不得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适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创办刊物、出版书籍等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2)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三)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1、非税收入概念及其内容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1)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事业型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2)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的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3)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牌号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自愿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4)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5)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门,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6)彩票公益金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7)罚没收入(8)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9)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这部分收入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今后,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主管部门应当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10)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2、非税收入使用票据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统一印制、发放、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以非税收入常见的票据类型有:(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2)政府性基金票据;(3)罚没收入票据;(4)捐赠票据;(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发票。(四)凭证的其他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996年财政部财会字19号发布)(以下简称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所以对于企业上述范围之外的款项往来可以以合规的收款收据作为扣除凭证。(五)福建地方相关规定1、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地税征【2000】20号对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以下简称统一票据)的使用做了规定。(1)票据使用范围闽地税征【2000】20号第二条规定“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在发生各项资金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包括收取预收款(如建筑工程预收款、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等)、借款(不含金融机构贷款)、押金、定金、保证金及临时代保管各种款项等。”因此专用票据适用范围并非企业的应税经营业务往来,而是一般的资金往来。(2)票据适用企业闽地税征【2000】20号第三条规定“本省境内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在收到、支付往来资金时,必须开具、取得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因此票据仅适用于福建省境内的所有企事业机关单位。(3)票据的税务处理闽地税征【2000】20号第五条规定“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只能作为财务核算凭证,不得作为成本、费用列支的原始凭证。”因此专用票据的使用仅限于企业财务处理,而不涉及企业税收的处理。(4)票据的领取闽地税征【2000】20号第七条和第八条对专用票据的领购做了规定:按规定需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凭发票准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凭单位证明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的准购证,凭准购证购领;需临时使用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的单位凭单位证明到当地地税局办税窗口申请开具。2、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地税征【2000】15号)对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的使用做了规范。(1)专用发票适用范围闽地税征【2000】15号第二条规定“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适用于各企事业、机关单位收取的按现行政策规定不征收流转税的合同违约金、交通事故赔偿、对外投资收益、股息、红利、捐赠款、外单位投资款、下级单位上缴的各项费用、上级单位拨款等等各项非经营性收入时开具。对上述项目收入属于流转税征税范围的,应开具其他发票。”因此非经营性专用发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之外的企业收取的各类非经营性收入。这类收入一般在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投资收益”等科目中核算。(2)专用发票适用单位闽地税征【2000】15号第三条规定“本省境内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取得、支付非经营性收入时,必须开具、取得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因此,专用发票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所有的企事业、机关单位。(3)专用发票的领购根据闽地税征【2000】15号的规定,专用发票的领购方法为:按规定需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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