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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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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精品文档.关于传送署监1997594号文件和第65号海关总署令的通知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的通知(署监1997 59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65号已于7月24号印发各关,为便于你关在8月1日前对外发布施行,现将上述两文件传真给你关。以上,请按照办理。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署 令第 65 号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已于 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署 长钱冠林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海 关 总署 文 件署监1997594号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的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现将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转发你关,并请于8月1日以第65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实施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各有关海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加强对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管理办法制定的下列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对进出天津港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对进出广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时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口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对进出张家港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对进出福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对进出宁波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象屿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附件: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国函199748号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海关总署:国务院批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保 税 区 海关 监 管 办 法(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 月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第八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第二章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第十条保税区与境外之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第十一条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十二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据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内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第三章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第十四条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十五条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第十六条保税区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 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第十七条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五章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第十九条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第二十条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第二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第二十三条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第二十四条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第六章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第二十五条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第二十六条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第七章附 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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