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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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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全.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刑事诉讼法全.精品文档.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刑事诉讼:是国家裁判机构在追诉机构(以及自诉人)的追诉活动与被指控者的防御活动之间实施审查,并展开理性争辩与说服,最终判决刑事案件的活动与过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又叫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或陪审员依靠自己的“良知”去进行自由判断,判断过程中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影响。法律不要求判断者说明理由和根据,所关心的仅仅是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刑事诉讼的结构: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众所承担的特定职责或可以发挥的特定作用。通常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为控诉、辩护、审判三种。独任庭: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合议庭: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是法院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明能力:又被称为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能力: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又称“证据力”“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与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有关机关和人员所做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针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死"的物体进行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活动所作的书面记录。视听资料:是指以录像、录音、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的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直接的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虽然具有证明价值,但是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者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援助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观念,进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作出否定性结论的规则。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所负有的收集并运用证据查清、阐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审判人员的收集证据义务应被废除。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当事人: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制度。立案管辖:又称为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具体而言,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或者说是他们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件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自行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在刑事诉讼进行当中,如果遇有法理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认为自己不应当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职务时,自己主动提出的回避。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依法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要求他们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职务的请求。指令回避: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公安、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命令他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职务的制度。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被追诉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以及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犯,以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程序性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从而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指定辩护:公安、司法机关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 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当事人的参加下,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纠纷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 种诉讼活动。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控制下交付: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一种侦查活动。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公诉: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并给与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享有起诉权的个人或团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起诉法定主义:指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应当提起公诉,而不得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有何酌定起诉与否的具体情节。强调起诉的合法性、公平性,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但欠缺对案件具体情况的考虑,不能充分体现诉讼的效率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在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罪行等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追究犯罪。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等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活动。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相分离,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审理、分别执行。刑事和解:是指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上诉:是指享有上诉权的诉讼参与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案件依法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抗诉: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的诉讼行为。上诉不加刑: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弹劾式诉讼: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制度: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他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神示证据制度:法官根据神的启示、借助神的力量来判断是非曲直,确定诉讼争议。司法独立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都不能行使;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或行为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有条件实验性的重演案情的一种侦查活动。执行变更:是指人民法院、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生效裁判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需要改变刑罚种类或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的活动。刑诉简答一、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不同阶段的处理1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2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3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4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5.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等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等;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1)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2)上述三类案件之外的案件(3)确实需要检察院直接受理(4)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三、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的范围)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他人财物案 2.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被害人需有相应证据证明被控诉人有罪;(2)从案件性质上讲,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1)被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或起诉,但事实上没有进行这些追诉活动,并已作出书面决定。四、回避的种类(一)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1.自行回避2.申请回避3.指令回避(二)根据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提出理由1.有因回避2.无因回避五、应当回避的理由有哪些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 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其他好处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6.本诉讼阶段前曾参与办理此案的;7.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六、回避适用于哪些人员1、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参加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2、我国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中将人民陪审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也列入回避人员的范围。七、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范围 1、(1)律师;现役军人成为犯嫌、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或者地方的律师做辩护人;外国人、无国籍的犯嫌、被告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做辩护人。(2)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组织。(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及亲友2、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2)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3)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4)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6)本院人民陪审员(7)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8)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上(5)、(6)、(7)(8)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3.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1)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2)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4)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宜同时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八、辩护中强制指定和任意指定的情形答:1、强制指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3)未成年人。2、任意指定:(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九、辩护人的权利答:1、独立的辩护权2、会见通信权3、阅卷权4、调查取证权5、提出意见权6、有条件的上诉权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权8、控告申诉权9、拒绝辩护权十、证据的种类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十一、证据的本质特征(一)客观性1. 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的认识所感知。2. 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二)相关性(关联性)1. 相关性必须是客观的,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和强加的。 2.相关性必须具有实质意义,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是相关的。3. 相关性还涉及相关的程度问题。(三)合法性 1.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 2.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3.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4.证据的取得、审查、运用等都不得违反有关证据规则。十二、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 必须知道案件情况 2、必须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3、 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4、必须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十三、视听资料的优点和缺点 1:优点:(1) 客观性强。(2) 直观性强。(3) 具有动态连续性。 2:缺点:(1) 篡改、伪造视听资料方便。(2) 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很难发现十四、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守的规则: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且合法;2每一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联系;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加以证明;4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协调一致,不能互相矛盾,互相脱节;5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主要事实得出肯定的结论,并排除合理怀疑。十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内容1、排除范围A.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B.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C.物证、书证收集不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2、排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检察院阶段的排除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法院阶段的排除程序A.法院的义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B.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C.证明主体: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 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D.证明方法: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E.法律后果: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十六、证明对象的范围:1.实体法事实(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何人、何地、何时、何事、何原因、何手段、何结果。(2)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节:刑法的法定和酌定情节:(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或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4)被告人个人情况2.程序法事实(1)关于应否受理和管辖的事实(2)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3)关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4)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5)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其他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事实(6)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被延误的事实(7)关于法定辩护、语言翻译以及其他关于程序法的事实3.免证事实(司法认知):不可能被推翻的(1)常识性事实(2)自然规律和定理(3)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4)司法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其他事实十七、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2.否定诉讼主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调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证据,是他们依法行使辩护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把证明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5.不能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十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责任的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控告一方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也是行事公诉权的要求;2.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重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无法承担证明责任4.如果把证明责任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势必导致刑讯逼供成风,有损诉讼文明,有损诉讼民主和法治5.刑事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是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需要。十九、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划分(刑诉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1.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3.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承担举证责任(1)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反诉的,对反诉之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罪4.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1)公安司法机关对程序法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收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诉讼行为合法(2)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申请回避、诉讼期限的延误等。二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二十一、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一)一般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二)可选择义务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二十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与不适用情形A:适用情形:1.一般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6.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8.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审B: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公安部规定第64条: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高检规则第38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二十三、监视居住适用条件1.符合逮捕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2.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二十四、拘留的条件答:(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 :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8.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先行拘留二十五、逮捕的权限逮捕的批准权、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分离的。1.批准权: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请批捕的有批准权;2.决定权:检察院、法院享有:检察院自侦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审查起诉时认为需要逮捕的法院审判时,公诉案件中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中,可能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继续犯罪的可能等。3. 执行权:公安机关享有二十六、逮捕的条件(一)一般逮捕1.证据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2.罪责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二)绝对逮捕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三)变更型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七、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基本前提。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符合法定的条件。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并承担举证责任 5、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6、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否则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十八、立案材料的来源(一)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二)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三)犯罪人的自首(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材料(五)自诉案件(六)其他途径1、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2、群众的扭送;3、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4、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工商、税务、审计、监察、海关等二十九、对侦查中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控告的事项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三十、搜查中的紧急情况(无证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三十一、技术侦察的适用范围答:1、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2、检察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范围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三十二、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答:1、种类:(1)法定不起诉;(2)酌定不起诉;(3)证据不足不起诉;(4)附条件不起诉2、适用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三十三、提起自诉的条件 1.符合自诉人的范围,享有自诉权。 2.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3.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4.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三十四、延期审理的情形(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4)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者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5)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判的;(6)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辩护人为准备答辩,申请延期审理的;(7)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等三十五、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三十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1、可适用简易程序的:(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三十七、享有上诉权的人员范围 1、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3、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三十八、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三十九、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227条)(1)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含义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需按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将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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