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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doc

    • 资源ID:17497704       资源大小:138KB        全文页数: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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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精品文档.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单位: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市府办发2004135号发布日期:2004-10-11执行日期:2004-10-11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特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分片办理、独立核算、分别管理、统一调剂的方式,将全市划分为市直、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五个片区。省属、市属、流动作业单位由市直经办机构承办,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属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承办。第五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煤炭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第二章参保登记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第八条经办机构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资料:(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二)工资发放明细表;(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费率、征缴、支付范围及财务管理第九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以此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全市各类用人单位按其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划分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0.5%左右、二类为1%左右、三类为2%左右。二、三类行业实行上下费率浮动: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初次确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其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协商确定。全市行业基准费率可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调整执行。第十条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规定,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征收。征缴工资基数的确定,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原则上采取委托收款方式,通过银行收费,也可结合实际,采取支票、现金、电汇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每月与银行对帐结算,建立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征缴台帐。第十二条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单;对逾期不执行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四)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四条从当年全市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用于上解省级调剂金,70%用于调剂市和各县、特区、区突发性重大事故或者当期收不敷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储备金不足调剂时,由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垫付。因重大工伤伤亡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储备金中支付。提取储备金的具体标准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按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一)工伤医疗费;(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第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统一征缴、收支平衡、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八条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受伤3人及以上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经办机构报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按照条例规定向负责其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初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证明;(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证断证明;(十)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安排证明及相关依据。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30日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举证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或者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须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必要证据。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二)受伤职工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三)属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市属企业和跨省、地(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之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对各县、特区、区工伤认定的行政区域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二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七条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条例规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伤残等级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和医疗终结期的确认;(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六)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七)职业康复的确认;(八)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条例规定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全市具有医疗卫生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设在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专人承办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事务。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的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四)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以及职业病史证明材料;(五)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确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其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明确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以及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省级鉴定结论与市级鉴定结论相符的,或者再次鉴定申请提交资料与首次不相符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因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统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并在生命体征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生命体征稳定后仍不转往工伤医疗机构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命体征稳定以后的所有医疗费用。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送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并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脱离危险后仍不及时送转本市继续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第三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报经同意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七条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三)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四)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对其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材料核实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一)经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伤残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待遇。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条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被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计发,具体标准为: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进行确认。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收养证书;(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职工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由其亲属退还已领取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与经办机构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协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结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并变更辅助器具使用协议,所需费用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必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第四十六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五)移居国外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的,必须在清算和财产处置中优先预留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并拨付给经办机构。第七章部门职责、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二)制定本市工伤保险相关配套文件;(三)对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和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五)负责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协调,依法对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法律法规赋予的或上级交办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给付、营运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对基金进行收支统计分析,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三)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四)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五)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六)检查工伤保险业务工作;(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上级机构委派的其他工作。第五十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以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第五十二条对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补充完善。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行文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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